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之我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金海雁 时间:2014-06-25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五、应当依法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

  (一)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整理。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二)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强化民间借贷监管、积极防止民间借贷异化
  针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理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于借款人金融创新工作的监管力度,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损害,在此基础上让金融秩序得到维护。稳定民间融资的实时监测制度、信息统计与信息共享制度,把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方便融资人可以随时掌握有用信息。要把民间借贷活动纳入到金融监测与统计范围中来,减少民间借贷给总体金融调控成果带来的负面冲击。要依法防范与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保证民间借贷可以朝向正常渠道发展。
  不能否认的是,民间借贷等活动是正规金融活动的有力补充,对于经济较快发展起到难以估量的作用,可同样不能否认的另一面是,现在我们国家民间借贷的相关活动急需规范。应当健全法规、完善监管,让民间借贷活动不至游离于国家整体金融体系之外,前路漫漫,需要做的事还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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