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封闭公司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Donahue案确定的这种严格信义义务标准并没有得到其他州的广泛认同。在1976年的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lnc.’0’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使用严格信义义务标准,可能会妨碍控制股东的决策和商业运行的效率。当小股东宣称控制股东的行为违反了信义义务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证明有“合法的商业目的”来进行抗辩,除非小股东证明可以采用更小的办法来实现这一目的。但是Wilkes案还是坚持了Donahue案关于公众公司和闭锁公司在信义义务适用力度方面的区分,认为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如果基于对公司事务控制的事实,并因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就应对控制股东负有信义义务。
综合美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主要切入点还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信义义务具有如下特点:
1.区分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公众公司股东的退路较多,小股东如果受到压榨或其他形式的不公正待遇,可以用脚投票。因此,公众公司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适用可以不必如封闭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那样严格。
2.封闭公司股东应承担类似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英美法系对闭锁公司最为关注的是小股东遭受压制的问题,为了防止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司法强调非常严格的信义义务。所以,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将封闭类比于合伙,尽管在理论上也有怀疑类比为合伙的正当性。
3.股东的信义义务与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有所不同:首先,股东信义义务主要针对其他股东,董事信义义务主要针对公司。其次,在信义义务的内容上,董事在公司中肩负着管理重任,其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重,而股东信义义务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