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商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倪浩嫣 时间:2014-06-25
      二、商人独立存在的价值
      商人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是社会的中坚,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他们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正是商人的存在和活动创造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交易规则和行为规范。如果无视这类主体的特殊性,而将他们的存在视为一般“人”的存在显然不符合社会的现实。
      如果要对我国商人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做出小结,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1.商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可或缺的主体
      对于我国商人群体和分类的实然,学界无须从资本主义国家商法典中找到理论依据。我国商人的分类也不是从固有商人、拟制商人或者一般商人、代理商人演变而来的,他们地位的取得不是依据资本主义传统商法典而得到确认的。我国商人的发展是伴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变革,在逐步放宽对商业领域的进入门槛和经营范围后自发形成的。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出现农村承包经营户,到1990年我国企业启动公司制改革,到1995年以后金融机构企业化改革,再到2000年后全面发展各类市场主体,我国商人从极少数发展到现在约900多万户,组织形式也日趋丰富、齐备。应该说,我国商人的形成和分类有其特殊性,其存在是实然也是必然。
      2.商人的权利广泛且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如今我国商人除了特许经营的主体外,其营业范围十分宽泛,一般不受到限制。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喜好投资,其商事权利广泛,并有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做保障。当然,我国现行法规、规章中对商人投资领域的限制还存在“国有”或“民营”等身份上的偏好,但随着国有资本的逐步退出,商人越来越具有普遍化意义,不论国有还是民营,其所面临的法律环境一样,所得到的社会资源和认可度一样,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一样。
      3.商人以营利为根本也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商人不论规模大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商人的本质。国家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我国取消了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征收的农业税和管理费,意在鼓励更多的人自主创业,实现就业,而不是否认他们的营利性。商人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根本点正在于此。
      商人作为社会的主体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比如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等社会责任。这也是一般民事主体无须承担的责任。
      三、商人无须泛化为商主体
      商人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如何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确立它的地位则是另外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学界对于商人的讨论基于这样的认识:其一,各国商法,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曾经存在商人概念。这个概念是把商人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对待,给予特定的商事权利,从事商活动或商行为。其二,在现代社会“商是人人,人人是商”的背景下,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需要区分商人和商主体,把商人作为商主体的一部分来对待。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商人、商人以外从事商行为的人、非从事商行为但依法缔结商事法律关系的人[3]。商人是具有营业资格,并以商业为业的人。它代表着一种身份。
      目前商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只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在讨论学术问题时使用,即持民商分立的学者在讨论商法基本理论问题时在使用。本文不在于讨论民商分立还是合一,只是想指出,商主体与商人是需要区别的概念,商人不能简单地泛化为商主体。原因有二:
      其一,如果确立商主体的概念,势必要严格区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那么商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下位概念还是作为同位概念存在是必须要明确的。如果作为同位概念则会带来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严格区分,非商主体不得从事商活动,且不受商法调整。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其二,如果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下位概念,则在商人和民事主体之间又有一个商主体概念,实有把简单的实然存在的商人硬归类于商主体之嫌,而这种体系上的完美划分并不解决任何现实的问题,有为理论而理论之虞。
      那么,对于日益壮大而不断变化的商人群体如何做出规定呢?笔者以为,就现存的商人状况,承认其特殊性,并在民法典或单行法中做特殊规定,是较好的简单化的处理,它有利于保持商人群体的开放性,有利于对其权利义务做出特别规定。只不过,为了给予更多人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由,鼓励人们充分创造商业活动,应逐步放松对各类商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为大计。
  
 
 
 
注释:
  [1]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兼谈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数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http://www.saic.gov.cn/fwfz/scztdzdgg/200903/t20090327—32055.html,访问日期:2009年9月7日。
  [3]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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