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
内容提要: 自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就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事实上,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情况,很多外资企业和国内高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环境的关注和担忧并存。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有很多法律机制,第一是知识产权法本身,第二就是反垄断法
我们知道,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权力只要被滥用,都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当然也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我们不能忽视或者刻意淡化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及其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对知识产权充满恐惧和排斥。
许多专家认为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一致的。我不能完全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至少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立法目标不完全相同。例如,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专利法的立法目标则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此举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承认两者直接目标的差异性与肯定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并不相悖。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鼓励创新和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具体地讲,知识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主要是通过授予并保护具有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来达到鼓励创新和提升竞争层次这一目标。如果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垄断性质,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或者无从建立,或者鲜有价值。因此,赋予知识产权以法定垄断属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鼓励创新的竞争力。反垄断法则是通过事先预防和事后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这样,反垄断法就可以为创新营造一个自由竞争的环境,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换言之,反垄断法不是为了保护落后和低层次的竞争,而是要把竞争机制引入创新活动之中。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都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目标,但是这两类法律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机制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导致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正是这一冲突又使我们的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了十分明确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从而实现鼓励创新和竞争的目标。我个人认为在处理这两类法律之间的关系时,需要遵守一个最低标准:知识产权法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不能损害竞争;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的同时不能损害了创新。
目前,学界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些共识:取得知识产权并不等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占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当然地被认(推)定为构成滥用。因此,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以及占有,而是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已有相应规定,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然而,这个条文只是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原则,并未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将不仅影响到条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还会使我们产生另外的担忧———反垄断法第55条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