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邓峰 时间:2014-06-25
      除了“资产流失”之外,缺乏公司利益标准还表现在无法界定利益冲突规则中的公司损失的范围。除了对积极利益的归入,对公司损失的“消极利益”,股东是否可以请求诚信义务人赔偿,赔偿范围如何认定,存在很大困难。公司法第150是否可以用于忠实义务是存在歧义的。该条有两个限定,“执行公司职务”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但是违反忠实义务或者进行利益冲突是否构成执行职务是值得商榷的,同时,后面的限定究竟何指也是不明确的。因为违反诚信义务一定是违反公司法,这里所限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究竟是否包括公司法?另外,何谓执行职务也存在着不同标准,比如刑法中存在着“为公司利益”的主观标准、“公司获得利益”的客观标准,以及授权范围内的“权限标准”等争论,因此,这里的执行公司职务究竟是一个实指还是一个虚指是不清楚的。这些都表现了试图通过这些方式来“迂回”界定公司利益的努力。
      与缺乏公司利益相联系的问题是,如果公司和董事等高管人员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利益冲突交易,或者是通过股东或高管人员控制的第三人发生了和公司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交易,这种合同是否可以被否定?在我国公司制度中有一个专断的、集权的法定代表人,[30]公司的所有对外行为必须得到其授权,并且其行为和公司的行为是合二为一的。虽然很多学者注意到了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理论学说,比如代理说、代表说、委任说、特殊关系说等,[31]但少有学者将其与利益冲突中的交易效力联系起来。也有学者尝试探讨,将利益冲突交易分为:(1)当然无效说;(2)可撤销说;(3)无权代表说,认为无权代表说更为合理,但并没有引起广泛的回应。[32]个别学者认为这种合同当然无效。[33]但典型的理论观点,则属于有着强大统治力的民事理论,比如“代表人与法人是民事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民事主体……代表人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的问题”。[34]在这样的背景下,几乎没有案例显示利益冲突交易得到了否定。
      不能通过否定利益冲突交易(撤销或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公司利益,成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惯例。公司内所有实际上的代理风险都被股东承担,公司的纵向管理中的矛盾也被转化为股东间的矛盾。显然,只要满足了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代表了公司行为,对外的合同和交易就容易趋向于被认定符合了条件,在这里不存在基于利益冲突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过错”而导致的对外合同无效。法律不能否定利益冲突交易本身,也就丧失了对利益冲突交易最核心的控制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满足了两个条件之一,在理论上还是有可能否定利益冲突交易的,但很不明确:(1)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但在实施中,违反了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呢?这存在着很大的逻辑循环问题:董事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的过错难以举证和判断,公司只能借助于强行性规定希望宣布合同无效,但违反忠实义务本身也是一般性的强行性规定。在这种背景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宣布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法院通过案例的界定,很难解决这种判断问题;(2)第三人不存在着善意。这本来是一个非常“通用”的标准,可以为公司提供否定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救济。但是,受到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离、强调交易安全而不是考虑公司利益的保护等方面的影响,加上对交易过失的判断和代理法规则的缺乏,导致善意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变成了第三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本来包括“应当知道”和“知道”两个层面,但实践中变成了“知道”成为单一标准。公司试图去证明第三人“知道”,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广义的利益冲突交易,中国法上几乎不可能对公司提供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由此产生各自返还(包括利益或原物)、撤销履行等法律责任的救济手段。
      如果进一步考虑到盛行的法定资本制的政策理由:股东用交给公司的财产作为对债权人的利益的担保,即“托管资金”理论(Trust Fund Theory),[36]加上保护善意第三人变成了“保护第三人”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股东利益优先于管理者利益的逻辑,而独立的公司利益则无从判断。
      循此逻辑,“归入权”也就构成了中国法上对利益冲突交易的主要救济方式,但实际上这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一种替代。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完全可以凭借合同、章程或者侵权规则,对内部人造成的公司利益损失进行请求赔偿。公司也可以行使事实上的处罚,比如减薪、解职、开除等制度来作为对违反诚信义务行为的自力救济。法律需要调整的利益冲突或者违反忠实义务,常常和外部关系纠集在一起,而归入权不过是对董事等高管人员获得的积极利益的没收而已,和外部关系无关。这显然是一种回避如何判断交易中的代理过失的作法。
      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利益冲突交易都是不当或非法的,比如公司获得了正向利益,或者是公平交易,或者是得到批准的交易,等等,这些都可能属于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有许多正常交易或者公司行为会和第149条的规定发生重叠,比如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尤其是实物出资,向董事发放补贴或者报销,作为奖励的折扣或提成分配等,归入权显然存在着诸多例外。诚信义务人并不是完全不能或不应当获得类似的利益,强行禁止的规定过于严格。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的作法在原理上更为妥当。董事和高管人员虽然不是中间人,但这种利益只要披露即可无害。如果公司认为在披露的基础上认为不当,可以采用自我救济(比如在未来抵扣工资等)方式来获得救济。显然,归入权并不能解决应当解决的问题,而只是在事后做了一个一刀切的规定。不仅如此,中国法上对归入权的范围和期限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则,尤其是“所得的收入”如何界定,在司法中面临着认定困难。
