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比较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重整计划分组表决的比较分析
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财产分配方案由全体债权人集体表决不同,重整程序由于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层次复杂,实体法赋予不同性质和层次的利害关系人不同的权利内容,所以,对同一性质的债权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则根据其差异进行不同的利益平衡,是符合公平和公正理念的。对重整计划采取分组表决方式是重整计划通过的一大特点。
1.重整计划分组分析
虽然各国对分组原则基本一致,但是,分组的标准却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法定型、自治型、折中型三种。(1)法定型。法定型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分组具体标准,法院及重整人没有权利加以改变。德国、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此标准。[4](2)自治型,此类分组标准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该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将某一类债权或股权纳入某一特定种类,只要该债权或股权实质上类似于该类中其他债权或股权即可;重整计划也可以单独规定一类债权种类,但是仅由无担保债权组成,且该债权小于或被缩减至法院认为合理及便于管理的数额。[5](3)折中型。该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即法律虽然规定了分组的具体标准,但同时又授权法院或重整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标准加以改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和85条对表决的分组应当属于法定型。按照不同的利害关系人类别,分别进行表决,可以更加准确地探明各种债权人或权益享有者的态度,从而更加周到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就分组方式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自治型分组更具有灵活性,它能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并可以使分组更为细致,更能保证同一组的成员拥有实质上相同的权益,更能体现重整程序的公平理念,从而也更有利于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可以对不同组别的人作出区别对待,但对于同一组别的债权人应当作出相同的对待。
2.重整计划表决比较分析
重整计划草案须经债权人会议分组以后进行表决。依据各国和各地区立法,各组表决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单一标准。根据该标准,当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额达到该组表决权额总数的法定比例时,则认为重整计划获得该组通过。此标准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2)双重标准。根据该标准,只有当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的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重整计划才算在该组获得通过。此标准以美国为代表。
比较这两种标准可以看出,双重标准比单一标准更为科学和合理,因为双重标准可以避免少数大的债权人或控股股东控制表决结果的情况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双重标准。根据该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批准的比较分析
重整计划经各组债权人和股东表决通过后,还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才能发生执行效力。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两种情况:
1.正常批准
所谓正常批准,是指如果债权人和股东各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后,已获得各组债权人和股东一致通过,法院经审查也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即可批准该重整计划。
对于经债权人会议各组一致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批准之前通常要查看重整计划表决程序与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内容是否合法、公平、可行等。这些审查内容实际上是法院通过重整计划的条件,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详细规定了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和内容。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规定的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要件有13项之多。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3条规定的相对较为简单,主要对重整计划形成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等方面加以审查。根据其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1)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计划的内容和计划的程序两个方面。(2)重整计划的拟定和提出人提出重整计划是否属于善意,即重整计划是否以诚实和公正方式作出,是否使用了法律禁止手段。(3)重整计划是否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4)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所谓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企业将会伴随着财务稳定与成功的合理前景而恢复成有偿付能力的状态。关于可行性的标准可通过制定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会、商业顾问等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证明,以便法院予以审查。[6]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正常批准没有规定详细的审查条件,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法院认为符合本法规定”。根据该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我国的规定,似乎更加符合正常批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但是,考虑到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法律应当细化法院对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审查。
2.强行批准
所谓强行批准,是指如果一项重整计划得到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组的通过,但是,未获得所有债权人或股东组通过,此时法院也可不顾其他债权人和股东组的反对,依据一定条件批准该重整计划。
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重整程序予以干预的重要体现,也是重整程序不同于和解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一大特点。此项司法干预权的实施有其合理性,符合重整程序公正、公平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法院虽然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了在重整计划无法通过计划表决小组时,法院通过更生计划,在保护了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情况下,可以作出认可计划的裁定。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c)(d)规定在确定保护了有关权利人权利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综合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情况看,法院的强行批准条件虽然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其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重整计划必须对那些没有接受计划的权利人给予公平和充分的保护,否则将严重损害这些利害关系人利益,有违法律的正义。同时,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必须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再建的价值,否则就违背了重整制度的本来目的。归纳而言,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2)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3)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即处于同一顺序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公平清偿;(4)符合绝对优先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二是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同样适用。此原则在美国破产法中有规定。[7](5)债务人企业有再建价值原则。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强行批准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企业是否有再建价值,这是强行批准的主要依据,也是重整程序的目的,同时也是强行批准考虑社会本位的体现。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如果重整计划未被部分表决组通过,应当由该组再次对重整计划进行协商表决,再次表决还未通过的,由法院依法定条件强行批准。应当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法院强行批准以上条件的规定,是符合强行批准基本原则的,它不仅体现了公平合理、绝对优先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同时,允许当事人进一步协商的前提,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注释:
[1]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2]在下列情况下,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重整计划:(1)已经任命了托管人;(2)债务人在120天内没有提出重整计划并且期间没有获得延长的;(3)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180天内没有获得被受到削弱的债权人接受的。所谓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托管人等。
[3]The World Bank,“Principle and Guidelines of Effective Insolvency and Creditor Rights Systems,”April 2001,P.50。
[4]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22条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85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8条规定。
[5]参见美国《破产法》第1122条规定。
[6](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9—760页。
[7]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