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福费廷的性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贺连博 时间:2014-06-25
      但是如果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质押,则出口商在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后向福费廷融资商提交单据的行为应为出质行为,该出质行为所担保的债权应是融资商向其提供的、数额与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相当的“贷款”。当出口商提供的作为“质物”的债权到期时,福费廷融资商直接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按照债权质押的理论,这应被视为质权的实现。
      这种观点表面上看起来比较合理,但实质上,由于福费廷业务与债权质押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上述推论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福费廷业务中的融资商向出口商支付的款项并不是融资商向出口商提供的贷款,出口商在获得贸易款项后,其在贸易合同与福费廷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告终结,其与融资商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以后再偿还所得款项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福费廷业务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被担保的主债权,那么债权质押作为一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也就不具备存在的基础了。
      其次,在债权质押中,在作为质物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另行采取其他方式偿还主债务,而在福费廷业务中,在进口商或其保证人不能支付相应款项时,融资商不能要求出口商支付债务金额,而只能自己承担损失(前提是贸易合同正当,债权凭证及保证均合法有效)。
      再次,在债权质押中,存在收回“质物”——债权凭证的可能性,即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了主债务,则债权质押失效,对第三人的债权将重新归债务人所有。而在福费廷业务中,由于不存在主债务,所以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被清偿以及债务人收回质押的债权的情况。
      最后,在债权质押中,在主债务到期前,债权人对质押的债权只享有一种担保权益,不享有处分权,即不能将其转让,而只能以其担保未来主债权的实现。但在福费廷业务中,融资商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就享有了对所获得的债权凭证上所记载的债权的完全的所有权。融资商可以在票据到期前即将其转让,而不会受到任何约束。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福费廷与债权质押存在着许多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以债权质押作为福费廷的法律基础也是不可取的。其实,许多人会有这种想法,主要是因为他们将出口押汇与福费廷业务混淆了。
      3.关于国际借贷的观点。目前国内的许多著作在介绍福费廷业务时,都是将其与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并列作为出口信贷的一种方式来看待的。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出口信贷是为鼓励和扩大本国商品的出口,尤其是资本货物(如大中型机器设备或成套项目)的出口,本国银行在政府支持下向出口商提供的中长期优惠贷款。而福费廷业务提供的刚好是中长期融资,并且由于融资商无追索权地买断出口商在贸易中取得的票据,在降低出口商收汇风险的同时增强了本国产品的竞争力,达到了鼓励和扩大本国商品出口的目的,刚好符合出口信贷的特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表面化。出口信贷属于国际借贷的一种,其理论基础为借贷,而借贷是指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给他方(借款方),他方按照约定时间以同等数量和同一种类的货币归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或不给付利息。而在福费廷业务中,正如上面所提到的,出口商只要从融资商处获得与贸易款项相当的资金后,其在福费廷业务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不存在向融资商返还相当数额资金的义务。既然福费廷业务不属于国际借贷,那么当然更不可能属于国际借贷中的出口信贷。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委托代理、债权质押以及国际借贷几种观点都只是从某个或某些方面抓住了福费廷的某些特征,但无法从整体上对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做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根据福费廷业务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福费廷业务的运作和职能,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帐款的转让。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福费廷业务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福费廷业务是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的。出口商在将应收账款做福费廷业务后,不再享有收款的权利,也不再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而福费廷融资商却有权持有相应票据在债务到期时直接向债务人收款,并自己承担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信用风险以及债务人所在国的政治风险和一般汇率风险。债务人到期是否付款不影响出口商对福费廷融资商所支付款项的所有。唯一能够对融资商向出口商支付的款项产生影响的就是票据等债权凭证上承载的债务等以及担保的效力。
      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福费廷的法律基础可以合理完整地阐明福费廷业务中各当事人的关系:融资商向出口商支付的款项是其为取得应收账款而支付的对价。应收帐款转让后,融资商成为该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当然取代原所有人——出口商承担该账款的有关风险,同时作为所有人,其也有权利在债务到期前将该账款进行转让或在债务到期时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付款。当转让的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瑕疵(如因诈骗等原因而无效),作为受让人的融资商则有权冲破无追索权的束缚,要求出口商承担票据责任。
      其次,在福费廷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出口商发货取得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后将其背书转让给福费廷融资商,(这种转让的背书不同于设定质押的背书,被背书人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完成这一环节后,当事人才进入福费廷业务的实质性阶段。另外,出口商从融资商处获得的款项在会计账目中列为资产,从实际运作来看,应收账款确已转让,而且正是这种转让引起了整个业务的开展和进行。
 
 
 
注释:
  [1][4][5]周继忠:《国际贸易结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第204页。
  [2]张东祥:《国际结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56页。
  [3]荣锡祺:《要学会利用福费廷》,上海友谊集团,《产业用纺织品》2002年第3期。
  [6]张东祥:《国际结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57页。
  [7]陈力平:《国际贸易融资的“新军”:福费廷》,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部。
  [8]周继忠:《国际贸易结算》,上海财大出版社,第205页。
  [9]荣锡祺:《要学会利用福费廷》,上海友谊集团,《产业用纺织品)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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