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公司立法综论——兼与中国公司立法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志华 时间:2014-06-25
      二、俄罗斯公司法的特点
      综上所述,俄罗斯的公司法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目前已形成以民法典和单行法为基本框架的公司法体系。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总体来说,俄罗斯的公司立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与俄罗斯现行民法典一样,俄罗斯的公司法也是“私法复兴”的产物。这一复兴的对象是十月革命前的私法理念,是对私权利的强调,是曾被剥夺了的私人利益的回归。因此,在公司立法中,注重对股东个人利益的维护,主张个人利益优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反对任何打着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招牌而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这一点在民法典和公司单行法中都有体现,甚至将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升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10]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再像计划经济时期那样仅作为国家财产权利的客体而存在。
      应该看到,新时期的俄罗斯公司立法对个人权利的强调是对曾经被剥夺的公民私权利的一种补偿。但矫枉往往容易过正,如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即是一例。根据公司法规定,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可以随时退出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应份额。这给公司造成极大的不稳定性,也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大异其趣。
      第二,与注重个人利益相一致,俄罗斯公司立法强调私法自治。俄罗斯的公司法由美国专家帮助设计,注重公司的自我管理,被称为“自我实施型”的公司法。[11]公司是股东设立的法人组织,真正的主人是股东。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投资的目的应是一致的,即营利。所以,他们应当知道如何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应当理解如何采取行动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因此,在俄罗斯的公司法理论上提出了公司规范(KOPIIOpaTHBHbIe HOPMhI)这样的概念。公司规范是指公司内部规范,包括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合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的决定等。这些文件对公司、股东、公司机关具有约束力。在发生公司纠纷时,仲裁或审判机关除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之外,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规范,即公司内部文件。[12]这些文件也被称为规范性文件。
      为此,俄罗斯联邦有价证券市场委员会拟定了《公司行为规范》,俄罗斯联邦政府于2001年11月28日会议批准了这一规范,并由有价证券市场委员会于2002年4月4日发布第421号《关于适用〈公司行为规范〉的建议》的指令。[13]公司行为规范强调公司和股东的自我约束,是对私法自治理念更深层次的贯彻。这里充分体现了俄罗斯法学界对公司法的理解:协议就是法律,是私法的核心。公司行为规范主要强调由股东自己制定相关公司规则,并予以遵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主体自己制定规则自己遵守,最后形成习惯,这才是私法自治的精髓。但是,事与愿违,刚刚从计划经济走过来的俄罗斯企业经营者对商业上的合作并无经验,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如恶意的“公司侵占”(KOpIIOpaTHBbIIN3axBaT)屡屡发生。
      俄罗斯的公司立法是伴随着国家财产私有化政策的实施一同进行的,各种公司成为国家财产私有化的重要途径。公司成为分散过分集中的财产的手段。这一目的注定了公司在最初阶段的努力方向,即社会财产的再分配。股东此时所关心的并不是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而是如何将财产“合法”的据为己有。公司的大小股东和公司机关成员本应齐心协力参与市场竞争,但在当时却集中精力于内部的权力争夺。在这种情况下,欲图公司发达,实难达到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个俄罗斯的经济发展。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俄罗斯的公司立法已逐步加强了对公司的规制。因此,这几年俄罗斯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向是任意性规范逐渐减少,强制性规范不断增加,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这与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方向刚好相反,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最大特点就是增加了任意性规范而减少了强制性规范。
      实际上,私法自治是发达经济社会自然形成的规则。根据目前俄罗斯和中国的经济状况,强调私法自治或过分强调公司自治,都还为时过早。但也应看到,公司只有在自由的经济环境中才能健康成长。公司自治会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机关之间的博弈中逐渐成熟,而不仅是在严格管理中发展起来。在此过程中,股东利益冲突与因之而造成的损失将在所难免,而合作精神也正是在彼此争斗所造成的损失中培养起来的。
      第三,因为俄罗斯社会经济正处于发展阶段,各项政策不断调整,进而影响到立法也不断修改。因此,俄罗斯公司法的另一特点是频繁的修正和补充。除民法典相关部分较为稳定外,各公司单行法自公布施行以来均做了多次修改。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5次,股份公司法修改竟有17次之多。诚如E. A.苏哈诺夫所言,俄罗斯的法律在制定颁行之后,几乎每月都要进行修订。
