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及范围——兼析梅亚兵诉泰州市液压元件厂股东会召集权案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2005年2月4日,股东梅亚兵以液压元件厂超过章程规定的期限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进行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液压元件厂限期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的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监事和董事长。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液压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规范了企业及其内部机构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企业成立、运作的基础,对企业、董事会及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梅亚兵作为享有13.6%股权的股东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要求召开股东会,进行新一届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第29条规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该厂违背章程至今未能进行换届选举,致使现有4名董事任期均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两审法院的判决和理由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长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第29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并非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因此,上诉人梅亚兵基于股东身份要求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目前仍是液压元件厂的董事,但其主张新一届董事会选举新一届董事长不可能在现任董事会内进行选举,必须待新一届董事会选举产生之后才能进行。因此,只有当上诉人梅亚兵成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之后,其才享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召集新一届董事会选举新一届董事长的权利。在本案中,因关于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的股东会尚未召开,上诉人梅亚兵要求新的董事会选举新一任董事长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董事长产生的一般规则和程序所作的解释不能不说于理于法均持之有据。然而,就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请求及理由分析,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的说理带有“王顾左右而言他”之嫌。上诉人的本意是请求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换届选举,同时直接选举生产董事长,而不是由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召开新一届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董事长。参照现行《公司法》第4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是赋权性任意规范。而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第29条第3款,“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就此而言,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液压元件厂企业章程的规定。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规则所作的权力安排,无权改变公司合法的权利安排,以确保自治规则或契约优先原则。据此,同样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的诉讼请求。
司法介入的程度必须适当,否则,要么不但无助于解决公司治理过程的纷争,反而花费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要么不仅未能恢复公司治理机制,反而使公司僵局进一步严重和恶化。针对原告梅亚兵提出上诉请求。泰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股东会是否应以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为会议唯一议程。就股东会会议议程安排的性质而言,它应该属于企业的内部事务,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但如果企业滥用对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安排权,导致股东无法实现其行使股东会召集权的正当目的,在此情形下,股东要求将股东会会议议程特定化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在已审结的成为本案启动诱因的,另一股东庞玉伦请求液压元件厂召集股东会纠纷一案,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鉴于已经出现滥用股东会决议事项安排权的情节 [23] [23],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请求,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了安排,判决被上诉人液压元件厂按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召开股东会时,如尚有其他议程,应将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列为股东会的首项议程。该项判决既尊重了企业的意思自治,同时又带有限制性地保证液压元件厂能够完成新一届董事、监事的换届选举,使其能够按自治规则正常运转。它相对于股东庞玉伦请求召集股东会纠纷一案所形成的调解书对液压元件厂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的司法干预力度明显增大,而且可操作性更强,为判决顺利执行并恢复液压元件厂股东会的机能奠定了基础。
但是,回顾在此案之前的另一股东庞玉伦请求召集股东会纠纷一案,调解书虽经强制执行,但是终因司法介入的方式不当,程度不够,致使调解书徒只具空文。我们所能获得的启示是,法官除了找准司法介入的临界点适时地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纠纷,更为重要的是掌握好司法干预的方法和力度。
由于司法介入方式和程度有缺陷而留下深刻教训的典型案件,当属宏智科技双头股东大会纠纷一案。 [24] [24]当ST宏智因大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形成了两套董事会班子“双头鹰”的尴尬局面后,由王栋主持的临时股东大会所选的董事会强行接管公司。但是两套董事会班子僵持的局面并未打破。2004年3月17日,王栋向福州中院起诉ST宏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结束法人治理的混乱状态,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确认其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福州中院于2004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2004年1月11日由王栋、黄曼民分别主持召开的ST宏智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所产生的决议均无效,并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栋与被告均提出上诉。2004年6月21日,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期间,福州市中院应ST宏智先予执行申请,裁定2004年1月11日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对ST宏智的管理。
诉讼期间,福州中院裁定公司的公告暂由两个董事会同时发布。后来的公司年度报告、重大诉讼等重要信息,均由两个董事会同时发布公告予以披露。这一司裁量不但无助于结束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状态,反而使这种混乱局面获得了法院支持。两级法院的判决,在表面上,对争议双方各打五十大板,但实际上明显有利于原董事会。由于新选出的董事会被裁定退出公司,将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原董事会,为原董事会“疯狂变卖公司资产”创造了条件。因此,法院判决非但没有收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对起诉股东更加不利,直到黄曼民被警方拘捕为止。 [25] [25]
再回到液压元件厂股东请求股东大会召集权一案,值得检讨的是两名股东庞玉伦、梅亚兵分别于2004年、2005年2月4日,先后就一同事由提起两起诉讼案件,并且每个案件都经过了相同的两级法院审理。第一起案件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虽经原告庞玉伦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调解书所规定的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的事项未能完成。于是又引发第二起同样的诉讼,又是原有的两级法院经过了同样的诉讼程序,后一案件除了要求将董事换届选举作为首要议题和所采用的结案形式不同之外,二审法院判决的主旨与前一起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并没有实质的区别。这不但无为地耗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使这一案件不无疑问:其一,第一个案件的调解书强制执行未果,又未终结执行程序,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第一个案件的调解书对其他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其三,前后两个案件虽然原告不同,但被告与诉讼事由完全相同,是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其四,两个处理结论几乎完全相同的法律文书在效力方面是一种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均有待于法律界的同仁继续探讨。
注释:
[1] 杨冠琼著:《政府治理体系创新》,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版,第205页。.
