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
一、在职职工对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一)义务的客体在职职工对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客体,指职工负有保密、不私自使用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国外的实践,单位的商业秘密又可分为两类。
1.“重要的商业秘密,”其特点是对单位关系重大,且外界不可能知道或不容易知道的秘密信息,这些重要的商业秘密是绝对地应予保护的内容。
我国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
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了未经单位同意,以下成果兼职人员不得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这些成果绝大部分,均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计有:本单位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本单位准备或已经申请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本单位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科技人员本人和本单位职工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成果;业秘义务商业秘密除技术秘密外还包括经营秘密,对于重要的经营秘密,也应按同样原则处理,本单位人员无论何时均不得私自泄露或私自使用。
2、在信任基础上交换的保密信
息。除上述重要的商业秘密之外,商业秘密中还有一部分新颖性不那么高的“在信任基础上交换的保密信息”。信任关系是单位与职工因劳动合同存在、职工对单位应尽有努力工作,因而在单位与职工之间应该存在的相互信任的关系,这种信任关系只存在于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而不存在于单位与外部人员之间或单位职工与外部人员之间。所谓“保密信息”是指这类信息比较容易被外界知道,竟争企业经过分析、研究、或经历同样的生产经营过程会比较自然而然地得出同样结论,不过要花费一定时间,投入一定的力量。对于这类信息也应给予保护,是因为其同样会给企业带来那怕是短暂的竟争优势。这类保密信息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因共同工作目标和利益的需要,会在有关人员之间比较频繁地交流,职工因工作需要会从单位按受这种信息,职工在本职工作中也会创造(如技术革新)或掌握(如销售人员对近期市场的总结)这种信息,应向单位汇报。为了说明“保密信息”的内容,举一个英国1985年的判例。
本案原告是一炸鸡供应商
FaccendaChiekenLta,被告曾为原告的高级经理人员,其在离职后邀请一些前同事即原告的其他一些雇员,组成新公司,与原告进行相同业务,并与原告争夺客户。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下述商业秘密:顾客姓名、地址;炸鸡送达客户的最经济路线;每一客户的个人要求,既包括数量又包括质量;炸鸡在每星期的星期几送到客户手中;对每一客户的不同价格。
这些信息由于新颖性水平不高,
被告企业内此不少人员所知,同时竟争企业稍加摸索即可获得相似成果,因而被二审法院认为仅属“保密信息”而构不上重要商业秘密。由于被告离职前原告未与之签定有关合同,因而被告在离职后的使用不侵犯原告权利。但是法庭指出,这些被告如果在职,则不得泄露或使用,当然,他人(除离职且未签定竞业避止合同的被告外)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这些保密信息,则应负侵权责任。
以上是对“保密信息”中经营信
息的举例。对“保密信息”中的技术信息,可仍引用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说明,该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未经本单位同意,兼职人员不得向兼职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成果中还包括“……本单位明确规定的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这里单位明确宣布不公开的技术,其中相当一部分会构成商业秘密中“保密信息”的内容。
看到上面的介绍人们会问在职
职工对什么内容不负有保密义务呢?具体来讲在职职工用什么来进行业余兼职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达、各单位之间竟争的白热化,国外的这种做法逐渐会被国人接受,即虽目前我国单位对职工在外兼职尚处于几乎放任状态,但法律的执行终会做出这种答案:只有职工个人的知识、经验、技能”是可以利用的,指具体的任何职工通过劳动就会取得的普通技术和经营知识、经验、技能,其具体内容十分广泛因事而异,其标准是应处于或基本处于公知领域。“个人的知识、经验、技能”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是一个决定在职职工业余兼职和第二职业中可以进行的业务的重要概念,只有属于这一概念范围的对象,在职职工才不负保密义务可以自由利用。
(二)在职职工义务的内容及特
点在职职工对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的内容,包括对单位“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1.保守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无论这种泄露是出于故意还是疏忽,均违反义务。
2.如因单位工作需要应正确使
用商业秘密,即在单位要求的范围和程度上,为增进单位的利益使用商业秘密。
3.得到有关商业秘密的职务成
果应及时向单位汇报。
4.不得利用商业秘密成立自己
的企业与本单位竟争,这既违反了忠实义务,又侵犯了单位的商业秘密。
5.不得利用商业秘密为竟争企
业工作。由于“白领”阶层工作时间较有弹性,其不仅存在业余时间利用商业秘密为竟争企业兼职的可能,而且在上班时间也有可能。无论是上班时间还是业余时间利用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兼职,均是违反义务行为和侵权行为。
6.妥善保管、使用、交还有关商
业秘密的文字材料、磁盘、实物等。
职工对商业秘密的上述义务是
职工的单方而负有的义务。单位在一般情况下对职工没有补偿义务。即职工一般无权要求企业对其遵守义务做出金钱补偿,因为其职务规定的劳动收入已含有相应的补偿成分。
上述职工的义务全部都是默示
义务,即虽然单位与职工没有书面合同甚至口头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推定职工对单位负有上述义务。
默示义务的基础在于职工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保护商业秘密权的要求,违反这种默示义务的行为即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也是违反不正当竟争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