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后危机时代金融案件审理思路的调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磊,王晓伟 时间:2014-06-25
  三、通过调整审理思路,维护金融体系健康发展
  案例3:王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按约定向王某提供个人消费贷款。该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遂诉至法院。王某在答辩中称,该借款是替某公司所借,且公司已向银行承诺还本付息,故应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争议焦点: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有法律关系,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被告。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判决王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由公司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王某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二、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三、公司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虽然王某借款后将钱款用于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银行及王某,与公司无关。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因此,通过认定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进而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思路显然有悖于现有法律精神。此时,我们有必要运用"债务加入"的原理来审理该案。债务加入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债务人完全脱离债的关系,而又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的债务承担;二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3]本案债权人银行并未明确同意王某脱离债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第二种情形,即王某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须以合同为成立条件,但并不限于书面合同的形式。债务加入的协议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亦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本案中公司向银行承诺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是债务加入的合同。由于银行加入债务对王某有利,因此不需取得王某同意,合同即已成立。
  四、结语
  金融法制建设与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 在保持金融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和动态平衡发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金融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司法人员应当转变金融案件的审理思路,研究分析金融案件背后的法学理论,准确地找到案件切入点,并作出恰当的裁判,从而共同推动金融法制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艳萍.论法制建设与金融生态环境[J].金融改革,2007(5):23.
  [2]宋继贤.以正义的方式实现正义--对诉讼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J].法学与实践,2005(2):15.
  [3]杨振山.民商法实务研究[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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