      五、结论:一个理论追踪的解释
      利益冲突规则受制于理论或观念上的欠缺公司利益,体现了用产权规则替代责任规则,用事前的“客观的”—这常常意味着是僵硬和机械的—权利义务配置替代事后对不同主体的过错、损益比较的责任分配机制的特点,它是以事前规制而不是司法裁判进行法律调整的模式。这种特点在中国法上,是由法人财产权的理论争论决定的。
      受制于维涅吉克托夫的国家所有权理论、伯勒和米恩斯的两权分立观念,加之受制于大陆法系的公司三元论和用物权理论来解释股权等来自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我国自1994年以来的理论探讨,集中表现为对法人财产权的争论。这一争论的激烈程度、范围之广和持续时间之长,在30年的改革法律史中是比较突出的。法人财产权的渊源是1993年版公司法第4条,首创性地试图通过法律条文对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界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个条文表述不清,一方面有“全部”,另外一个方面又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造成了困扰。关键的“法人财产权”是一个法学史上从未有过的概念。究竟这个财产权,按照物权的理解,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抑或者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和“一物一权”之间的原则如何协调?再加上,这一阶段对公司本质的探讨和国际上的争论几乎同步,所以产生争论是不可避免的。[36]在2005年的公司法第3条中,仍然延续了这一立法,尽管文字有所损益,去掉了“全部”,“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表面上是一个公司是否对自己的财产拥有独立、完整权利的争论,其背后意味着在国有企业为主导的1993年版公司法中,公司治理设计的目标是趋向于管理者中心还是国有所有权中心。但这种争论,局限于通过“自物权—他物权”的框架,这就使得争论局限于财产支配能力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分配,间接造成了“公司利益”观念的缺乏。其中,比较著名的理论观点包括:(1)公司是惟一所有权主体的观点;[37](2)股东与公司双重所有权观点;[38](3)股东所有权观点,[39]等等。显然这些分析仍然是局限于“财产”,局限于“国家—个人”或“所有者—占有者”之间的关系来分析的,缺乏“组织”以及“团体/共同体利益”的概念。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公司利益”常常被等同于“股东利益”,管理者的行为不当视为对股东而不是公司的财产侵害,在规制路径上就会向股东授权倾斜。同时,在意识形态中,也强化了股东利益,表现在“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40]的原则之中。这样,就决定了中国法上利益冲突的三个核心特点:(1)并不强调甚至不存在公司利益的概念,而是强调股东对公司的权利;(2)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冲突交易完全变成了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3)股东的意志自由、财产权保护以及对公司事务的批准,替代了公司法对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判断。
      1993年版本的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的,1990年代后期的中小企业改制就是一个不断“公司化”乃至于“私有化”的过程,再加上从国有企业管理转变成国有资产的管理,从对国有企业作为主体的控制变成对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在这些背景下,直接影响到了“公私不分”的公司法规则。在“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主导思维下,加上公司法研究中常常以有限公司作为标准样本,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技术分析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思维模式,这些因素加在一起,导致法律规则中强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而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共同财产(Common Pool) ”,就在理论思维和司法实践中消失了。但事实上,所谓的“法人财产权”理论争议的淡出,仅仅是将股东作为单一角色,即股东作为所有者或委托人的角色作为理论前提而讨论的,忽略了股东作为受益人(Beneficiary) 、旁观者(Bystander)、政治实体的参与者(Participant in aPolitical Entity)、投资者(Investor)、看门狗(Cer-berus)等多种不同的角色。[41]在这种单一的角色假设下,对法人财产权的大多数探讨都受制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思维模式(一物一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物权法定)以及三元论的对公司本质的理解。法人财产权无非是对法人的独立意志和主体地位加以确认的延伸,而仅仅凭着一个财产权的概念,是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的。事实上,没有其他国家试图通过立法上的概念去明确界定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关系,没有这样的概念界定丝毫不影响公司法的运作。但是如果缺乏了公司利益的假定或思维,就会导致诸多的法律规则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利益冲突规则的尴尬困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解决利益冲突,以及其他的诸如董事会席位瓜分(Board Packing)、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民主决策被资本规则所替代、两权分离和公司程式不足的种种弊端,通过所谓的“股权”界定,以及将公司法的规则变成对“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平衡”等角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种思路,无非是将公司变成了合伙,将代理成本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将公司内的管理和民主矛盾变成了股东之间的矛盾。救赎之道虽然有许多的技术细节,但根本上在于必须确立公司利益,摆脱单纯从“权利”视角界定的思路,确立公司的主体地位,才能实现公司作为一个永久存续假定下的,不断地将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结合起来的,实现对社会效率做出贡献的Common Pool机制的价值。
 
 
 
 
注释:
  [1]See Lyman Johnson, “After Enron: Remembering Loyalty Discourse in Corporate Law”, 28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2003),pp.27-73.
