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外经济法宪政化:国际经济法宪法化理论的国内回归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宪法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在宪政追求之下,一个法律体系中各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无疑应以宪法(包括宪法条文及其精神)为最终依据,各法律主体的行为也必须合乎宪法。这在现代各主要国家的宪法实践中都是基本原则。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现有的国际关系体系中,对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人均自然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对外贸易是维持整体经济持续增长和繁荣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之一,外贸活动会直接或间接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因此牵涉政府的权力分配、整体社会利益调整、个体权利保障等诸多宪法问题。事实上,外贸制度中的规定本身涉及的很多现实和潜在问题也都不仅仅是外贸部门内的问题,而是往往会触及宪法层面要靠诉诸宪法及宪法精神来加以根本解决的。
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及其规则具有相当大的正当性依据。比如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但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领域,支持301条款发挥作用的其实是美国宪法(这里主要在法律规则范围内考察),是美国的宪法体制,使得一个内国法规则最终能具有超越世贸组织规则的效力。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GATr若不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程序仍然不会起国内法的效果。重要的是,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规则还使得其他成员很难攻击这一从国际法角度看来不合理的制度,因为现代主流政治观点本身就认可宪法在一国国内的至高地位,宪政体制本身在现代政治制度中具有很难置疑的正当性。反过来,世贸组织规则对一国宪法及宪政体制的构造亦有影响。这在所谓的宪法不完善、宪政体制不健全的国家中可能尤其明显。
目前对中国而言,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问题在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世贸规则为代表的各种涉外经济立法是否存在宪法依据的问题。因此,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直接在宪法中通过具体的规范明确对涉外经济管制方面的权力配置,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这既能保证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同时又可能在宪法的原则授权下采取灵活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保证我国主权特别是经济主权的完整。
(二)宪法原则下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制的构建
首先,立法权的配置问题。这首先是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典,现行条约批准的《宪法》程序见诸第62条第14项、第67条第l4项、18项、第81条、第89条第9项。这些条款包括了两种条约批准程序:第一种是同战争与和平有关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问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可以理解,全国人大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限包括批准缔结有关条约。第二种是和平时期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有权“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从第二种条约批准程序来看,主要存在的问题有:重要协定与一般协定的区分不明,导致一些诸如2O世纪90年代若干中美知识产权协定之类的重要协定实际上均未履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全国人大作为制宪机关和修宪机关却没有批准条约的权力,这就造成实际的批准机关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可能批准违宪的条约;学理上国际条约效力优于国内法的规定,但是各种具体法律的实施方式却不尽相同,不够统一等等。
其次,行政立法权的限制问题。自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321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三分之一与涉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以国务院法制办主编的《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规文件汇编》(上)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为例:它包含254个文件,其中法律52件,约占20%,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共202件,约占80%。面对如此众多的行政立法,对行政立法权进行严格的宪法限制和明确就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需要。
最后,违宪的司法审查问题。目前在中国的宪法中并没有建立所谓的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而主要采取立法机关的:审查模式。但是,世贸规则中最为成熟的贸易救济措施司法化已在中国加入WTO后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违背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司法审查方法是否能最终与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相统一,在中国目前的宪法制度中在着许多的障碍,如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违宪审查机关的职能不确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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