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解志国 时间:2014-06-25
      2、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后的债务承担
      实践中,企业实行整体公司化改造,在程序上一般有两种类型:一是履行企业变更手续,企业出资人或企业改制小组在具备改制所需要的条件并完成改制的后,直接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出资人等。二是履行改制企业注销,新企业成立手续。企业出资人或改制小组先对企业进行清算、注销手续,然后再在原企业资产基础上成立新公司。
      2.1 第一种类型下原企业的债务承担
      (1)一般原则
      A、新设公司承继原企业债务。这种情况下企业整体改造属于企业的变更行为,其法律后果原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被新设公司接收,原企业法人消灭。由于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之间是一种变更关系,因此,原企业的债务,当然由改制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B、企业的出资人不承担责任。第一,基于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企业出资人仅在其出资的财产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换而言之,仅在其投入到企业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人格终止,企业出资人的债务担保责任也即消灭。如果让企业出资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悖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第二,不能执行企业出资人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这是因为:(1)原企业出资人不是债务人,不能执行其财产;(2)在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中,公司接收的资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相当于净资产数额的资产由出资人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出资人因此而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另一部分相当于净资产中确定的债务数额的资产则与债务抵销而未计入公司资本总额中。在确定出资人在新公司的股份时,是以接收之时的净资产为依据的,因此,出资人在出资时确认的股份不应再予以否定,用来清偿原企业的债务。(3)企业实现公司化改造,往往并非是资不抵债的企业,投入到新公司中的资产足以担保原企业债务的履行,因此无需原企业出资人以净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基于法人人格独立性与有限责任原理,原企业出资人以净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仅限于新公司的债务。(4)有人认为,企业遗留的债务应由原企业的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在被改制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该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一点并不能成为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如前所述,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与债权人不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为其一。在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遗留债务时,由新公司承担责任固然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追究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不实的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利益。[10]这样一方面可以督促公司其他股东谨慎的参与企业改制中来,仅谨慎调查义务,也可以防止其他股东与原企业资产管理人串通逃避原企业债务情形的出现。
      (2)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公司形态,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是企业公司化改造的一种形式。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并不是简单的名义转换,而是机制的转换,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改制。具体而言,要对国有企业的财产权进行改革,要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等等。总之,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主要是建立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改变国有公司的股权结构,形成公司的股权流动机制和股权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转换经营机制,把国有企业改造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使企业成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但是,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后,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国有企业改造后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国有企业的债务问题应由改造后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另外一个理由在于,通过国有企业的整体改造,原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被改造后的国有独资公司接受,原来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已经不存在,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是原国有企业的延续,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继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国有独资公司继续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既不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立法的宗旨,债务由接受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有利于国有企业改制,所以,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11]
      (3)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
      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就是如上述(2)中所描述,通过吸收其他股东参与到企业治理中来,从而实现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与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不同,原企业固然由新设公司承继,但新设公司并不是原企业单纯上的延续,新设公司除了资产有所增加外,还包含了其他利益主体的参与,新公司的财产结构和出资人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简单的同一。此种方式下,新设公司应如何承担债务?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中采用的观点,认为此种公司化改造后的企业债务应由新设公司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新设公司作为原企业法人人格的承继,是一种变更行为,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这是原则。第二,在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模式中,实行公司化改制的企业往往不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即使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在改制时也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一部分债务,从而使该企业在改制时存有净资产)[12],改制企业以净资产出资与其他人组建公司。新设公司接受的资产大于原有企业的债务,因此,新设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不会损害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第三,如果对新设公司承担责任作出限定,要求新设公司只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会产生资产评估“低估高走”的现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企业所有人转让部分产权式公司化改造
      作为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的一种方式,企业可以通过转让部分产权,其他人购买部分产权参与公司治理,来实现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与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不同,此种公司化改造模式并没有使企业的资产发生任何改变,只是使参与企业管理的主体由集中走向分散。此种方式下的债务承担问题,笔者赞同2003年1号文的规定,原企业的债务应由新设公司承担。理由在于:第一,原企业整体改造后,原企业法人人格终止,但新公司与原企业之间属于企业变更行为,新设公司作为原企业法人人格的承继,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这是一般原则。第二,基于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要求,原企业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出资人应以其出资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企业整体改造后,企业资产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企业的股权结构或出资人发生了变化,因此新设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或全体出资人以其出资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如前所述,实现公司化改制的企业往往并不是资不抵债的企业,企业投入到新公司的资产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相当于企业负债的资产,另一部分为企业的净资产。企业所有人转让的部分产权应为部分净资产产权。因此,企业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担,不违反公司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2.2 第二种情况下原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
      在第二种情况下,原企业要履行注销手续,然后再成立新公司。此时新公司与原企业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企业延续和企业变更,而是属于企业更新行为,因此,新公司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4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清算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企业未进行清算、虚假清算或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追求企业清算人的清算责任。
      (二)企业部分公司化改造
