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应为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place of Issuance as place of perform ance),因此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开证行的所在地或信用证签发地国家的法律[3]。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信用证的成立和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开证行所在地是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关系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而终结。其次,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证交易,而无论其中涉及哪些银行,也无论这些银行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4]。反之,如果适用付款地法,由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定,有时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付款才设定的,有时信用证受益人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银行议付,或者发生议付之后的整套信用证单证的背书转让等情况。付款地是不确定的,因此将付款地视为信用证的履行地是不合适的。这方面的代表案例有美国纽约地区上诉法院1981年所处理的RSB Manufacturing Corp.v.Bank of Baroda案(注释15:9 B.R.414(Bankr.S.D.N.Y.1981),aff’d,15 B.R.650(Bankr.S.D.N.Y.1981).)。
在该案中,一家美国机械供应商RSB Manufacturing Corp.(下称“美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卖给一家印度工业公司Elegant Industries Pvt.Ltd.ofBombay(下称“印度公司”)。为了确保收取合同价款,美国公司要求印度公司以商业信用证方式支付。
为此,印度巴鲁达银行(Bank of Baroda,下称“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应印度公司的要求,开出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指定美国纽约化学银行(Chemical New York Corp.)作为通知行和付款行。
在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开出了信用证后,印度公司提出信用证的基础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为此印度公司从印度孟买高级法院获得了《临时禁令》,禁止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以任何形式对价款为$63 500的信用证付款。而信用证的受益人对禁令并不知情,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装船运送给印度公司。在货物装船之后,美国纽约化学银行和印度巴鲁达银行纽约分行获悉印度法院的禁令,拒绝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提交的付款请求。
美国公司在纽约南区破产法院(bankruptcycourt)对美国纽约化学银行、印度巴鲁达银行纽约分行、印度公司提起诉讼。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外国银行签发并由纽约银行通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履行地在哪里。”该法院认为,由于最终承担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是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因此信用证的履行地“在印度孟买,而不是在纽约”(注释16:The bankrup tcy court had already correctly held that Chem ical and Baroda N.Y.,who had both exp ressly lim ited their roles to that of advisersand payers,could not be held liable on the letters of credit.See Baroda,9 B.R.at 416(Bankr.S.D.N.Y.1981),aff’d.)。美国公司提出上诉。
在纽约地区上诉法院,美国公司提出,由于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同意在纽约支付信用证,信用证的履行地点应该是纽约,而不是印度。纽约地区法院则认为,“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由于违反信用证约定而在纽约被诉的事实,不能改变信用证当事人对信用证履行地点的实质性选择。”为此,纽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鉴于本案信用证的履行地在孟买,本信用证纠纷案应适用印度的法律;根据印度法院的禁令,应免去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基于信用证约定所应该承担的付款义务。为此,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被免去了对美国公司的付款义务。
该案中,因发生信用证欺诈,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法院发出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止付令,导致信用证开证行不能对外支付。由于处理本案的美国法官认为,信用证履行地就是信用证签发地,本案适用信用证履行地国家的法律,也就是印度法律,美国法院应尊重和承认印度法院的止付令[5]。最终美国法院认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因止付令而免于承担对外支付的法律责任。
类似的典型还有美国法院在1990年所处理的Chuidian v.Philipp ine Nat’l B ank案(注释17:734 F.Supp.415(C.D.Cal.1990),aff’d,976 F.2d 561(9 th Cir.1992).)。在该案中,居住在美国的菲律宾公民Vincent Chuidian(下称“Chuidian先生”)因交易收到在马尼拉的菲律宾国家银行开出的金额为53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菲律宾国家银行指定其洛杉矶分行为信用证通知行,并授权其根据信用证规定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在Chuidian先生从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柜台收到两次付款之后,菲律宾政府签发了一项冻结该信用证付款的指令。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依照菲律宾政府的指令,拒绝Chuidian先生根据信用证约定付款的后续要求。为此,Chuidian先生在美国对菲律宾国家银行提起诉讼。
借鉴RSB Manufacturing Corp.v.Bank of Baroda案美国法官的观点,美国洛杉矶地区法院主张信用证履行地是信用证的开证地即菲律宾,而不是美国洛杉矶。法院认为,在菲律宾政府签发了冻结该信用证付款的止付禁令后,菲律宾国家银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在菲律宾是被免除的,在美国同样也应该被免除。原告为此提起上诉。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判决履行地在菲律宾是正确的,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不是信用证的保兑银行。为此,基于美国法院的判决,菲律宾国家银行对Chuidian先生的530万美元余额的付款义务获得免除。
三、对信用证法律适用趋势的归纳与评析
从上面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早期美国和英国法院判例中将信用证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的付款地并适用付款地国家的法律,后期将信用证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英美司法判例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中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美国法院对信用证法律适用观点的转变,与美国的信用证法典化所采取的立场不谋而合。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信用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美国法院应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规定中对信用证履行地的界定,进一步佐证了这种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美国上述《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有关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条款,但是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权威性和统领性,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已经接受《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将规定拷贝到各自的州立法中。由于UCP600是一个国际惯例,本身没有法律选择条文。这意味着信用证交易中只要一方为美国当事人的,则信用证法律关系除了适用UCP600之外,同时还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之第5-116(b)条的条文。
由此可见,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是在信用证当事人未对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时,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时,美国法院必须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law of the issuer’sjurisdiction)。
美国有些学者,如Graham(2001)不赞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条的规定,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是否适用于国际信用证交易,至少是不清楚的[6]。其理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起草人对第5-116条对国内信用证交易的影响问题进行了分析,但是没有对第5-116条对国际信用证交易的影响问题进行分析(注释18:See U.C.C.§5-116 comment.(1995).)。
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首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已经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作出规定,这是具有重要导向意义的法典化工作,对法院判案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其次,对《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持反对意见的美国学者,只是看到了问题的表面,即上述规定不利于出口方(信用证受益人)为美国企业的信用证交易。事实上,我们必须透过信用证立法的表面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即美国不仅仅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的出口大国,也是国际货物买卖的进口大国。因此,理顺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回归信用证交易的履行特征,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签发地,并没有损害美国的利益。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签发地,虽然不利于美国的出口企业(信用证的收益人),但是却有利于美国的进口企业(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因此,总体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对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所作出的取舍,其功过不能站在某一侧面的角度来评判,而是应该站在一个全面的综合的视角来审视。
四、结语
综上,信用证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而被选择的信用证准据法可以是UCP600,也可以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如果信用证交易当事人没有对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则法院应适用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或最大利益地国家的法律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而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的规定,是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美国学者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的批评是没有必要的。对我们而言,无论是我国的信用证开证行,还是信用证通知行或者信用证议付行,了解美国立法和司法判例在信用证法律适用上规则的变化新趋势,即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才是上策。
注释: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
[2]刘琼瑶.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J].长沙大学学报,2003,(1).
[3]刘琼瑶.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J].长沙大学学报,2003,(1).
[4]黄亚英,李薇薇.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J].中国法学,2002,(3),174-177.
[5]George P.Graha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So W ho se LawShould Apply Anyway?47 Wayne L.Rev.n157(2001).
[6]George P.Graha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So W ho se LawShould Apply Anyway?47 Wayne L.Rev.212(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