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抵债需要法律规则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4.建立以股抵债的监督机制。为了防止以股抵债侵害社会公众投资者和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需要证券监管部门和国资委等部门对以股抵债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及时地查处以股抵债的违法活动,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以股抵债的法律后果
1.对关联大股东而言,以股抵债的实施,产生两方面的后果:(1)其与上市公司的债务清偿,它们之间的债务债权法律关系消灭。部分抵债,部分消灭;全部抵债,全部消灭。(2)与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在量上减少。如果减少股份的数量太多,达到一定程度,可能会发生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移,或可能导致上市股权结构的调整,引发公司的并购行为。
2.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以股抵债的实施,产生如下的后果:(1)与关联大股东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消灭;(2)公司注册资本减少;(3)公司章程的修改;(4)公司在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变更登记;(5)引起公司财务结构的变化和调整。
3.对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其他股东而言,以股抵债的实施,一方面在公司效益不变的情况下,公司股本减少,可提高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客观上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以股抵债,有利于优化股权结构,提高中小投资者在公司的地位。但以股抵债操作不当则有可能损害他们的权益。
4.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以股抵债的实施,其影响较为复杂和微妙。对于上市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从形式看,以股抵债使上市公司债权消灭,股权数量减少,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的保障能力和清偿能力的下降,有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考虑到实施以股抵债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通过以股抵债可使其脱胎换骨,走出困境,从长远来看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关联大股东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以股抵债的实施意味着对上市公司优先受偿,客观上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1]《证监会国资委启动以股抵债试点》,载《证券时报》2004年7月28日
[2]申水:《“以股抵债”违反<公司法>中国法律不可行》,载《国际先驱导报》2004年08月09日。
[3]王筱:《以股返本上报证监会国资委》,载《四川金融投资报》2004年8月11日。
[4]《证监会国资委:“以股抵债”试点即将推出》,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7月28日。
[5]《证监会国资委:“以股抵债”试点即将推出》,载《国际金融报》20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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