      公司法的频繁修订给经营者的法律预期带来了不便,但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经济状况变化适时调整立法的积极意义。实际上,这与俄罗斯现代立法体制有很大的关系。由于立法提案权限制较少,实践中往往是出现了问题便很快有人提出法律草案,之后杜马适时审议,通过立法程序表决通过,从而完成立法修改。这也说明了现阶段俄罗斯立法机构所具有的活力。
      从2005年末开始,由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牵头酝酿对公司法进行一次彻底的修订,其突出标志就是《2008年前公司立法发展构想》[14]的出台。该构想经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聘请一批国内外公司法专家正式实施。构想的目的在于建立所有公司关系参加人的利益平衡,保障公司立法的弹性,保障选择合理调整模式的能力,发展没有法律调整的领域的立法(公司改组和公司并购)。
      完善公司立法的构想主要集中在四个方向:(一)发展旨在预防和调整公司冲突、制止恶意侵占公司的立法;(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分配公司机构职权和义务承担;(三)完善法人组织形式体系,发展开放式和封闭式调整规范;(四)发展公司改组和整合贸易功能领域的立法。
      这些构想当然没有完全包括各种观点,因此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但无论如何,2007年底之前对《股份公司法》所做的三次重要的修订,基本贯彻了上述构想的意图。[15]
      第四,俄罗斯传统上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公司立法上却深受英美法影响,甚至聘请美国专家为其起草公司单行法。英美法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对公司种类的规定上。俄罗斯现行公司立法既规定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有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也规定有英国法上的保证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并将股份公司区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公司。同时,根据私有化需要,以单行特别法规定了员工股份公司。[16]这使得俄罗斯成了世界上公司种类最为齐全的国家。
      最后,俄罗斯采民商合一的公司立法模式,但现行民法典并不能完全包含有关公司规范的全部内容,因此不得不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法。在规范内容上,民法典和单行法并行使得许多规定重复,而具体规则又易于发生矛盾。为了消除这种重复和矛盾,有学者建议扩大民法典的容量,可以将法人专设一编或一个部分,即将现在由四个部分组成的民法典,扩大成为五个部分。[17]
      三、中俄公司立法比较分析
      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决定了近代各国的法制进程,公司法也不例外,而且可能表现更为显著。这是因为,公司作为独立于自然人的法人,作为民事或商事流转的重要主体,体现了一个国家民众(自然人)民商事权利的总体发展水平。近代以来,个人能力或利益往往是通过一个组织实现的,而公司应该说是其中最重要的组织。
      在近代,中国与俄罗斯都是资本主义发展滞后的国家,这在公司制度的发展方面也有所体现,但二者发展的方向和所采取的途径却不尽相同。
      中国近代以“商战救国”,最早于1904年便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选择了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近代最早颁布的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典,其中包括《公司律》131条,也是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规范。沿着这一路径,1914年颁布了《公司条例》。1925年还由法国顾问爱诗嘉拉编纂了一部《商法典》草案。但是,1929年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改变了原来的民商分立思路而改行民商合一编纂体例,但公司法始终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在民法典之外,1929年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法》,这部公司法是统一公司法,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种类型的公司。1946年修订公司法时又加入了有限公司。这部公司法经多次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宣布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和“六法全书”后,法制建设全面倒向苏联,但制定民法典始终没有成功。1951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仿照旧公司法的规定,规定了五种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和公司法的命运也与俄罗斯公司和公司法一样,很快随着全面的国有化而销声匿迹。
      中国现行私法在立法体例上仍然遵循民商合一模式,虽然至今尚未制定颁布新的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已成定局。与近代传统一致,中国现行公司法仍为独立的单行公司法,有关公司关系的规则均在一部公司法中规定。这与俄罗斯在民法典中规定公司关系并按照公司种类分别立法均有不同。
      但是,中俄之间公司立法更大的不同点是对公司种类的规定。中国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而俄罗斯却规定有五种之多。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之外,还增加了英国法上的补充责任公司(英国法称保证责任公司)。而股份公司又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公司,属于美国法上的公司分类。这种公司种类上的兼收并蓄反映了俄罗斯立法者以立法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设计,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适用上的问题。
      如上所述,俄罗斯制定的公司法属于“自我实施”型的公司法,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多于强制性规范。而中国的公司法却刚好相反,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可称之为“管制”型公司法。这与俄罗斯的“激进式改革”和中国的“渐进式改革”设想相一致。因此在公司法的修订中,中国公司法逐渐放开,扩大公司自治权,而俄罗斯的公司法却不断强化管理。
