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法律环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董岚 时间:2014-06-25
  不仅我国票据市场还没有实施做市商制度的成熟条件,相对较为发达的我国证券市场也未具备引进该制度的土壤。当前有一种流行认识,认为做市也就是坐庄,做市商制度也叫庄家制度。“庄家”是中国股市的一种独特现象。从A股市场来看,庄家已存在多年,一些人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有“无庄不成市”一说。“庄家”在中国股市中,一般是指通过操纵股价来获取巨额收益的机构投资者。由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均严格禁止操纵股价的行为,所以,加强监管、提高中国股市的规范化程度,必须要查处庄家行为。然而,相当长一段时间来,一些人反复以美国做市商制度为例,强调中国股市中的庄家不过是做市商的“俗称”,因此,不仅无违法违规之嫌,而且应通过制度安排,予以“正名”和积极发展。其实,“庄家”与“做市商”决非等价概念,不可同日而语。二者运作目的不同,交易风险发生原因不同,信息状况不同,市场地位不同,对股市的影响不同,监管的格局也不相同。可见,我国根本就没有做市商制度,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没有可资借鉴的市场经验。但这不是说我们就完全不能引人票据做市商制度。发展票据做市商制度十分必要,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得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不是一践而就的。我国发展票据做市商制度要因势利导,使其水到渠成。
  四、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法律环境
  毋庸讳言,票据市场的形成与健康发展得益于人民银行的政策指导。但如果票据市场的兴衰仅取决于人民银行的再贴现政策走向,则容易引起票据市场步人‘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的怪圈。”因此.中央银行对票据市场的支持主要应体现在立法立规上。我们应因势利导,营造有利于建立和发展票据市场的法律环境。
  1.修改票据法,丰富和充实票据市场交易工具。丰富票据种类,扩充票据数量,增加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是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也是票据做市商制度赖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为此,一要继续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二要大力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以商业信用为基础,风险较大。应建立一整套商业承兑汇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制度和抵押担保制度,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减少投资者进入票据市场的担扰。三应允许并规范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只允许发行交易性票据,严格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融资性票据。但从长远看,为丰富票据交易工具,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应解除上述“禁锢”,修改法律,允许信用好的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四是应适时推广使用银行本票,将存单、保险单纳入票据范畴,尝试开发无担保票据。
  2.建立票据做市商准入、运营、退出与监管的法律制度。如前所述,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第一个前提条件是要有合格的票据做市商。为此,我们必须首先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做市商资本充足率、资信状况、报价能力等进行确定。这就需要专门的机构来评估做市商的资信能力,评估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并定期向市场公布。对做市商运营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做市商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报价方法的规定上,做市商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报价的行为规范。对那些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内幕交易的、不能及时满足市场参与者需求的、在市场上不能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做市商予以淘汰。然而,无论是对做市商准入、退出的认定,还是对其运营的监管,都需专门的机构。我国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认定票据做市商的资格,共同对其进行监督。
  3.建立票据做市商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做市商制度主要是在场外市场进行。而我国的场外市场还很弱小,如果实行完全的做市商制度,就必须扩大场外市场。面对众多分散的做市商,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可能会鞭长莫及,这必然给金融市场带来巨大风险。因此,我们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做市商的风险主要包括存货价格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三种。为增强做市商的风险防范能力,必须形成和完善各种宏观和微观机制。
  首先,做市商应建立自我防范机制,这要求做市商扩大资本金,建立严格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具备人才优势;其次,应丰富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扩大票据交易主体,进一步完善中介人系统,有效集中并提供市场需求信息,不断完善市场机制;最后,监管机构应公正行使职能,及时预防和减少风险的发生。
  4.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是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育的进程。近些年来,我国信用约束机制不仅没有得到加强,在很多方面还弱化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无视信用、破坏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从而导致企业之间、银企之间互不信任、互相怀疑的心态充斥,正常的信用观念遭到破坏,甚至迫使市场、企业、银行不得不排斥信用工具。这些都极大地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抑制了做市商的产生。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法制是信用的保障为促进票据做市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我们应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一是应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中,没有建立起严格的民事责任和财产责任机制。例如当今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而我国的破产法对破产原因采用了多元结构,即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另外,关于破产受偿条款等也不利于有效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此,应修改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还有必要考虑修改若干特别法规,如关于债权管理、关于逃废债务处罚等等。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在所有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债务重组中,坚持债权人主导的原则;强化违约责任追究,不仅对逃废债务的单位要处罚,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法的,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应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三是应加强法制教育、法制宣传等,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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