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上)——以《公司法》第 199 条的适用展开
从学理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就具有法人资格,就是一个独立的营业主体和交易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其与先前的发起人、出资人以及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经营者在身份、财产、意思、责任上独立、区分开来,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人,其法律上的人格与生命就应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维护,不能轻易予以否定,更不得由原登记机关任意撤销。
虽然如此,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获得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如公司在获得独立人格之前,或因申请人的欺诈,或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错,使其在登记注册时欠缺成就法人成立要件和开展营业所需要的基础条件,就使业已登记注册的公司既违背法律又不符合事实,成立起来的公司就是一个由虚假材料和事实支撑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如任由这样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去混迹市场,其结果必然会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从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对因欠缺公司设立基本条件而经登记注册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之独立主体或法人人格予以法律上的否认,十分必要[33]。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对其出资、章程、主业等营业事项形成合意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条件,公司设立登记只不过是对这一合意的确定和认可,也就说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真实的合意,是公司设立登记有效的前提性条件。而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虚假与违法,只能明确无误地说明公司设立时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由此形成的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之间的合意原本就不存在,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条件已根本丧失,进而导致原有设立登记缺乏正当性,进而其有效性也就存在质疑。正是这样,目前部分国家和地区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创设了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公司设立撤销制度,[34]以处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质性瑕疵。我国是一个有行政本位传统的国家,没有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设立的司法无效宣告或撤销制度,而是把这一救济的权力赋予了负有登记管理职责的公司登记机关。虽然,从制度的设置和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来行使设立登记撤销之权,很难保证其权力行使的审慎,难以防止其权力滥用,有其很不合理的地方。但由原公司登记机关来行使,也有其就近取证的方便。[35]
(二)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主旨与制度功能
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主旨有二:(1)在于维护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2)在于保护因欺骗、欺诈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这是因为,因欺骗、欺诈而导致的公司登记失实,除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外,受损更直接、更严重的应是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由此,其制度设计的重心应放在对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损害赔偿上,以严格公司设立人、控制人、验资机构、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失实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6]
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所规定的公司登记撤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登记申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这些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设立实质性要件的真实性,与公司登记申请文件、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和登记程序等形式性条件无关。这说明,之所以要建立公司登记撤销制度,其真正目的在于抑制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和其他申请欺诈行为,维护公司设立中的诚信,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对因欺骗取得设立登记的否定,由有关责任人按照连带清偿原则了结一切由此产生的债务,救济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受害人;恢复公司登记机关之登记行为的公信力;结合前置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和因撤销公司登记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达到对实施欺骗、欺诈行为的违法申请者予以惩戒的目的。
(三)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
对《公司法》第199 条有关“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学者们的看法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决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与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37]有学者对撤销公司登记行为没有给予明确界定,而是在公司设立失败和公司设立无效这一大前提下对公司设立瑕疵行为进行论述。[38]有学者则认为所谓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实际上是对已经取得的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39]还有学者认为,不应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以撤销权,而应把否决瑕疵公司设立的权力配置给法院。[40]
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应从公司设立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来分析。由于公司设立登记之效力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成立主义之别,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如该登记存在瑕疵而适用撤销程序予以救济,受影响的只是具有对抗效力的第三人,对业已成立的公司之设立效力并无实质影响。而在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下,如该登记存在瑕疵而适用撤销程序,则直接影响业已登记成立之公司的设立效力。我国奉行的是公司登记成立主义,一旦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撤销程序,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由于该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具有溯及力,则意味着该公司自始就没有进行过设立登记,也就是说公司处于设立无效和成立不能的状态,其情形则应以设立中的公司对待。
注释:
[1]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37 页;焦艳红:《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 1 期;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载《法律适用》2003 年第 6 期;张民安:《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 年第 4 期;陆介雄、周建伟:《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程序探讨》,载《当代法学》2006 年第 2 期;王建文:《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研究——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批判与理论建构》,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 年第 1 期。
[2]对瑕疵公司的法律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建立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人格规制,遵循“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立法原则,分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规制》,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 2 期。
[3]参见钟民:《浅议撤销公司登记几个问题》,载《工商行政管理》2005 年第 4 期。
[4]也有学者把学界关于企业(公司)登记核准行为的分歧概括为“行政许可说”和“行政认可说”两种。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72 -373 页。
[5]参见张步洪:《第十五章:行政许可》,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694 -696 页。
[6]参见崔卓兰、吕艳辉:《行政许可的学理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 年第 1 期。
[7]参见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 2 期。
[8]前引[8],第 375 -376 页。
[9]对于《行政许可法》第 12 条第 1 款第(五)项的这一规定,有学者从其违反了权利的保护与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一基本法理,认为其不具有正当性。参见王妍:《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法理探究》,载《法学论坛》2009 年第 3 期。
[10]参见肖海军:《营业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1 -59 页。
[11]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 1997 年版,第 161 -207 页。
[12]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73 -488 页。
[13]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现行民商事登记中公权力的不当干预与私法中的自由、自愿、自治原则多有不合,建议以“权利外观自证优先原则,改造现行的权利证明公示机制,设立以民事赔偿为保障的法定公证”制度。参见杨遂全:《民商事登记改革与法定公证》,载《法学研究》2006 年第 2 期。
[14]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6 -18 页、第 180 页。
[15]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94 页;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5- 56 页;肖函、张振:《关于法国公司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商场现代化》2006 年第 11 期。
[16]参见肖建民:《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 年第 2 期;参见王丽莎:《美国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借鉴》,载《晟典律师评论》2009 年第 1 期。
[17]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11 页。
[18]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 页、第 14 页、第 38 -39 页。
[19]参见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76 页、第310 页;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4 页、第 285 页。
[20]当然,也有学者从行政程序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经验出发,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定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补充。参见李孝猛:《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虚假证明文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 年第 2期。也有学者把其概括为谨慎审查义务或者谨慎审查原则,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88 页。
[21]前引[14],第 17 -22 页、166 -167 页。
[22]前引[14],第 179 页。
[23]See Companies Act 2006(UK)§ 1000,§ 1001;参见葛伟军译:《英国 2006 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26 - 627 页。
[24]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6 页。
[25]参见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17 -318 页;参见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4 -15 页。
[26]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4 页、第 468 页。
[27]参见周玉华主编:《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09 页。
[28]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上),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71 -373 页。
[29]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16 页。
[30]参见肖海军:《营业准入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70 -317 页。
[31]参见高在敏:《商法部门论》,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 -56 页。
[32]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把契约分为个别性契约(一次性契约,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单独的、有特定目的、一次性的物品交换型契约)和关系性契约(长期性契约,即确定当事人之间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两大类。企业(公司)由于是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之间通过一系列契约形成的组织体,可以认为以企业(公司)为中心的交易关系就是一种关系性契约关系。参见[美]L. R. 麦可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0 - 15 页。
[33]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法的“经济户籍”法、程序法、强制法和公法化等特性,决定其基本价值取向应考量安全和效率两大主要因素,即以安全为基础,以效率为目标,在保证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登记效率的最大化。参见李克武:《论我国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 第2 期。
[34]参见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载《法律适用》2003 年第6 期。
[35]从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也是相当谨慎的。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第58 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不是作出撤销判决。
[36]参见焦艳红:《公司登记失实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年第 2 期。
[37]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350 页。
[38]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77 -80 页。
[39]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71 页。
[40]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63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