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理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哲 王岳东 时间:2014-06-25
      三、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目的:正义向度
      “公益法律的两大价值体现———人权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正是我国《宪法》的核心理念。法律的价值是多元化的,但是公平正义是亘古不变的价值”。[22]“社会契约视野下国家责任的基本涵义是:国家源于人民的同意,政府基于人民的委托;反过来,政府恪守承诺、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国家与政府合法性之实质基础。”[23]正义是政府权力和能力的有机结合。一个政府只有源于正义,旨在正义,政府行为才有公正可言。因为,人是有理性的,人创造政府的宗旨是为一个人能够过上理性的正义的社会生活。政府的根本目的是创造和保护公民或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一个政治体系正义与否的根本标准,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有损于公共利益的思想和行为都是非正义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和方法是创造一个平等和谐的社会环境,而一个和谐平等的社会环境又有赖于一个公平正义的政府。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正义原则具有两大特征:(1)维护社会成员基于政治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即在一切社会生活领域的权利平等(含机会均等和起点平等)和义务平等;(2)保障社会平等与生产效率的最佳结合——即平等与效率的统一。这恰恰符合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正义观:“除了要有更为公平的财富分配制度作为反对异化现象和确保个人自由的手段之外;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人们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享有最广泛的民主和自由,这是比资本主义社会更为公正的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目标之一。”[24]在我们看来,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理想和观念,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统一。
      制度正义有三项基本原则:(1)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为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和才能的发挥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和手段;(2)社会提供一套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和利益的社会程序规范和程序制度,使社会资源和利益,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公平的分配;[25](3)社会具有一种合理的纠偏机制,即当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和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和分享出现明显不均衡的时候,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有效的救济和纠正机制,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26]
      而行为正义是社会主体的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主体行为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结构和制度内在的价值理念以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相一致,或至少不是相悖的。二是主体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即不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规范相冲突。对于普通公民和其他社会私主体来说,其行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滥用权利、逃避义务和违反禁止性规范;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其职权职务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不违法行使权力,逃避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不违反法律为该种职权的行使所确立的方法和程序的规定。
      按照正义的向度,政府权力在干预经济过程中,干预的结果必须要比干预前的情况有所改善和好转,否则,就不要干预。政府权力干预经济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维护市场的功能。反对垄断和不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政府的重要责任。(2)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市场调节经济运行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的特点,为了克服和缓解市场机制作用引起的经济波动,保持经济稳定发展,需要政府对企业和个人的微观经济行为与决策给予指导。(3)弥补市场的不完全性。(4)纠正市场作用的偏差。市场机制自发地进行分配,会导致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过大,进而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国家有责任通过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分配的公正性,防止贫富差距过大,为经济运行创造稳定的社会条件。[27]“尽市场之所能,限计划之所需。”[28]
      总之,“看得见的手”只有知道哪里应当“无为”,才能有所作为;“看得见的手”只有顺应“看不见的手”运行的规律,才能驾驭市场;“看得见的手”只有在某些限度之内行使权力,谨慎地使用,才能有效地发挥功能。[29]
 
 
 
注释:
作者简介:郭哲(1970-),女,汉族,湖南长沙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岳东(1960-),男,汉族,山东青岛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本文是2008年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中疑难问题的法学研究”(项目批准号:08YBA135)阶段性研究成果。
  [1][美]A•H马斯洛:《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54页。
  [2]Messier and Johannes,Social Ethics:Natural Law in the WesternWorld,St.Louis:Herder and Herder,reel znd ed.1965,p12-13。
  [3][日]富永健一:《经济社会学》,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页。
  [4]曹沛霖:《政府与市场》,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9页。
  [5]徐强胜、王大海:《试析竞争法的秩序价值》,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第56页。
  [6][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胡景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7][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90页。
  [8]盛杰民:《竞争法在中国:现状及展望》,载杨紫恒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9]徐孟洲:《论中国经济法制与和谐社会之构建》,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43页。
  [10]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181-183页。
  [11][美]C•E•林德布鲁姆:《市场体制的秘密》,耿修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第176页。
  [12][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6页。
  [13][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原书序第9-10页。
  [14]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2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6-157页;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与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380—382页。
  [15][美]格尔哈特•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关信平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16]同上书,第73页。
  [17]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18][美]格尔哈特•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关信平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
  [19]曲新久:《中国共产党与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10页。
  [20]田屹:《我国农业投资主体法律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第85页。
  [21] 徐强胜、王大海:《试析竞争法的秩序价值》,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第56页。
  [22]刘凝、范净玉:《我国公益法律的概念和发展》,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94页。
  [23]赵讯:《社会契约视域下国家责任的理论论证》,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77页。
  [24]程立显:《论社会公正、平等与效率》,载《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第64页。
  [2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26]贺连博:《国际私法中弱者权利保护方法》,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50页。
  [27]黄河:《从美国“新经济“看国家干预的变化和发展趋势》,载《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第28-35页。
  [28]Gordon Smith,William E•Paterson and Peter H•Merkl,Developments in West Germany Politics,New York,Macmillan Education L td.1989,P.151.
  [29]陆丁:《看得见的手——市场经济中的政府职能》,上海人民出版社、智慧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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