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商业贿赂治理立法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建敏 时间:2014-06-25
      (三)行政制裁力度不够
      行政制裁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常用手段,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药品企业、医疗机构可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不难发现,行政制裁存在某些不足:
      1、罚款数额过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额度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而建筑领域和政府采购领域、合同动辄数十亿元,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而言,行政处罚过于轻微,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形成威慑力。德普“回扣门”主角,美国的DPC公司就为其在天津的子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承担了高达450万美元的巨额罚款。相比之下,国内对商业贿赂的惩罚太轻。
      2、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个人责任承担和上级公司监管责任的承担全部落空。
      3、行政制裁种类单一。除药品管理法外,我国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指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不利于有效遏止。[6]
      (四)刑事立法不够完善
      1、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窄。纵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纳入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弥补了《刑法》某方面的缺失,但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却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单位受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导致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2、商业贿赂犯罪内容有限。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多样且越来越隐蔽,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内容仅限于“财物”,一方面明显无法与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另一方面无法应对当前“利用非物质利益贿赂”高发的现实局面,使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力度大打折扣。
      3、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1)没有单处财产刑的规定。财产刑只能与主刑同时适用,而且只能是在罪行较重时附加适用财产刑,这种规定不能真正抑制商业贿赂犯罪者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2)附加刑单一,只有财产刑,没有资格刑的内容。当前《刑法》对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涉及对后者从事某种职业经营活动的资格限制。
      (五)立法滞后,分布散乱
      一方面,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比较简单,已不足以规范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实体、程序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参与部门多,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大,而作为打击商业贿赂专门立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有些内容陈旧,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散乱、不统一,没有形成一个结构合理、衔接得当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给治理商业贿赂的司法(执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一是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如在对“附赠”行为的定性上,同为行政法规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禁止有奖销售中不正当行为的规定》却有着不同的标准。前者认为“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后者认为只要不带有欺骗性就属正当竞争行为,明显出现了矛盾和冲突。二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执法上的混乱,“以罚代刑”现象普遍。
      (六)海外商业贿赂游离于法律之外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越来越来的企业和产品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近年来,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腐败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若存在相关的反海外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7]。
      四、完善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立法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商业贿赂的内涵外延
      一是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及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其中,“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赢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销售者、购买者、服务者以及其他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包括经营者在其商业活动中能够接触到的,一切可以利用其职务上、业务上或者其他方面权力,为经营者谋取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商业贿赂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方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以及另一方利用所处的有利地位不正当的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不正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或者职业道德。“好处”是指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例如现金、礼品、出国留学、色情服务等等。“有利地位”是指能为经营者谋取利益的有利地位。三是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方面或者目的,是一方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排斥同业竞争;另一方是利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利地位”获取私利。此外,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以犯罪论处。
      (二)尽快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整合、统领我国现有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该法可以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第一,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种类。第二,对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加以明确。第三,针对实践中鲜有经营者因商业贿赂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状,我国立法应考虑建立起有关机关证据协助机制。第四,规定举报人保护制度,规定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雇举报人,在举报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改变其工作。第五,规定企业认罪放弃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更好的打击商业贿赂。另外,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增加海外反腐败的相关内容。
      (三)加大对商业贿赂的行政性制裁
      要加大行政性的经济罚力度,而后也可在给行贿者直接实施经济罚款的同时,对行贿者加以一定量的非经济性惩罚。如在体育行业中,一经发现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就可对其进行降级、降分、剥夺竞赛资格等行政性惩罚。这种非经济性的行政处罚有时比直接经济罚还要严厉,以致能够在一定范围内遏制商业贿赂行为。还有,在行政法规中应当对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加以明确。[8]
      (四)完善《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
      首先,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如前所述,比照《刑法》对在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中的规定,应当补充“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单位受贿以及公司、企业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其次,修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界定。无论贿赂的内容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一样的。应借鉴国外经验,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从“财物”扩充为“不正当好处”,以适应当前打击商业贿赂形式多样化的现实需要。此外,加大商业贿赂的财产刑,充实资格刑。
      (五)加强治理商业贿赂国际间的合作
      商业贿赂犯罪在全球的肆虐,给各国的政治、经济带来了严重危害,反商业贿赂已成为世界各国不约而同的行动。建立适用于全球的反商业贿赂通则,强化反商业贿赂共识,以遏制国际性腐败,已经是非常必要了。我国应积极地与WTO成员国签订一些对等的、公平的、统一的、透明的协议或协定,直接加入或参与一些国际性反腐败组织,以寻求国际上的支持和帮助,从而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打击态势,有效地惩治各类腐败分子。中国开展国际反腐败合作应坚持以下“三点原则”:反腐败合作要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承认和尊重各国不同的国情及由此产生的反腐败斗争的特殊性,反腐败体制和机制应当与各国实际相适应;合作要循序渐进,注重实际成效,重点加强司法协助、引渡、追缴和返还腐败资产等方面的有效合作。
 
 
 
注释:
  [1]王靖.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危害的法律思考[J].上海商业,2006,(6):71-73.
  [2]程宝库,高淑杰.中外反商业贿赂立法比较[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5):6-12.
  [3]宋彭.反商业贿赂的国际经验[N].中国审计报,2007-03-07(7).
  [4]唐晋伟.德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7,(3):70-73.
  [5]王强,曾国东.治理商业贿赂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8,(5):95-98
  [6]周谊.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研究[D].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7]程宝库,李晓锋.关于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思考[J].南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101-107.
  [8]马伟.论商业贿赂及法律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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