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伟群 时间:2014-06-25

    与会学者就我国《票据法》第13条关于人的抗辩限制的规定围绕如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该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抗辩的成立要件应如何予以认定?该条第1款的内容是否完善?该条第2款规定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以及第3款规定抗辩的定义有无必要?

    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艳梅副教授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仅仅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援用前手对人抗辩的限制,该条文表述不尽周延;《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其实就是适用第1款规定进行逆推的结果,虽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均无此规定,但是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方便及逻辑的完整性,建议保留此条文;至于《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则无必要,可以删除。此外,在日本有“权利滥用抗辩”一说,即债务人不能沿用后手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解除之场合,其不将票据返还前手反倒向债务人请求付款的,债务人则可以权利滥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日本“权利滥用抗辩”未规定于票据法中。不过,从立法技术和法律内容的完整性角度考虑,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可以纳人该抗辩内容。

    柯昌辉老师则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是有关抗辩原因的规定,从实际生活的情形看,此类抗辩原因有很多,《票据法》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一一穷尽,最好的办法是由司法解释来解决,故建议删除该款规定;由于票据法存有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理依据,加之票据法的专用术语非常多,票据使用人和法官可能会以民法原理来理解票据法问题,建议像英美法那样设置一个条款来集中规定票据法专用术语的解释。华东政法大学的傅鼎生教授从票据法与民法上抗辩权的衔接角度指出,应删除《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该款规定给人的错觉是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才发生直接抗辩,其解决方案有二:一是删除该款,二是将其修改为“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对于《票据法》第13条的上述三款内容,李伟群教授从另一角度提出了修改建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但书明确规定,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受让票据的构成恶意。问题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抗辩事由存在而有恶意,可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出现了类似债务相互抵消或者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等抗辩事由消失的情形,致使恶意不复存在,再定其为恶意抗辩显然变得离谱。所以该条第1款的规定范围过于宽泛,难免会有疏漏,建议不应将恶意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时间放在受让人取得票据的一个时点上,而是应将其放在从受让人受让票据时起至票据到期日为止的这一时段中;至于同条第2款的存在已无必要—既然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得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那么反之,债务人当然可以对与自己有直接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该款规定可以删除;同条第3款是何为票据抗辩的解释,将这样的内容列人条文实无必要,建议删除。

(三)票据权利是一种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票据行为人对其都有严格的票据义务,权利的消灭时效越长则票据债务人的义务风险越不能确定,从而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为此,对于权利人可以并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法律规定其票据权利将丧失。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对于《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的统一性和合理性也受到热议。王艳梅副教授指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建议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消灭时效改为从见票日起2年,这样能够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延长一些,更有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

    烟台大学于永芹教授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7条关于追索权时效起算日的规定欠妥。首先,该条第I款第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因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不限于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还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一般说来,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才能了解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所以消灭时效的起算日不能单纯考虑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场合,还应该覆盖这些情况,合理设定追索权的时间。其次,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里的“被提起诉讼日”,是指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起诉讼的日期。通常,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起诉讼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该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甚至还有二审乃至再审程序的话,整个诉讼程序的时间早就超过了3个月的消灭时效。因此该项“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方法明显不妥,建议修改为“诉讼案件终结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此外,董惠江教授认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之表述中的“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应予删除。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都是针对权利人可以并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虽然票据债务人被提起诉讼,但在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前都不能说票据债务人一定要承担这一偿还义务,因为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完全可能使其自己胜诉。而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债务人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前手展开再追索,也就是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尚未产生,而按上述规定其时效就已开始计算了,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时效制度的原理。另外,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如果3个月内案件没有审结,被起诉的票据债务人就要选择主动履行以保全再追索权,或者承担3个月后败诉并丧失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风险,这显然造成了票据法与诉讼法的不协调。

(四)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是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场合,票据效力也无从产生。因此,该条规定显然是票据立法上的失误和疏漏。对此,于永芹教授指出,在我国目前的票据实务中,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很多人并不十分了解《票据法》对于票据的严格形式要求,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被当作有效票据进行使用和多次流转的现象绝非罕见,此时的持票人确已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取得该无效票据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没有票据权利就意味着损失的发生;从制度设计和有机衔接的角度考虑,《票据法》应当设立相应的制度,对这样的无效票据引起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而不能仅仅规定其无效了之,这也是票据法促进票据快速流转和确保票据交易安全这一立法宗旨的要求。为此,其建议将《票据法》第18条修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或者票据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或因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可以请求实际受益人返还与其实际受益相当的利益。”

    对此提出相反意见的汤玉枢教授认为,对于欠缺记载事项的票据而言,其票据权利原来就不存在,不管它经过多少次善意的流转都不可能创造出一个新的权利。票据为设权证券,这个权利是由出票人创设的,在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因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况下,这张票据上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所以,其认为一张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不管经过多少次流转,其上都不应当存在票据权利,建议将《票据法》第18条中的“记载事项欠缺”改为“必要保全手续欠缺”。

三、票据变造的责任认定

    关于票据变造的责任认定问题,也是这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之一。《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对于票据变造问题,由于票据文义发生了变化,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因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一个票据变造前和变造后权利该如何确认的问题。

    对此赵新华教授指出,签名的变造即属于伪造。变造属于记载问题,签章属于伪造问题。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在票据法上非常重要。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辨认签章人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郑孟状教授认为,这样的结果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例如,A签发一张500元本票交付给B,B将票据金额500元变造为5000元转让给C。出票人A认为自己签发是500元,而C目前所持票据为5000元,在双方各自举证而无法辨认的情况下,A按照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对变造前的500元负责。而B将票据转让给C的时候从C处获得了5000元的对价,其结果不利于持票人利益保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所以建议将第3款修改为:不能辨认签章人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后签章。这样的调整,可以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指出:“由于中国文字的原因,把四千五百元变造为十千五百元是很容易的。台湾就出现过这样的人,把四千的千字改为十,百改为万字,做得天衣无缝,银行在审查的时候没有发现破绽,结果支付了十千五百元。银行只要证明自己付款的手续中没有重大过失就行。围绕大陆票据法的规定,在前述的事例中,A是出票人,B在拿到票据以后,已经把500元改为5000元。现在C的问题是,拿到的票据是先变造后签名的还是签名后变造的。台湾判例的做法是要分清签名在变造前作出的还是变造后作出的。票据到C手中时500元已经变成5000元了。这多付的4500元损失一般可由支付代理人银行承担。因为银行一般都会加人保险,减损的方法就是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不管是从国际商事惯例还是从银行惯例来讲,银行承担这个责任都是明确的。可是内地的做法有些问题,银行往往在支付票据金额以后辩称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免责。虽然银行的责任减少了,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很荒唐的。”
 
 
 
 
注释:
  [1]参见林毅:《票据法原理与实务》,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刘心稳:《票据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同前注[1],林毅书,第57页;郑孟状:《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3]参见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符启林:《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同前注[1],赵新华书,第98页;李伟群、卢忠敏:《再论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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