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卫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新闻侵权 权力冲突 平衡

内容提要: 新闻侵权严重损害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由于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加之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实践中很难平衡两者利益。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两者冲突的现状及产生的原因,提出利益平衡的原则、新闻真实性认定标准、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以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保护。 
       
      一、引 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宗徐某诉某报社侵害肖像权、人格尊严、名誉权纠纷案件。徐某为某公司的业余模特, 2002年,徐某作为某文化艺术传播公司的礼仪小姐参加人体摄影艺术展览活动。某报社等数家新闻媒体派员在展览现场进行采访,其间,某报社记者拍摄了徐某在一幅人体摄影艺术作品前驻足观赏的侧面半身照片,刊登在该报社发行的报上,并有文字说明:“人体模特看展览”。徐某认为自己并非人体模特,某报社刊登的照片和文字说明侵犯其肖像权、人格尊严、名誉权,将某报社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报社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新闻报道,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故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某报社虽刊登了原告的照片,但未用以广告营利之目的,而是用以新闻报道、弘扬艺术,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此案从表面上看是名誉侵权案件,但实质上蕴含着公民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下面,笔者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的一些案例来分析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同时探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平衡这种权利冲突的途径。
        
      二、新闻侵权中权利冲突的主要类型:纵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审理过的新闻侵权案件,所涉及的权利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此处所说的特定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名誉权是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我国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最高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法通则 》中关于保护名誉权和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保护名誉权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其宗旨就是为了满足或实现人们的尊重需求。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作品的行为。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的报道、评论如与事实不符,或有侮辱、诽谤人格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认定为名誉侵权。诽谤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方式。而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表现为新闻作者在新闻作品中,以有损名誉的不实之辞,对报道对象进行定性、评论。实践中主要指在舆论监督中进行过激的主观评价和为制造新闻轰动效应而对事实进行歪曲。
      2、新闻侵害隐私权 ———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生活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只是法律上虚拟的人格,不存在“个人生活”和“身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隐私权”字样的出现,但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这其中便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通常是被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新闻侵害肖像权 ———新闻自由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肖像是指公民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的客观再现,它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与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分割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容貌,因此不是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新闻侵害肖像权的形式主要有:未经本人同意,拍摄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刊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本文引言所述徐某诉某报社一案,因案件所涉照片系在公共场所并经过徐某同意拍摄,且报社系为了新闻报道而使用,并非用于营利目的,媒体因报道的新闻性享有免责权利,法院最终认定报社并未侵害徐某的肖像权。
        
      三、新闻侵权中的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是新闻侵权产生的内因
      新闻自由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主要保护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社会公共生活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行业的利益,是一种公权利;而人格权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二者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如果法律特别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则必然会适当限制新闻媒体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甚至以牺牲舆论监督为代价;反之,如果法律严格保护新闻自由权,则某些因为滥用新闻自由权而导致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能会得到纵容,使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新闻侵权现象背后蕴藏着的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两种权利的碰撞。
      (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产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或者人们的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不足。这种局限性一方面表现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权利的边界不甚明(尤其表现在那些概念相近或者容易产生冲突的法律范畴)  ;另一方面表现在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法律无法穷尽权利的边界。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宪法确立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是民主国家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它在保障人民监督政府,政府听取民意、凝聚民智,保障和促进民主制度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人格权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新闻自由权和人格权均是法定的权利,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其所规定的权利边界往往是模糊的。例如,隐私权最为核心和普遍的内容包括个人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然而,私生活的领域如何界定 ? 法律规定是模糊的。这就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的来自公共领域的挑战。“在私生活领域之外,在公共领域中充斥着伺机而动的‘狗仔队 ’、社会公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传媒的责任,何谓正当,何谓不正当,难以一概而论。”[2]社会问题的复杂多样和不断发展,导致既定法律永远带有局限性,这就使人们行为的界限不清晰,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就存在可能性。
      (三)媒体报道失实是新闻侵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从传播的角度来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存在失实的可能。对此,笔者称之为“客观可能失实”。然而现实中,还存在一种“主观故意失实”,即少数新闻工作者为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和“卖点”,捕风捉影,主观臆断 “,合理想象”,甚至不惜“编造情节”,最终引发新闻侵权。这其中,有当前媒体竞争日益激烈、媒体生存压力日益增大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在主观上纵容,甚至积极去配合、参与虚假报道的采写、编纂和传播。如被列入 2007年十大假新闻的“假包子”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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