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诉讼法上通常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如果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权利之保护,则通过与所选择的诉的种类相适应的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来实现这种权利保护。公司法上的诉讼大部分都是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在我国通常称为变更之诉,系指以变更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亦即原告通过该诉的提起获得的判决,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关系,而是改造现存法律关系并创造新的法律关系或状态。[30]形成之诉的对象——法律关系或状态不得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改变或不能以抗辩来主张,只能根据起诉和判决的确定而改变之。这种任务对民事诉讼来说是不同寻常的,因为民事诉讼原则上服务于权利确认和实现,而不是服务于权利的塑造或形成。其中的原因来自实体法。实体法通常情况下允许权利人自己进行权利塑造,可能是单方的,例如在物权中通过放弃或者行使形成权(解约、解除、撤销),也可能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例如免除债务。只因特殊原因这条路才被堵塞,并且权利人必须寻求法院对权利的塑造,这经常甚至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引起。
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这在德、日、韩和台湾地区均是没有异议之通说。我国亦作此解。那么,决议被判决撤销之前视为有效,因此,只得凭借诉讼方式来主张,而不能依攻击、抗辩方法来主张。例如,让根据有撤销原因的决议被选任为董事退还所接受的报酬时,先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得到董事选任的撤销判决,并在此基础上请求退还报酬,却不能以选任决议有撤销事由为由,径直请求退还报酬。再就是关于诉讼提起人、请求原因、程序、判决之效力等都应当遵循法律之明文,而不能以民诉法中的反诉或中途确认来主张。
(二)裁量驳回
决议撤销之诉具有原则上可以依起诉期间的经过而自动治愈程序上瑕疵的特征,因此国外不少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撤销之诉被提起的情形下,参照决议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其他事项,法院认为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虽违反法令或者章程,但违反的事实并不重大,且对决议无影响时,可以以撤销不适当,得驳回原告的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的权益。[31]裁量驳回以尽可能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为出发点,驳回与否时,着重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等,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比较衡量后才可决定。对于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亦作为撤销事由的,如果决议当时违反章程,但事后通过章程变更将该决议内容正当化时,亦可裁量驳回。
管见以为,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关众多当事人的利益,不应轻率得出结论。故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违反的事实并不严重,且对决议的形成不会构成实质性影响时,应当驳回撤销请求。对于裁量驳回的规制,有待借鉴他山之石于来日修法时完善之。
(三)原告胜诉判决的效力
1.对世效力。判决的既判力是判决的诸效力之一种。[32]既判力原则上只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撤销判决是法院为围绕当事人之间公司法上的权利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为此,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限于法院及当事人。而且,撤销判决形成的基础是辩论原则以及处分权原则,在这两项原则的支配下,诉讼是由法院及拥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辩论而展开和进行的。基于此点,得到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机会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应该对由他们提供的诉讼材料形成的判决这一结果负责。质言之,当事人应该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相反,没有参与诉讼,没有获得充分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对于判决的内容以及判决基础的诉讼材料是不知情的。如果将既判力扩大适用到他们身上,显然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显失公平。然而,由于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来说有利无弊,显然需要适用既判力来加以调整时,在适当的情形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换一角度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果限制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诉讼法所追求的纠纷的合理、高效解决的目标将难以实现。为此,各国均于民诉法或某些实体法中对某些判决的既判力向第三人的扩张作了规定。诉讼法学上,把形成判决的确定性效果及于当事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之能力称为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我国应当借鉴德、日、韩的作法,[33]于公司法上修增撤销判决之效力及于起诉人、公司以及此外的第三人的规定。因此,任何人不得重新主张决议有效。这是对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的民诉法上的原则的一个例外。如此认定对世效力的理由在于,股东会决议具有固定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法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经典的例子是,对选甲为董事的决议,乙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而胜诉时,若适用既判力一般原则,会发生甲在与乙股东的关系来说是非董事,而在与其他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关系上是董事的奇怪现象。
2.形成力和溯及效力。生效判决的结果有时可以引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这种情形被称为判决的形成力,由此形成力是形成判决的效力。形成力表现在通过裁判改变目前的法律状况上,新的权利状况的建构只有通过判决才发生,所以发出形成判决的法院是在为未来作出命令。相比而言既判力则是以宣言的方式发生作用,即被宣告的发生既判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判决来确认,而非去创造,所以发出给付判决或确认判决的法院只是在对目前现状作出确认而已。[34]首先,形成力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判决的效力,向未来发生作用,这是肯定的。但是撤销判决能否像一般性撤销效力溯及到法律行为成立时呢?例如把董事责任的免除,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盈余分派等一次性、完结性的决议事项作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此而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溯及到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之时。这就是关于撤销判决的溯及效力的问题。如果限制这种判决的溯及效力,即使当事人得到撤销判决而对判决以前、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在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一切行为没有受判决的影响,委实这将成为对依违法决议而获得利益者认定其既得权的重大的盲点。因此,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在认可撤销判决的对世效力的同时,亦不限制其溯及效力。只要有了撤销判决,过去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进行的所有行为,则溯及而失去效力。例如,若决定董事、监事报酬的决议被撤销,那么根据此决议董事、监事所得到的报酬成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董事、监事应将此返还给公司。
