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的方面很多,本文就与电子商务立法关系密切的、与上述存在问题一致的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与个人数据、网络通信权、公平交易权提出立法建议。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行驶与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方面,在性质上属于远程交易的电子商务环境中尤显重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知情权是指“享有知道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消费者知情权相对应的是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法对此给予相当的关注和重视,有的还制定有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规,比如欧盟《远程销售指令》。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规定,信息服务供应商应披露的信息包括: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注册证号,涉及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经营内容的,应说明经许可的经营范围,属于专业管理的应说明其专业资格,以及纳税号码、价格条件和内容、各项附加收费,等等。特别是,商业信息的传播及从事传播活动的个人或法人应专门注明;各种促销优惠措施包括折扣、奖励及其获得的条件、各种促销游戏和竞赛活动及参与条件和规则必须详细无误地说明。该指令还规定,信息服务供应商在同消费者订立合同前,应准确无误地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给予解释说明。此外,还要说明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行业自律准则,以及如何查阅到这些准则。英国《2002年电子商务条例》除遵循上述欧盟指令的要求,规定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披露义务外,还专门就以电子方式订立合同时须向消费者等提供的信息作了规定。可见,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主要是对相地方企业实施加以披露义务,而且披露的信息内容与深度要求都很具体明确。美国《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也都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的行驶和保护。值得注意的是,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显示了发展中国家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视程度和水平。该法从政府和经营者两个角度分别规定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一是,政府应将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电子商务的主要政策和决定等事项告知消费者和用户;二是,电子交易者、网上商店经营者等应接受消费者保护组织提出的获得必要信息的要求,并予以合作,一边向消费者提供保护。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在传统商业活动中是十分必要的。但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有些项目的信息可能难以得到落实。比如其中的“检验合格证明”如何通过网络提供、证实?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新特点新问题,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给以充分考虑。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和个人数据的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获得信息越来越具有广泛性和容易性。在网络环境下,这些个人秘密、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会面临很大的被他人取得、泄漏的风险。所以,应对信息社会的个人隐私进行针对性的保护。电子商务对侵犯个人本身有关权益的主要方式是对个人有关资料的商业利用。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应当强调对“个人资料”、“个人数据”的保护。一般来说,主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指纹、婚姻、家庭状况、教育、职业、健康状况、财务状况以及网络上的电子邮箱、个人账号、密码及IP地址等。此外,还有消费者网上活动,如浏览网页、进行的交易等。个人数据一旦进入互联网,不论是出于人为还是非人为的滥用或泄漏,该信息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并可能被无休止地转载、复制。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个人数据的征集,经营者取得个人数据包括利用技术手段,可以在消费者不知悉的情况下了解信息,要不要取得本人真实意思的同意,要不要告知数据征集的理由、用途及如何使用,消费者有那些权利;二是个人数据的滥用。经营者可不可以将征集的消费者的个人数据用于其宣称目的之外的其他用途,可不可以随意处置,包括转让给第三方,如果需要,是否必须经消费者的同意;三是个人数据的储存安全,经营者有没有义务对个人数据采取多种可能的谨慎措施予以储存,以防止非法进入、浏览、篡改,有没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随时更正不准确的数据。这些问题的处理都直接关系消费者网上隐私权和个人数据的保护程度。对此欧盟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规定:个人数据所涉及的个人为该数据的主体,个人数据归其所有;禁止未经该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数据用户对数据的使用仅限于主体许可的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转让该许可的使用权,等等。该指令最重要的精神是将隐私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将之延伸到个人数据的保护。美国负责消费者保护事宜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曾经列出了在美国、加拿大和欧洲被广泛遵循的隐私权保护5大具体规则:一是告知。消费者应在任何个人信息被征集之前被告知有关实体的信息做法;二是选择。消费者应被给予机会对信息的任何第二手(除交易所使用之外)使用表示同意或拒绝;三是查阅。消费者应能不迟延地查阅其个人数据,同时应能方便地及时纠正不正确的信息;四是完整与安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理应保证准确。同时,有关实体在传输、处理和存储信息时应予以保密;五是实施。违反上述规则的,消费者应有得到救济的渠道。欧盟的规定和美国遵循的准则是有一些差异的,美国的保护水平看似稍低一些。美国也有值得称誉的地方,那就是高度重视儿童隐私权的保护,并专门制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虽然儿童的隐私权不能等同于消费者的隐私权。我们再来考察一下英国《2002年电子商务条例》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该条例规定:认证服务提供者不得非直接或者未经数据主体明示同意获取个人数据,也不得超过签发或保持证书所需的限度或者超过数据主体明示同意的限度处理该数据库,但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不在此限。违反上述规定的,受害者有权诉诸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尚无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专项立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还尚未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在2004年公布并向社会征集意见的《中人民共和电子商务法》(示范法)也仅仅提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就个人数据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还是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包括个人在内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需要考虑信息自由的要求,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需要在这两者之间保持科学、合理的平衡。对哪一方的偏废都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消费者的利益也就不能根本保障。
