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福费廷的性质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内容提要: 福费廷作为一种以无追索权为特点的新型贸易融资方式,是国际贸易实践的产物。尽管它只有几十年的历史,但其因具备使用范围广、无追索权、融资金额大、利率固定等特点,获得了众多出口商的青睐。但是,在福费廷业务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福费廷业务的性质至今没有明确,致使其运行规范难以确立,导致有关纠纷日益增多,严重阻碍了相关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和福费廷业务的进一步拓展。
福费廷是英文“forfaiting”一词的音译,也有人将其意译为“票据包购”、“包买票据”或“买断”。该词源自法语“a forfait”,意指将权利放弃给他人[1]。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国内学者对其有多种界定。有学者认为,福费廷是为“商业银行或其附属金融机构对出口商持有的经银行担保的远期承兑汇票或本票进行无追索权的贴现或购买的业务活动”[2];也有学者将福费廷界定为“融资商对未到期的贸易应收账款进行的无追索权的贴现”[3];还有学者认为,福费廷就是指由包买商(通常为银行或其附属机构)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4]。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三种界定真实地反映了福费廷业务的实质,福费廷业务本身是一种以买卖票据为形式的债权的转让,与传统的票据贴现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般认为,福费廷业务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初期[5]。当时西方各国的经济实力较二战结束初期多有恢复,出口竞争加剧,世界商品市场(尤其是资本货物市场)逐渐向买方市场转变。买方日益要求延长延期付款的信用期限,希望突破90—180天,而卖方自身却难以承受长达数年的信贷期限,希望得到银行融资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富有长期贸易融资经验的瑞士苏黎士银行协会便以美国向东欧国家出口谷物为背景,率先开办了以融资为目的的福费廷业务[6]。
1965年瑞士的第一个福费廷公司——苏黎士的Finanz AG开始营业,这标志着福费廷业务作为一种融资新产品正式走上国际金融舞台[7]。此后该业务迅速扩展到欧洲其他国家,但瑞士在这方面仍然保持着领先地位,并一直被视为福费廷市场发展的中心。尽管福费廷业务起源于消费性物资商品交易,但其付款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等特点使它更适合于资本性物资的商品贸易。因此,福费廷业务的服务重点逐渐由消费性货物的进出口贸易转向资本性货物的进出口贸易。福费廷业务发展初期,西方工业国家对苏联、东欧以及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资本货物,如成套设备等,不少就是通过福费廷业务进行的。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国际债务危机的加深,使许多买主由于资金问题违约,从而导致保险单和保函项下的索赔案不断增加。于是,许多出口信贷保险公司不得不缩小承保险别和赔付范围,同时增加保险费。这种情况使得保险和担保业务减少,为福费廷业务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到了80年代,发展中国家大多受到债务危机的困扰,又进一步促进了福费廷业务的发展。经过30多年的发展,目前西欧主要有伦敦、苏黎士和法兰克福三大福费廷市场,其中,苏黎士市场的历史最长。但因瑞士对各类交易的流通票据征收印花税(已于1991年8月废除),妨碍了福费廷业务的发展,反而使伦敦市场凭借其雄厚的实力和巨大的容量后来居上,成为目前国际上交易量最大的福费廷市场[8]。目前,我国许多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也纷纷加入此行列。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民生银行等,也都开始介入福费廷业务。
近40年来,福费廷业务的发展为国际贸易注入了新的生命和活力,并不断得到推广和应用。但在福费廷业务的发展过程中,至今没有确立关于其运行的明确规范,而福费廷业务的国际性和运用的日趋广泛性决定了必须确立明确的法律调整规范,严格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交易提供有效法律保障。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之前,首先必须解决一个根本问题,即福费廷业务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或者说福费廷业务的性质是什么?人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有的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寻找答案,有的从业务本身的表面特征或局部特征出发,分别得出了几种不同的结论:
1.关于委托代理的观点。仅从解决进出口商之间的支付结算问题而言,福费廷可以被认为是对托收支付方式的一种发展。由第三方(福费廷融资商)凭进口商出具的本票(或出口商出具的汇票)在到期时向进口商催收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因而有观点认为,福费廷业务实际上是一项由银行为出口企业做的代理业务。[9]
但是,假如福费廷业务是委托代理,则实践中应出现这样的情况:(1)福费廷融资商以出口商的名义在债权到期时要求进口商或保证人支付贸易款项;2)在进口商违约或担保人无法支付贸易款项的情况下,福费廷融资商不承担收款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承担此不利后果的应是出口商,在这种情况下,福费廷融资商就有权利凭借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要求出口商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履行代理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事实上,在福费廷业务中,在出口商依照福费廷协议的约定将有关票据交于融资商并获得贸易款项之后,其在贸易合同及福费廷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就履行完毕了。在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到期时,福费廷融资商总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进口商或保证人出示票据(或证明自己是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要求付款。当进口商或保证人违约不付款或发生政治风险不能付款时,只要贸易合同、债权凭证以及担保均合法有效,融资商就只能自己承担收款不能的后果,而无权要求出口商赔偿自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这与委托代理制度的要求是不同的。
因此笔者认为,以委托代理制度作为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委托代理中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本质特征刚好否定了福费廷业务中融资商为出口商提供的无风险收汇的可能性,而这正是福费廷业务的特点和优势所在。
2.关于债权质押的观点。在实践中,福费廷融资商通常是按照下面的程序向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的,即出口商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后,将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交给融资商,融资商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全额支付给出口商。这种具体操作和其实际达到的功效使一些人认为福费廷业务在实质上与债权质押并无不同之处,因此认为出口商是将其对进口商享有的债权出质给福费廷融资商,融资商以其为担保向出口商提供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