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上市公司的股东分类表决机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从实践来看,A股市场上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最为突出的矛盾表现在上市公司的再融资以及与再融资同时进行的红利分配上。再融资行为实际上涉及到净资产的增长,非流通股通常以净资产值为基础定价,因此,非流通股股东会尽量提高每股净资产值。由于公司不能通过以良好的经营业绩逐渐积累利润的方式达到净资产值增值的目的,所以目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采取溢价增发流通股的方式提高每股净资产值,而非流通股股东自己往往放弃认购增发的股票。这样上市公司通过再融资后净资产值的增加带来非流通股价格的提升,而流通股的市价则往往受股本的扩容和新股价格的影响而下降。而募集来的资金又由于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改变募集投向,不是大股东占用,就是大搞关联交易,流进大股东腰包,小股东对此无能为力。此外,在分配方面,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也存在着非常大的利益冲突,有些公司一边高分配,一边在增发,不把分红的资金用来减少再融资规模,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利益对立上。增发股票时,掏钱购买的是流通股股东;分发股利的时候,非流通股股东分得的是大头。并且,作为大股东的非流通股东提出的增发、转债等融资要求,实质上是大股东与场外其他新投资者达成“默契”以对现有流通股股东的“合谋侵害”。因为股权分裂问题的存在,流通股股价的下跌与非流通股东无直接关系,并不对其利益产生影响,非流通股大股东不因股价的下跌而受损害,反而因资金的融入而受益。而增发转债等价值制定的只要比现有流通股股价低,使得场外其他新投资者买入后有利可图就行,损失的是原有流通股东的利益。从经济学来看,上市国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与内部人控制的性质决定了其股票供给的无限冲动,使得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处于经常性的被危害和威胁之下。
另一方面,作为少数股东的流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单纯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进行的股东大会实质上是按控股股东的意愿履行程序。非流通股份股东往往作为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行使投票权等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常常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少数股东,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之上,而在现行法律制度内,少数股东缺少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机制,引入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机制显得必要而迫切。
我国目前有关法规划分的类别股份,只是在普通股范围内因所处的市场不同而分成A股和B股、H股等等。普通股和优先股作为不同类股份,有不同的权利。但内资股和外资股在获取收益和分配财产上并无不同,享有同等的权利;在表决一般事项上,也具有同样的权利。将他们划分为不同类别,是考虑到其有不同的利益,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其他股东的侵犯,所以在表决事项涉及到他们的自身权益时需要自己做主,除了股东大会表决外还需要由他们同一类别的股东开会表决,实际上是保护其权益的手段。那么,流通和非流通是否也可以作为不同类别股份的标准呢?由于股份的本质属性就是可转让。国外没有像我国这样庞大的占控股地位的非流通股,自然也不需要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类别划分。但在我国目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在股价上、股东权益上、利益上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从两者的性质上看。事实上我国已形成了不同股东权益的类别。针对过去实践中流通股东受侵害的情况,为了实现真正的股东平等,应该积极完善我国的类别股东大会制度,赋予流通股股东保护自益权。尤其是,在上市公司诸如再融资这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存在重大利益差别的事件上。引入公众股东表决制度。
笔者认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形成类别股份具有合理性,纯粹的资本多数决代表的只是形式平等,而侵害的却是实际平等。此外,虽然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类别划分是暂时的现象,迟早要全流通,但在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应对其提供救济,这是法律完善的表现,并非以错纠错。采用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不是否定大股东的控制权,影响他们正常的决策权利,干预公司的日常管理。而是要在关系到流通股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上,在大股东单独作出决定之前,使中小股东能代表自身利益提出意见,以兼顾和平衡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
五、我国社会公众股股东类别表决机制的完善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创造性地建立了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制度,但该《规定》仍有需完善之处。
首先,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事项的范围,《规定》中明确了其中包括对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和以股抵债等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切实保障了社会公众股东的表决权。但《规定》中没有明确社会公众股是否形成类别股份,是否有类别股份所附的特殊的权利,哪些情形视为变更或废除这种权利等等,因此这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类别股份制度。这也正反映了立法者将这种制度作为在目前股权分置情形下的一项过渡性措施的用意。
第二,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的具体实施,需要完善的程序设计和一系列配套制度来加以保障。从程序上看,《规定》中设计了催告的程序,以通过多次公告的方式来提醒流通股股东参加会议;由于流通股股东人数众多,所在地比较分散,《规定》中还引入了网络投票制度,将分散在各地的投资者有效召集并提供发表自己意见的平台。而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与网上投票机制相辅相成,通过公开征集投票权。可以弥补网上投票系统的不足。当然,从程序设计上,为防止投机,也应该对参加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持股时间做出一定限制。所有上述规定,都对于实现中小股东的投票权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第三,社会公众股东表决制度的设计。分类表决制度要提高股东的代表性,应该防止出现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过少而导致表决结果可能丧失代表性的局面。例如2004年底,参加重庆百货临时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代表股份为285万股,仅占流通股总股本6%左右,其中华宝兴业持有的股份为161万股,已经占到了参加投票股份的57%。所以仅凭华宝兴业一家机构的反对,就导致重庆百货增发的方案被否决。笔者认为,应该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股东及所持份额的标准设立一个“门槛”,对没有达到一定标准的则不适用公众股东表决制度。
第四,应该增加类别表决的透明度。在类别表决的制度下,一些机构投资者往往容易形成流通股股东中的“一股独大”。为了增加类别表决的透明度,避免非流通大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的合谋,应该在每次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后披露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意见。将机构投资者的表决结果置于中小投资者及媒体的监督之下。这样有利于防止机构投资者与非流通大股东之间的“合谋侵害”。另外,还需要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给受侵害的股东提供一个最后的救济途径。
总之,股东分类表决制度是一个综合的制度,需要齐全的配套措施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才能使大股东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以真正落实《公司法》本身所蕴涵的股东平等原则。
注释:
[1]刘俊海:《论股东表决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第62页。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3]徐子桐:《从银山化工案看类别股东表决》,载《证券导报》2004年第2期。
[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页。
[5]《日本商法典》第345第1款关于类别股东表决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的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该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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