(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网络通信权的保护
美国从1995年起,关于广告邮件、垃圾邮件的发送与拒收、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与侵权案件的争议就不断,并发生了多起案件。许多法官认为,乱寄广告信的行为并不在宪法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之内,属于侵权行为,并颁布永久禁令。但同时也附带了条件:即必须让想受到电子广告信的消费者依然有权收到广告信。因为,站在消费者的立场来看,这些电子邮件虽然消费上网的时间与费用,但是,如果消费者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想要的广告邮件类别,并可以防堵不想收到的广告邮件的骚扰,就应该将这样的选择权交给使用者。不能单纯考虑网络系统提供商的利益,而剥夺使用者的利益。
我国目前尚无直接规范商业电子邮件的法律,只是出台了一些地方规章。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5月颁布的《关于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知》中有这样的规定;因特网使用者在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3)不得利益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4)利益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有些法律、法规也可简介适用。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某些规定也可以适用。
以上法律、法规大多只是间接适用于电子邮件,并且其要求也非常原则与简单,而真正有针对性的只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所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规范电子邮件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网络通信权势在必行。
(四)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消费者参与电子商务,是不是体现了其真实意愿?消费者订立电子合同,是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系列的消费行为,是不是公平合理的?对收到的货物不满意,是不是能够换货或退货?一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给予相当的关注。
美国《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第101条中规定,使用电子记录向消费者提供交易信息,必须得到消费者的明示同意。其前提是:必须事先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消费者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和后果等,消费者确实获得了调取与保存电子记录的说明与能力;有关调取与保存电子记录的任何变化,都应通知消费者,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关于格式合同的问题,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8条中规定,在信息服务获取方应邀对信息服务提供商所作的要约通过技术手段,如点击键盘,来表示其承诺的回执时合同成立。由此,给以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公平的交易留出更多的空间。当然,对格式合同,同时还要适用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和合同法的实体条款,尽可能消除其对消费者的负面影响。
关于消费者的退换货权方面,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远比传统商务中的问题要复杂得多。欧盟《远程销售指令》在此方面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就是撤销权。根据其规定,消费者享有撤销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逾期无效。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供应商应有义务全部退还消费者已付款项。消费者所支付的费用仅仅是退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此外还限制了退换货物的种类,数字化商品如影视CD、软件、电子书籍等,还包括消费者已经自行开封的音像录音制品或电脑软件,报纸、期刊以及杂志等,消费者对此均不享有撤销权。
此外,关于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应由供应商承担。欧盟《远程销售金融服务指令提案》第13条规定:“供应商对消费者的通知义务,消费者同意缔结合同,以及适当的话,合同的履行等的举证责任,均由供应商承担。”这得到了国际很多的认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举证责任由供应商承担是公平的。
我国在保障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公平交易权方面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许多规定都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0条和第45条的相关规定都赋予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也同样作了规定。此外,《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以及合同撤销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行使退换货权、合同撤销权的要求很高,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很难把握。并且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举证责任以及费用承担没有作出补充。可以借鉴外国法律和经验,对于电子商务中我国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进行完善。
小结:加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关键是国家加强立法,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此外,还应加强政府监管,提高商家的行业自律性,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并引导消费者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等。只有这样,作为电子商务“净输入国”,我国消费者才能得到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