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选择——一种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分析思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任尔昕 时间:2014-06-25
      以上分析旨在说明:第一,由于“第三民商事主体”和无权利能力社团理论本身的不成熟和存在的缺点,将合伙企业定位于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第三民商事主体”,可能会造成对合伙企业定位不清,进而影响到其财产权、人格权、独立意志的形成和稳定,影响合伙企业功能发挥的一些根本性问题,也很难得到解决。第二,对于民商法中的整个法人制度而言,“第三民商事主体”制度的引入,同样也会造成一些震动,尽管这种震动可能要比将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定位于法人引起的震动小。
      (二)将合伙企业定位为法人的障碍性因素分析
      将合伙企业定位为法人的最大障碍在于对我国现行法人制度造成的冲击,以及由于改革法人制度所带来的各种成本。
      前面我们曾详细分析了1986年《民法通则》中之所以在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明确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因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在“两权分离”模式下成为独立的民商事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问题。但这一“应景”规定现在已经形成了一种“路径依赖”的效应。如果要改革这一制度,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成本。
      《民法通则》施行后的20年当中,我国又颁行并修订了一批规范、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以《民法通则》为上位法,恪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村集体所有企业暂行条例》等等。这些法律在有关“法人”问题上,都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奉为确定某种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圭臬。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语境下,如果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则必然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并导致我国法人制度的重构。
      其次,法人制度在立法领域内的重大变化,必然会引起司法领域的一些变动,由于法人制度是民法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立法领域内的任何变动都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造成影响。另外,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改革法人制度还会对人们的即有观念造成冲击。20年来,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现行法人制度,如果通过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的方式改变法人制度的某些内涵,社会公众在心里上会有一个“接受期”。
      以上分析旨在说明,在“路径依赖”效应已经形成的情况下,我们通过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而改革法人制度,必然引起立法、司法和人们观念的变动。这种重新设计法人制度、重新设计民事主体制度的做法,将会带来比较大的社会成本(主要是法律成本),[18]笔者认为,我们能否或者说是否值得承担这个成本,是一个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四、结论———我们应当选择哪一种观点
      笔者已经用了大量的篇幅分析了将合伙企业定位为“第三民商事主体”或者定位为法人的必要性以及障碍性因素。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似乎很难得出我国立法到底应该采取哪一种观点的明确结论。这是一个很难的选择,是的,每一种观点都有其闪光点,也存在缺点。关键在于人们做出判断时更看重的是什么?要取什么?舍什么?
      笔者认为,在对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进行选择时,应当考虑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应当更注重制度内在的逻辑性、科学性,还是实施制度的难易程度以及成本的大小?第二,哪一种选择对法人制度的发展影响更大?
      (一)制度本身的逻辑性、科学性更重要,还是实施制度的难易程度以及成本的大小更重要从我们前述分析合伙企业成为“第三民商事主体”或者法人的必要性和障碍性因素时得出的基本结论可以看出:从这两种选择本身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来说,将合伙企业定位为法人要比将其定位为“第三民商事主体”更为合理。因为“第三民商事主体”理论本身存在缺陷,实践中也有许多难解之局,而法人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演变,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和健全的制度和理论体系。但是,如果将合伙企业定位为法人,则会对现行法人制度造成冲击,并会在立法、司法领域造成一系列变动和连锁反应,人们在观念上的转变也需要假以时日,由此增加的立法成本、司法成本、守法成本肯定很大。[19]相反,如果将合伙企业定位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则可以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冲击和成本。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通过法人化来完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应该是一个优先选择。因为,如果现在不从根本上解决合伙企业的定位问题,理论上的有关争论就还将继续下去,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将仍然存在。我们现在如果仅仅顾及改革的成本问题而选择“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定位,非但不利于合伙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从长远来讲,改革的成本会更大。
      还有一个时机问题,现在旨在完善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造法”运动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民法典的颁行时间应该不会很长久了。据笔者了解,学者们所起草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定位问题作出规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也未对合伙企业的定位进行明确。如果我们能借助民法典的制定,完成合伙企业法人化的改革,不仅可以完善合伙企业制度本身,而且会使改革带来的“边际成本”大为降低,并可将改革给法人制度造成的冲击减少到最小。
      (二)哪一种选择更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笔者在前面曾指出,我们可以以将合伙企业定位为法人为契机,彻底解决我国《民法通则》在法人应具备条件上的规定和公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的矛盾。实质上,这是从一个侧面在论证将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法人特征相分离的必要性。笔者认为,选择将合伙企业定位为法人,可以推动分离的进程,促进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相反,“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定位,会使法人制度的完善步伐失去一个强有力的推进机会。
      至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我们应当将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定位为法人。但是,笔者深感到,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定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以笔者浅陋的知识,可能对许多问题的分析都是不准确的,甚至是错误的,欢迎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注释:
  [1]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进行定位,但是对于这一问题仍有讨论的必要。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属自然人联合,法人之间的合伙则属联营的一种;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则直接回避了这一问题。
  [3]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持这种观点的著作和论文主要有:江平:《共同经营体法律地位初探》,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王明锁、梁向锋:《关于合伙的独立民商主体地位的思考》,载《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张晋红:《合伙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王建文:《合伙法律地位研究》,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李哲:《合伙的法律人格辨析》,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4]王建文:《合伙法律地位研究》,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5]王明锁、梁向锋:《关于合伙的独立民商主体地位的思考》,载《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6]刘邓军:《论合伙不应成为独立民事主体》,载《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7]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8]汪公文、李璐:《论合伙人格的法律定位》,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9]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
  [10]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1]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12]严义埙:《合伙企业法修订的理由》,载《光明日报》2006年5月8日理论版。
  [13]沈四宝、郭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4]如《日本商法典》第68条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亦有相同规定。
  [16](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7](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8]有关法律成本的问题,参见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7—370页。
  [19]由于资料所限,笔者在此无法计算出合伙企业法人化所增加的立法、司法和守法成本的具体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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