  [2]See David S. Ruder, “Duty of Loyalty A Law Professor's Status Report”,40 The Business Lawyer (1985),p.1383, p.1386.
  [3]See James D. Cox and Thomas Lee Hazen, Cox&Hazen on Corporations:Including Unincorporated Forms of Doing Business, (Second Edition),NewYork: Aspen Publishers, 2003, p.519.
  [4]See Steven M. Haas, “Toward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Safe Harbor”, 90 Virginia Law Review (2004),pp.2245-2304.
  [5]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16页。
  [6]参见邓峰:《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7]比如梅慎实:《董事义务判断之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董安生等:《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等。较早系统地对利益冲突规则的强调,参见杨辉:《论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8]江平:《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13页。可以看出,这些表述在早期发展中的幼稚。即便在其修订版中,表述上也存在着诸多知识上的局限,参见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教程在第六章设有专章对关联公司(主要是针对间接关联交易的规制)进行讨论。
  [9]参见史际春等:《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章。
  [10]参见《深康佳独立董事资格遭异议》,载2007年8月8日《北京商报》。
  [11]参见方芳:《独立董事缘何纷纷请辞》,载2002年11月6日《北京现代商报》。
  [12]参见雷兴虎、蔡晔:《论董事行使职权的内外部制衡机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13]参见吴广海:《董事与公司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14]参见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5]参见余明桂、夏新平:《控股股东、代理问题与关联交易:对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载《南开管理评论》2004年第7期;李增泉、孙铮、王志伟:《“掏空”与所有权安排——来自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资金占用的经验证据》,载《会计研究》2004年第12期。
  [16]参见唐宗明、蒋位:《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程度实证研究》,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4期。
  [17]也有研究注意到了类似的问题,但讨论并不深入。参见张怡超:《论公司慈善捐赠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8]参见《郑百文原独立董事陆家豪告证监会案周四开庭》,载2002年06月18日《国际金融报》。
  [19]参见史殿美、李学泉:《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竞业禁止应赔偿损失》,载《案例研究》2004年第5期。
  [20]参见王申:《朱传林诉赵建平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法律适用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2001年第8期。
  [21]参见一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
  [22]参见曲伶俐:《论公司利益的刑法保护》,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23]参见王钧:《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性利益冲突》,载《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
  [24]参见程文浩:《中国治理和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实践》,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0期。
  [25]See William T. Allen, “Our Schizophrenic Conception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14 Cardozo Law Revieu,1992, pp.261-280.同时参见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6]See Lawrence E. Mitchell, “Fairness and Trust in Corporate Law Fairness and Trust in Corporate law”, 43 Duke Law Journal,1993, pp.425-491
  [27]关于公司理论的综述,See Katsuhito lwai, “Persons, Things and Corporations: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troversy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Governance Persons”,47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u,1999, pp.583-632.
  [28]See Lawrence E. Mitchell, “The Death of Fiduciary Duty in Close Coorations” , 138 Unir 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yuieu,1990,pp.1675-1731.
  [29]参见周凌霄:《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及其对策》,载《探求》2002年第1期;徐文秀:《论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及保护》,载《理论观察》2004年第6期。
  [30]对法定代表人的批评,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 4期。
  [31]参见朱晓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恶”之法律抑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32]参见何永哲:《董事自己代表和双方代表与公司交易行为之禁止探讨》,载《中国司法》2001年第10期。
  [33]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3页。
  [34]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35]参见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36]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37]参见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38]参见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39]参见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关系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40]《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3年10月14日,新华社2003年10月21日电。
  [41]See Jennifer Hill, Visions and Revisions of Shareholder, 48 Amerion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0),pp.3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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