      上述改革构想的差别,决定了两国公司立法宗旨的不同。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各种公司成了俄罗斯实行国家财产私有化的重要途径,其私有化目标是在短期内将集中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分配给私人所有。而中国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初衷是挽救濒临困境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将私人手中的资金集中于国有企业。中国公司法也以保护国有财产为基本原则。1993年的公司法即规定,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与股东的财产分开,但“公司中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 3-4条)。
      虽然中俄两国在公司立法上有着上述各种不同,但由于改革背景和经济基础的相近,导致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大同小异。俄罗斯对公司管理的过分放任导致了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因此公司冲突不断,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健康发展。中国的公司立法虽然在理念上与俄罗斯有着极大的区别,但内部人控制仍然未能避免。所不同的是,由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多由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控制,在公司高层侵害公司财产的过程中,权力机关起到了防御的关键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就更加困难,多数时候只能听任宰割。
      因此,中俄两国公司法近年来的改革目标也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方面。如中国在2003年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这是在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监督失灵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以期使中小股东的代表能够被选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俄罗斯也规定了股份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制度,并在立法中强化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监督职能。
      总之,与发达国家相比,中俄两国公司法律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也有待通过立法的完善予以解决。应当指出的是,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有时是有限的。成熟的市场经济规则需要时间来培育,问题的解决只能是渐进的,这对中俄两国都适用。
  
 
 
 
注释:
  [1]CM.:H. B. KoBAoBa. IIoHRmue u cyw,Hocmb iopuouqeckoso Aua:oqepk ucmopuu umeopuu,M.2003.C.8182.
  [2]H. M. TIoTpIoMoB cocTaBHN.3akoHbl spaxcoaHckue c pa3bRcHuRMu npaBumeAbcmByIoWeso ceHama u koMMeHmapuRmu pycckux IopucmoB, M. 2004. C. 1847.
  [3]CM.:TomcHHoB B.A.IOpuouqekaR npupooa akuuoHepHoso o6wecmBa//3akohooameAbcmBo,1998. NO 7. C. 82.
  [4]前引[1], C. 89.
  [5]CM.:ApoHoBHy B. C. 0 BHympucuuduxamckux omHouueuuRx ux iopuduyecxoM Bblpaxkeuuu//IIpaBo u xku3Hb,1925. No 6.
  [6]前引[1], C. 93.
  [7]前引[1],C. 97.
  [8]CM.:H. B. KoaJIoBa. II. A. IIaakparoB. IOpuduyeckoe JIuuo kak uHcmpyMeHm nepepacnpedeJIeHuR co6cmBeHHocmu // BecmHuk Mock, YH-Ta. Cep. 11. IIpaBo. 2002. No 1.
  [9]CM.:O. B. TyTHNkoB. CocmoRHue u nepcneKmuBbl pa3BumuR kopnopamuBHo2o 3akouodameJIacmBa B Poccuuckou Qepauuu, xkypHaJI poccNNckoro IIpaBa, NO 2,QeapaJIa 2007 r.
  [10]CM.:IIAeHyM BepxoBHoro cyAa poccNNckoN QeAepaIIHH IIocTaHosJIeHNe OT 10 okTR6pR 2001 r. No 12.o BoIIpoce, Bo3HUKUueM npU npu.eHeuuu QeaepaJIbHO2o 3aKoHa. o6 akuuoHepHblx o6uuecmBax. AKuuoHepHble o6wecmBa OAO u 3AO om co3daHuu do JIuKBudauuu, M.2007. C. 558.
  [11]参见王钧:《私有化、公司法和公司治理——评俄罗斯的私有化及其股份公司法》,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12]CM.:KopIIopaTHBHoe IIpaBo, IIoA peAakIIHeN H. A. EpeMNyeBa,IOHNTN,MocKBa, 2005 r.C. 143.
  [13]BecTHnk QeJIepaJIbHoN koMHCCNN IIo pblHKy IIeHHblx 6yMar. OT 30 aIIpeJIR 2002 r. No 4.
  [14]AkIINoHepHbIN BecTHNk.No 10(25).
  [15]OT 05. 02. 2007 N 13-Q3, oT 24.07.2007 N 220-Q3, OT 01. 12. 2007 No 318-Q3.
  [16]QeoepaJIbHlu 3akou o6 oco6eHHocmRx npaBoBoso noJIoxk euuR axuuoHepHblx o6uyecmB pa6omuukoB(uapooublx npeonpuRmuu),19. 07. 1998 r. No 115-Q3.
  [17]前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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