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到判决效力的规定,理论研究文章也比较少。德、日等国法律上缜密完备的制度设计值得学习借鉴。
3.履行登记手续。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申言之,决议事项已登记时,只要撤销判决被确定,就应在总公司和分公司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那里进行撤销变更的登记注册。
(四)原告败诉判决的效力
原告败诉时,其判决不同于撤销判决,没有对世效力。那么,虽然可以由其他提诉权人重新起诉,但实际上起诉期间大部分已过,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日本、韩国的公司法上还规定,在原告败诉情形下,原告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35]我国有无必要建立原告败诉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制度值得研讨,可于未来修法时考虑,兹不赘述。
注释: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以下行文一般将之统称为股东会。
[2]也有人将之分为普通股东会议和非常股东会议的。参见李维安、武立东;《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3]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4]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
[5]依有关国家或地区实定法上规定研判,德国、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日本规定有撤销之诉、确认无 效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而韩国公司法在日本规定基础上还增加了一种撤销、变更不当决议之诉的类型。
[6]从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75条及韩国《商法》第578条规定来看,在日本、韩国,该诉的类型亦适用于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 司法》第22条之表述,该诉的类型可使用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
[7]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8]“案由规定”列举的这两种案件类型是否可严格解读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也是有争议的。
[9]与之相关的条文还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1条第1款。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来源于www.china court.org/public/detai .lphp?id=88551 & show_all_img=1.
[11]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2]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日本《商法》第247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条。
[13]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来源于http://www.law formosa.com/law data/laws_17.php.
[14]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
[15]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2条、第103条。国外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出席的规定也都会要求召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记名股东寄发会议通知书,对无记名股东发出公告。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05条规定公司必须于股东常会及特别会议召集10天前但不超过60天内,将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至迟应于大会召开一个月前召集,《有限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至少须于开会日一周前以挂号信通知股东。日本《商法》第232条规定召开大会时,要在开会日两周前通知股东。
[16]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临时提案满足如下条件始得作为目的事项:1)临时提案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2)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并交董事会;3)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4)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17]参见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254页。
[18]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2条、第64条。
[19]包括或者分为成立定足数和决议定足数,我国仅规定有决议定足数,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最低法定人数。参见我国《公司法》 第44条、第104条规定。
[20]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
[21]参见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22]参见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23]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条。
[2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之(五)和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而丧失其资格,那么具有同一资格的人应当承继诉讼程序。
[25]从《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提交并付梓出版的关于民诉法修改建议第三稿的条文来看,无此方面的建议规定。参阅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 页。
[26]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1款,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248条第1款。
[27]日本《商法》第249条,韩国《商法》第377条第1款。
[28]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2页。
[29]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4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105条第4款,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187条。
[30](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31]例如日本《商法》第25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条,韩国《商法》第379条、第578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之一,都 做了这样的规定。
[3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33]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109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190条。
[3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342页。
[35]参见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252条、第109条第2款,韩国《商法》第372条第2款、第380条、第1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