      企业部分公司化改造,是指企业将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或部分财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法人仍然存续。企业部分公司化改造,一般有两种形式:(1)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2)企业以其部分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可见,上述两种形式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和债务一起组建公司,从法律分析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分析上述两种企业改造形式时不应局限于形式本身,而应从改造形式的内部构造和债务承担依据着手进行分析。据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形式应分为两部分进行分析:其一为企业债务转移;其二为企业以财产出资。企业债务转移与财产出资存在本质的不同,企业债务转移是法律上债务承担调整的范畴,而财产出资则将直接决定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一起出资并不代表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两个不同问题,应进行不同的分析。
      1、企业以债务出资组建公司
      蒋大兴、沈晖认为,此时新设立的公司应以相当于确定净资产时所设债务额的资产为限与原企业对原企业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的规定与其类似,但又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分三个层次作出处理:首先,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新设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次,债权人不同意的或未通知债权人的,原企业承担债务;第三,原企业无力承担债务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企业以财产捆绑债务与他人组建公司,不单单属于企业转投资行为。企业将债务投入到新公司中,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只有经债权人同意后,新公司才能在接受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否则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原企业自身承担。这一点我赞同2003年1号文的规定。但是,笔者不赞同2003年1号文第三个层次的规定,即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原企业)与新设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债权人不同意场合,该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原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即使原企业已将债务转移给新设公司。这是因为,既然债权人作出不同意的表示,就要对不同意表示的后果承担责任,此时没有再对债权人予以救济的必要。至于原企业与新设公司已将转移的债务,由原企业与新设公司自行解决。
      2、企业以财产出资组建公司
      在企业部分改制形式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企业以财产出资的问题,财产出资将直接决定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此时,就涉及到我们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企业以财产出资与其他人组建新公司,债务留在原企业而原企业无力偿还场合,如何处理原企业的债务?蒋大兴、沈晖认为,因原企业的法人人格不会消灭,其债务一般不会有改制后的公司承担。2003年1号文第6条认为,此时,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最高人民法院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或公司人格独立的要求,债务承担不限于由原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新设公司也应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再要求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责成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第6、7条的规定?该规则是否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如果是,该规则的采用是否具有合理性?
      笔者不赞同2003年1号文第6、7条关于公司部分改制后债务承担的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理不通。2003年1号文第6、7条规定企业以财产出资与他人组建公司的,新设公司在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人人格独立性角度来看,因原企业未予消灭,原企业应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新设公司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新公司接收出资不能也不应成为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依据。否则就会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企业交易的实现。此为其一。其二,诚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实现企业公司化过程中,会产生一些人借公司法律人格从事各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和救济。但是债权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债权人可以执行原企业对新设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次,如果原企业低价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原企业的出资行为;最后,如果构成上述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请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出发,新公司不是债的相对人,债权人无权要求新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四,是否可以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看作是债权人撤销原企业与新公司之间的交易后代位求偿的后果?从该条规定的意旨来看,该条规定并不是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新公司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将其列入撤销权范畴显得有些牵强。其五,即使在法律发达之外国,也鲜有这样的立法规定和判例。例如,在美国,对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规则无非有三种规则:禁止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规则;不公平控制规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其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因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和惩罚性,在美国判例中适用的也较为混乱。[13]其六,规定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连带责任的定义不符,目前还未有按份连带的规定。
      第二,判定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不易操作性和无效率性。依据2003年1号文第6、7条的规定,新设公司承担的债务以原企业出资额为限,因此判定新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前提是界定原企业在新公司中的出资,而查清原企业在新公司中出资数额是个不易操作的工作,即使能查明,也会加大诉讼成本和产生无效率。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企业将优质资产“高值低估”、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这样,新公司所接收“范围内的财产”,其价值就大为贬抑,对债权人是极大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条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我们希望看到防止“高值低估”的办法,因为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其他的规定似乎都只是法律原理的重申。[14]
      基于此,笔者赞成蒋大兴、沈晖的观点,认为原企业的债务不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而应由原企业自己承担。对于原企业逃废债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执行股权,甚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予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没有必要通过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来维护债权人的债权。

 
 
注释: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载《审判研究》1998年第4期,转引自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5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解释与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33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99-100页。
  [4] 吴合振主编:《企业出售、资产评估、侵权诉讼及终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267-270页。
  [5] 蒋大兴,沈晖:《债权人视角:企业改制与债务承担》,第165-167页。
  [6]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版,253-263页。
  [7] 关于成量总厂债务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成量集团承担成量总厂的债务,成量股份只在国家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博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成量总厂“虽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改组为成量股份公司,但仍以成量总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二者实为一个实体两块牌子,现成量总厂已宣告终止,故成量总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成量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详细内容参见下文关于该案的介绍)。其实,这里争议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成量总厂是整体改制,还是部分改制的问题,如果是整体改制,由成量股份公司承担债务,反之则由成量集团承担。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54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7页。
  [10] 关于此点,前述吴合振等人的观点可作为佐证加以参考。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0页。
  [12] 实践中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实现公司化改制较为困难,投资者往往不愿意介入到资不抵债的企业中来。
  [13]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53页、第60页。
  [14] 罗培新:《2003司法解释第一号企业改制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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