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出资的几个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吕来明 时间:2014-06-25
      四、相关当事人的特定义务
      不能否认,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言,即使发起人或股东按照规定如实履行了出资,但因用于出资的股权本身存在的一些固有特性,使其与其他出资方式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中,最主要的局限性就是影响股权价格变动的因素,如发行公司的经营情况、国家政策、国际形势等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的价格的弹性特点,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这就要求股权出资的相关当事人承担某些特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采取相应的制度,加重股权出资人的责任,以维护债权人利益。
      第一,股权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发起人用以出资的股权或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时即构成出资瑕疵。主要的瑕疵表现在股东出资数额不到位,这也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一般会导致某种责任,责任严格与否与各国贯彻的资本制度有关。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一般都要求公司成立前资本确定到位,相应的瑕疵出资的责任也比较严格;而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公司成立前的资本充足要求较低,因而对公司成立前的出资瑕疵行为所设定的责任也相对宽松。在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股权出资瑕疵的责任应与其他财产出资瑕疵的责任相同。需要讨论的是,用已经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瑕疵。有学者认为,用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实际上是对公司的出资附有条件,如果质权人实现质权,则等于股东收回出资,违反了“股东不得退股”的公司法规范[4]。但也有学者从抵押财产可以转让的民法原理和司法解释推导出相反的结论[5]。笔者认为,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股东之间的合意行为,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应由出资人协商决定,法律不应作过多干涉。对于设定质押的股权出资,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1)出资时,应将用于出资的股权的负担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和招股说明书中,让其他社会股东得到对等的信息,从而决定是否投资。如果发起人隐瞒实情,作不实记载,因此而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设立公司阶段,对用作出资的股权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出资股权进行实质审查,并且评估价值,考虑权利负担的因素。(3)由法律规定出资股东和其他发起人对负担股权承担担保责任,即如果负担股权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消灭,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义务,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义务。
      第二,出资股东原所在公司经营信息的披露。当某公司接受一股东的股权出资时,不仅接受出资的公司要进行登记、公告,而且出资股东所在的原公司也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要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财务信息。但是,笔者认为,当一个股东以其持有的某个有限公司的股份向其他公司出资时,只要符合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需经一定数量的股东同意这一要件,该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信息披露义务。这是因为,接受出资的公司财产数量中有一部分是由对该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构成,股权实际价值的大小主要由被持有股份的该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即便出资当时作价和评估没有问题,由于股份价值的易变性,第三人与接受出资的公司进行交易时,如果被持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不公开其相应的经营信息,第三人虽然能够知道接受出资的公司的资产中有一部分是对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出资时的作价,但难以把握和估量进行交易时这部分以股权体现的财产实际价值到底是多少,这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其他出资形式有着明显不同。第三人可以对后者根据交易时的市场行情和折旧情况大致判断其实际价值,而对于股权出资来讲,只有了解被持有股份的有限公司相应的经营信息,才能判断接受出资公司真实的资产数量价值,从而对是否进行交易作出选择。所以,法律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将公司的必要内部信息通过披露、登记等方式予以外部化,以使债权人获得信息上的对称地位,借助于商业判断进行自我保护,这样的保障制度对债权人才更有意义。
      第三,接受出资的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的审查义务。在美国,其制定法中设置了一些要求资本真实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并通过其发达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相应的司法原则,以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以股权出资价格的高估而受损。与此同时,德国法还对股权出资设置了较严格的规制措施。在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些做法,强化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的审查义务,即接受出资的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应当在公司成立以后的一定时期内对股权出资进行检验、调查,以确定作价的真实性。
      第四,比例的限制。由于较其他出资形式股权的价值变化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当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要是股权出资时,接受股权出资的公司实际财产(净资产)数量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本公司经营状况以外的不确定因素,一旦股权价值因某种因素影响而大幅度贬值,接受股权出资的公司实际财产数量就会短期内大幅度减少,公司将面临难以控制的巨大风险,而这种风险一旦出现,损失的不仅仅是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有债权人,因此,从坚持企业维持原则、保障公司经营稳定的角度出发,应当对股权出资在公司总资本中的比例有所限制。
 
 
 
注释:
  [1]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8月版。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
  [3]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5](日)志村治美著,于敏译:《现物出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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