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Bilski时代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之因应与挑战
此外,现今对于商业方法宽松的审查标准与法律所赋予专利权人强大的垄断力量,将使市场上出现所谓“竞租者”,这些竞争者抱着先抢先赢的心态,不将公司之资源花费在产品研发、营销等正常之商业活动上,反而将资源花费在一些创新度不是很高的商业方法专利上,形成一种“无效率的竞赛”,最后造成社会整体资源的浪费[7]。
亦有学者主张,赋予专利权之独占利益保护,独占价格与边际成本间之差异即为“无谓损失”,亦即社会福利之净损失。因为专利所赋予之独占保护将排除竞争者从事相同之营运,同样会导致消费者因选择性减少,或接触管道被垄断等原因而无法利用该商业方法,仍属资源使用无效率之情形。再者,专利之独占会妨碍市场竞争秩序,若赋予该等方法专利之独占利益,反而会抑制市场竞争,只有少数专利权人能获得庞大的“意外之财”,并拖累真正有价值之商业创新。最后,由于庞大之专利独占利益所引起之专利竞租行为、重复发明或回避发明之资源浪费,或是因专利过度琐碎分散而产生之“反公共财难题”,虽非商业方法专利所独有,但均可能因商业方法之特性而加剧。
“反公共财难题”,或称“反公共财的悲剧”则是专利竞赛的副产品。当发明人竞相取得专利保护之同时,亦会造成专利核发过度琐碎及分散,若某产品之发展与营销涉及多种专利之组合,则在组合各该专利时即会遭遇倍数的搜寻与协商等交易成本,若有专利权人故意“抵制”,更将恶化此一情势。在电子商务的环境里,若某些甚为基础的商业方法专利被各专利权人分散持有,再加上相互竞争利益冲突,反公共财之悲剧亦会阻碍商业方法创新与发展的原因。
故有论者以为,专利独占利益之保护,非但不是奖励商业方法专利发明、揭露、商业化、或促进外围发明之诱因,反而是阻碍电子商务竞争、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及推迟商业方法创新与发展的原因,是以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商业方法应不适宜以专利法来保护[8]。
综上,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实际上阻碍了创新,因为大部分软件创新既是建立在现有软件基础上的,也是现有软件的补充。如果没有因专利所导致的阻碍,也无因此而为许可进行谈判的必要,则软件生产者将能够更快做出创新,并且每个人都能从他人的创新中受益,而因为该行业中创新的连续性与互补性特征,也因此提高现有产品的价值[11]。
(三)从电子商务市场的竞争性检讨商业方法之可专利性
依据寇斯定理,假设在市场交易中并无任何成本,财产权的利用效率最大。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如欲实现交易,需寻找交易之相对人、需告知其他人何人将以何条件交易、谈判、签约、确保交易相对人履约等,这些均需计入交易成本中[12]。因此,一旦考虑市场交易之成本,则权利间之安排应最适化,否则将有交易成本过高之问题。如果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赋予专利,是否将因前述寻租成本,而有交易成本过高之问题,进而有损整体社会福利,应予探究。
此外,亦有论者以为,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最为人所诟病的原因之一,在于USPTO所批准之此类专利常属于无效之专利。此乃由于现有之专利审查机关相关资源缺乏所导致之审查质量低落,因此常会核准一些“在先技术”或实体世界中早已存在的商业方法,而这些无效专利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将会经不起法院的检验,但是在法院宣告无效前,却已经形成了许多社会资源的浪费,如行政费用、诉讼成本、授权费用及其他公司因为害怕侵权所牺牲的相关研发之机会成本等[7]。
反对商业方法专利者亦认为,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量核准阻碍了市场竞争与创新的扩散。有时一种商业方法可应用到许多不同的产业或商业情境中,但如果给予发明人对某种商业方法的独占权,则受到影响的可能不只是该发明人所处的行业,甚至会影响整个网络产业运作的效率,发明人藉由该专利,不仅阻止了电子商务市场中的新进入者,甚至会迫使市场中现存的竞争者退出,也因而更强化其妨碍竞争的效果,最后甚至使得一个最有效率的市场成为一个无效率的市场[7]。
研究网络经济的学者认为,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不仅降低了公司的营运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市场中的搜寻信息协议决策监督及执行等交易成本,使市场的运作更有效率,但是如果专利权将为网络世界带来其他更大的社会成本时,该社会成本不仅会抵销原本可节省的社会成本,而且甚至会产生更多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最后终将由广大的消费者承受,对社会整体造成不利[7]。
另有学者表示,面对极具争议性之商业方法专利议题,在审查专利要件过程中,针对是否已符合新颖性与非显而易见性上,对于在先技术数据库之建立与检索上更须谨慎审查,才不会导致过度授予无效或极具争议之专利权后,产生诉讼程序上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钱之耗费[13]。
结论
有人认为,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上的这场战争是一场新千年的“淘金热”,也有人认为是“虚拟领土的抢夺”。商界人士确实难以抵御淘金的诱惑,而国家也不会放过对网络空间的占领[14]。
