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法视阈下的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关系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任启友 时间:2014-06-25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将保护经济自由和促进经济效率作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我国亦是如此。经济法得益于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的关系而产生,反过来,更是以自己的不断发展完善来调整和协调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的关系,努力保持二者的动态平衡。离开了经济法的保护,经济主体的自由将得不到应有的保证,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也会寸步难行,没有经济法的调整与干预,经济效率也不会按照经济主体的自身行动和主观意志而不断提高,完全理想化的自由经济是不可能存在的,对应的经济效率也是不可求的,现代经济形势的复杂化要求经济主体必须懂得和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经济权利,增加自己的经济的利益。因为人类经济史告诉我们,完全依赖市场必将导致垄断和低效率,全然相信政府亦会引来不公和无效率,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契机,并为经济法发挥调制经济生活的作用让出了必要和必须的空间和自由。经济法已经突破传统公私法的二元法律格局,开辟了“第三领域”,[5]其本质特征、内在理念和运行目标的双重性决定了它是一个社会不可缺少的社会法。 
  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背离和冲突不可避免,问题是,当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发生背离和冲突而又不能自行回归,需要经济法对之进行调整时,经济法是牺牲经济自由还是放弃经济效率,这不能一概而论。当一国经济发展比较平稳时,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之间应该保持适度的张力,这是二者关系的常态,此时并不需要法律的积极介入。而当一国经济发展停滞甚至出现了混乱时,一般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效率,必要时要限制经济自由。因此,经济法对经济自由与经济效率进行调整的具体方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种就是消极的保驾护航,并不积极地干预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另一种就是要通过限制经济自由来提高经济效率。那么自由能否被限制呢?罗尔斯认为,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6]笔者认为罗尔斯的自由正义观并不能延伸到经济学和法学领域,因为现代经济社会不容许无效率的经济自由存在,即使存在也是荒谬的和被否定的,“对于一个终日为自己及其家庭的饮食和住房问题忧心忡忡的人来说,谈论自由是没有意义的。”[7]最起码自由是能为法律所限制的,“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8]其实,对经济自由的干涉的原因除了自由本身以外,至少还有效率,“国家是否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依据应该是效率。”[9]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从而需要政府干预,以纠正资源配置的效率损失,政府干预经济或政府行动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促进效率。[10] 
  参考文献: 
  [1]胡甲庆著:《反垄断法的经济逻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半,第298页。 
  [2][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王明毅,冯兴远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30页。 
  [3][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王明毅,冯兴远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0页。 
  [4][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商务印书馆,1968年,第9页。 
  [5]张莉莉著:《经济法自由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40页。 
  [6][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242页。 
  [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02页。 
  [8][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35页。 
  [9]钱弘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78页。 
  [10]张千帆等著:《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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