试论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雪飞 时间:2014-06-25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综合上述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建议从如下方面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
  (一)建议确立临时仲裁
  我国应该确立临时仲裁,尊重当事人。由于缺少临时仲裁,极易造成中外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只有尽快建立临时仲裁,才能消除这种不平等现象,从而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仲裁的确立,对我国仲裁机构本身的发展和生存也是有益的。首先,它的存在可以为当事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虽然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但仍受计划经济影响,如果缺少临时仲裁,仲裁机构就没有竞争,而当事人在异议时的需求也得不到满足。其次,从经济效益看,机构仲裁成本高,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支出大。这些支出往往最后都要加到当事人身上,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不附合经济效益的规则。而临时仲裁恰恰能省去这部分支出,解决了当事人费用难的问题,体现了仲裁的功能性。因此,建设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授予临时仲裁空间,让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存,促进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协调发展,从而达到不断完善我国仲裁机制的目的。
  (二)建议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同纠纷”我们容易操作,但就其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却存在很多异议。例如,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包括在内?《仲裁规则》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贸易争议进行了规定,所以,对知识产权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CIETAC都可以受理,但却在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仲裁事项之外。而对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收养、婚姻、扶养、监护纠纷,虽然不可仲裁但也要进行相应改变。近几年,我国家庭婚姻纠纷问题非常多且都具有可仲裁性,例如,包括孩子的抚养权、费用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协议的由法院进行处理,至于其它方面,法律也没有强制必须由法院出面解决,对这些异议为仲裁留下了余地。
  可以看出在《仲裁法》2条、3条之间有一些空白地带能够进行尝试,对于异议的可仲裁性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要不然将会导致不统一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发生。为了促进我国与国际接轨,中国对于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仲裁做法应给予借鉴,把仲裁范围扩大,这样做即尊重了当事人,又达到仲裁目的,还能发展国际商事。
  (三)建议采取自裁管辖权
  我国也应该积极采取自裁管辖权制。发达仲裁国家的仲裁实践表明,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问题做出裁决,仲裁庭再将结果交由法院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不但有利于法院对其仲裁决定对其进行监督,而且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所以,这种仲裁模式也非常适用于我国,应该积极尝试。
  全面接受自裁管辖权原则,还意味着对法院直接处理管辖权争议的优先权的限制。前面提到,在我国相关的仲裁规则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条款,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人民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这种现象背离了当事人仲裁的初衷,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表现。还会提供回避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乘之机,法院过多的参与仲裁,限制了仲裁庭权力的行使,使仲裁失去了自身的权力,容易造成仲裁的失误,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该进行授理,最好的方式就是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某种程度上对法院的优先权进行限制。
  如果当事人提交了申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决定优先于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不服从但也不能马上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管辖权,从而否定了法院在仲裁程序监督仲裁委员会的权力,只有等到撤销阶段、执行阶段或者承认才能再次提出申请,我国这种做法不能与国际接轨,与其它国家做法不符,这种自裁管辖权也违反了仲裁效益原则。所以,我国要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不可忽视人民法院在仲裁庭管辖权中的作用,加大人民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审查力度。
  商事纠纷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增多而增加,致使国际商事仲裁也得到迅速发展。近几年,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有了进一步提高,但相关立法制度不够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化程度还远远不够。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以此增强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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