[2]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版,第73页。
[3] [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桑伍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9页。
[4] (英)阿兰·艾伯斯坦:《哈耶克传—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坚强捍卫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231页。
[5] 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概括的典型形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主义调整在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
[6] 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1989版,第45页。
[7] 梁定邦:《公司治理与律师》,《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第22-23页。.
[8] [美]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第77页。
[9] 新《公司法》一方面力促公司自治,另一方面则大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在公司设立登记、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责任承担、公司人格滥用之避免、公司社会责任之承担、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条款。据罗培新教授统计,“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271处,旧《公司法》中此类字眼出现了243处。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69页。
[10] 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展开》,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97页。
[11] Adwin Cannan, Elementary Political Economy (London :Routledge-Thoemmes,1997),P119.
[12] 李斯特著:《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9-170页。
[13] 贺少锋:“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司法裁判”,载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6%5Cli5016273741416500211248.html,2008年7月12日访问。
[14] 宋尚华:“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原则”,载http://hi.baidu.com/xhhwk/blog/item/1fec88ec21ab392262d09f95.html,2008年7月12日访问。
[15] 韩国法律允许基于公益性理由,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可依职权发布解散公司的命令。
[16]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第3版。
[17] 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展开”,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页。
[18] [英]A.J.博伊尔著《少数派股东救济措施》,段威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19] 蒋大兴、 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43页。
[20] 上引文章,第44页。
[21] Adolf A. Berle &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33, p. 336.
[22] 甘培忠著:《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23] 液压元件厂于2005年1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梅亚兵以股东及庞玉伦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会议,在会议举行第二项议程时,由监事会向董事会提交停止庞玉伦行使股东表决权利及参与经营权利和关于处理庞玉伦经济问题的提议时,梅亚兵以庞玉伦的股东资格已由法院判决书作了确认,监事会的提议违法为由退出会场,股东大会亦未能继续进行。
[24] ST宏智控制权纠纷的起因是以王栋、林起泰为代表的ST宏智创始人与增资扩股后引入的股东对于公司运作方式的分歧。2003年11月19日王栋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改选董事监事被拒绝。同年12月11日,王栋发布公告,定于2004年11日自行召集并主持2004年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更换ST宏智现任董事、监事的议案。ST宏智也于同日发布公告,称对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性不予认可。但2004年1月10日突然又公告决定出席并由董事长主持股东会议。
第二天上午8:30,王栋召集的ST宏智2004年临时股东大会在福州美伦华美达酒店四楼召开。纷争双方均出现在会场。公司董事长黄曼民到会要求王栋交出股东报名登记资料并由其本人主持会议,遭到拒绝后,遂宣布会议地点改到三楼会议室,并将会议开始时间推迟到10点。于是,在上下楼层两个会场里,两场股东大会上就同一个议案,审议出截然相反的两个结果。第一场由王栋主持的股东大会与会股东50余人,拥有表决权股2464万股,占ST宏智总股本的22.40%,会议以99.80%的赞成票审议通过了王栋提交的《关于改选公司董监事的议案》,形成以姚雄杰为董事长的董事会;第二场股东大会与会股东有第二大股东李少林、第三大股东大乾数字、第四大股东闽发物业、第七大股东石狮融盛及一名持有0.26万股的股东5人,拥有表决权股4071.46万股,占ST宏智总股本的37.01% 。会议以接近100%的反对票否决了王的上述议案。双方均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ST宏智由此形成了两套董事会班子“双头鹰”的尴尬局面,后由王栋主持的临时股东大会所选的董事会强行接管公司。2004年3月17日,王栋向福州中院起诉ST宏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结束法人治理的混乱状态,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确认其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25] 吴建斌:《股东大会主持权纠纷——宏智科技双头股东大会纠纷》,载吴建斌、郭富青主编:《商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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