然而,本文以为,商业方法属于人类商业经营的方法、程序及步骤,将之应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或将之以计算机程式表现,如无任何技术特征或技术贡献,而贸然授予专利,不仅抑制创新,更阻碍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造成专利权人对于将商业方法应用于电子商务产业的垄断,妨碍后进者进入市场竞争,增加竞争者的外部成本,使电子商务产业成为无效率的市场,更可能使得原本已存在于现实世界而为人所熟悉的商业方法,成为专利权人在互联网虚拟世界全面垄断的情形。
此外,在现实环境中,目前成功的电子商务业者,如IBM、谷歌、雅虎、脸书或花旗银行等,在经营中并不以单纯依赖纯粹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作为开发新产品的动力,而是较多地依赖于如市场创新、领先时间的优势、网络效应和互操作性等因素,因此,对于不具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授予专利,似乎弊大于利。
甚者,由于目前电子商务产业仍在持续发展,目前人们所熟悉的现实商业模式并未完全应用于互联网,电子商务无法完全取代现实的商业模式,因此,随着网络科技及计算机软件的进步,电子商务的运用仍有无限可能性,如果贸然将现实世界中已存在的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将遏阻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对于社会整体福利而言,并未提升,甚至可能有所损害。因此,本文以为,商业方法如不具技术贡献,亦无技术特征,更未与为实现商业方法所必须的计算机设备或计算程式相结合,而仅为解决商业经营的程序、步骤或流程者,应属于人类智力活动规则或方法,即属于思想的范畴,而不应属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事实上,对于商业方法授予专利的省思与批判近年已逐渐浮现,部分美国大法官在Bilski v.Kappos案中提出的意见书,已明确反对授予商业方法专利,足见就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也尚未就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达成共识,显然商业方法专利的性质仍有争议。在可预见的未来,关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议题上,仍然会持续困扰美国法院及实务界。
注释:
[1]李卉,屈广清.电子商务中的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分析[J].河北法学,2005,(5):1.
[2]刘绍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利与弊[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2047f60100mtda.html,2011-09-30.
[3]常子轩.IT法律焦点问题(一)——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问题[DB/OL].http://column.bokee.com/27402.html,2005-11-28.
[4]李晓秋.In re Bilski:商业方法专利的再生抑或死亡[J].科研管理,32(3):131.
[5]郑友德,伍春艳.论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EB/OL].http://www.netlawcn.com/second/content.asp?no=447,2005-12-03.
[6]陈磊.商业方法专利方兴未艾——评美国最高法院Bilski V.Kappos案判决及其影响[M].电子知识产权,2010,(11):59.
[7]李治安.网络时代中商业方法可专利性之政策分析[J].经社法制论丛,2002,(29):237,240,228,231-232,234,234-235,237.
[8]胡心兰,蔡岳勋.促进抑或是阻碍创新?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审视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之适格性争议——以In re BILSKI案为例[M].政大智慧财产评论,2009,7(2):163,169.
[9]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48-151.
[10]Landes,William M.&Richard A.Posner,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003),at 374,417,389.
[11]See,Landes,supra note 26,at 416.
[12]Avery Wiener Katz,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1998),at 76.
[13]颜上咏,陈帝利.欧洲与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学理之研究[J].东海大学法学研究,2004,(21):279.
[14]张平.论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DB/OL].http://gzlawye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47517,200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