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淘宝“超卖”看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侯佩仙 时间:2014-06-25

  三、构建完整消费者公益诉讼机制之举措

  新修《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具体制度建设上仍然存在大量空白。此外,消费者公益诉讼入法后与实体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结合与互补,并没有从该条文中有所体现。故此,应尽快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结构体系,确立完整的消费者诉讼体制。
  (一)主体资格的确定
  1.公民个人。目前的法律规定,直接将公民个人挡在公益诉讼的大门外。此种规定会限制与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从某种意义上讲,该类当事人在未来的消费者诉讼中,只得针对自身所受到的侵害提起诉讼,而不能再以侵害公共利益为由起诉。有句法谚说:“每一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的最佳保护者”,同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的权力”,公民个人确知其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原告资格应当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贯彻和落实。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从法律依据,或是从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担负诉讼成本方面,都优越于其他单位与个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从200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看,全国24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中,14件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并均胜诉,检察机关积累了胜诉的经验,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3.行政机关。无论在《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安全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违规的企业有监督、处罚的权利,同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时,能够有更好的辐射效果,达到更好的社会效应。故此,行政机关理应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4.社会组织。目前,我国民政部规定的社会组织包括四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设想,何悦,科技与法律2012第二期)在新《民诉法》草案出台后,21家消费者组织和《中国消费者报》即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建议函,呼吁在《消法》修订中,明确消费者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消费侵权公益诉讼的权利和主体资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组织有: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应赋予具有一定资质的消费者组织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确立诉讼前置程序
  由于公益诉讼从取证、调查事实到立案阶段,具有较大的诉讼成本,同时社会组织对消费者维权有指导的职能,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违纪的商家也有处罚权,故应当设立诉讼前置程序。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起诉前应当先履行自身行政职能,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生产商、销售商进行警告、处罚,在行驶行政权后没有产生效果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起诉,避免行政机关以公益诉讼来回避自己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能。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情况的发生,如消费者组织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也应先行调查消费者被侵权的事实,确定该行为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并通告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其未履行职权或逾期未履行职权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三)审判程序的确定
  对于已经起诉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有关一审、二审、再审、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程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方式上,可先行调解,要求致害的生产商、销售商停止侵害行为,尽快下架、停产相关商品,赔偿受害当事人损失,同时做出承诺。对于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具体情节采取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予以罚款等措施。
  (四)举证责任的划分
  目前我国适用的举证规则主要为“谁主张,谁举证”,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一方面,要求起诉的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实际已经发生的侵害,以及在未来可能发生侵害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的公益性,也应要求被起诉的单位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证据。
  (五)实行鼓励与激励措施
  为了鼓励公民、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国家应当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补助制度,对原告取证、鉴定、诉讼费用等进行补助。面临较大的诉讼成本,消费者组织为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应当考虑到其诉讼所面临的困难,在资金、法律方面予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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