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剑 时间:2014-06-25
      四、“百度案”的进一步说明
      “百度案”尽管突出地反映了双边市场特性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但由于案件本身特性所限,其实还不能完全反映双边市场理论对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挑战和冲击。
      双边市场的竞争往往在每一边都需要考虑,都会对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影响。划出市场边界的一个自然而然的方法是区分所涉主体的不同消费群体和可能的竞争对手,然后再区分出为这些消费者服务的不同商家。这一过程可以认为是一个简单定性的过程。定性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涉及双边市场的反垄断案件中可以得到应用,并能解决问题。但是,如果案件相对复杂一些,这种区分可能就不够精确。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是潜在竞争对手的多样性,他们都可能限制相关主体价格和其他策略的实现。[21]此时,主观地区分不同商家就不够理想。而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从定量的角度来分析问题或许更适当。但是,复杂双边市场案件中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有不同于单边市场的困难。
      例如,对假定垄断者测试选取的价格基准的确定。传统单边市场下,从需求替代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争议不大。界定相关市场时对于要进行测试的价格是比较明确的,由于只有一边市场,因此只需针对这一市场中可能的替代品进行测试即可。但是,一旦涉及双边市场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存在到底应该选择哪一边市场、何种价格来进行测试的问题。以银行卡为例,图3是开放式银行卡组织交易的流程图。[22]

 

      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表面上可以利用SSNIP法进行测试的价格就包括对接受银行卡的商户收取的交换费和对持卡消费者收取的卡费,简单应用任一边的价格都会存在疑问。而分别以市场两边的价格作为测试的依据也不合逻辑,因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用产品集合而非价格集合来定义相关市场的:一项产品或服务要么属于某一相关市场,要么不属于,不能在市场的一边被认定是相关市场中的产品,而在市场的另一边又不是。[23]这种市场的复杂性为相关市场界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此外,对网络外部性强度的衡量也是难题。从理论上讲,网络的外部性越强,交易平台两边价格的不对称性也就越大。若一边用户的网络外部性较强,交易平台通常以低价甚至免费吸引该边用户来培育客户基础,然后通过网络外部性的作用吸引另一边用户到平台上交易,并在另一边收取高价以保证平台的收入和盈利[24]虽然性质上的说明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如果要进行定量分析,数据要求就会很高,而现有的模型并不完善,使得出现差错的几率非常高。[25]对此,很多学者都感叹,对于双边市场价格结构的分析非常困难,而得出的结论都比较模糊,没有普遍意义。[26]也就是说,如果要对双边市场下相关市场进行精确界定,需要准确衡量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强度,但目前的结论都严重依赖模型的设定和前提假设,个案性的结论较多,规范性的结论还没有。[27]
      由于这些难题的存在,原告要想通过举证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就更加困难。而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企业才需要承担比一般企业更多的责任。
      在“百度案”中,原告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上不仅回避了产品功能界定法,更没有按照SSNIP法来完成相应的举证。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为两篇文章:一是百度网站发布的公司新闻《百度Q3客户数欲破20万大关,付费搜索增长稳健》,二是《中国证券报》2008年9月17日发表的新闻稿《百度坐拥中国搜索市场近2/3份额》。这两篇文章都提到百度的“市场”份额超过1/2,原告以此来证明案件的相关市场和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篇文章中虽然都提及了被告的市场份额,但是,上述两文中所提到的‘市场份额’所依据的相关市场的范围与本案中所定义的相关市场的范围是否一致无法确定,而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直接相关,所以,我们不能确定文章中市场份额的计算是以范围相同的相关市场为依据……”[28]在这一点上,法院判决理由很充分,原告败诉理所当然。只是,当通常的相关市场界定对于原告已经很难的情况下,双边市场环境下原告的举证负担无疑会进一步加重。对此,如何从立法上进行考虑的确是一个问题。
      而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在此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维度需要把握:(1)必须清楚地认识双边市场和传统单边市场的差异,在定性问题上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会犯孤立看待市场的错误。实际上,不仅“百度案”中的中国法院会犯如此错误,美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同样可能犯这样的错误,如美国司法部在“美国维萨卡公司案”[29]中就是如此。[30](2)在定量分析上,由于目前的理论成果偏重于个案解决,并对模型、数量有较高要求,因此,对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而言,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似乎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与“百度案”类似的搜索引擎反垄断案件在美国也发生过多起,但美国法院很少主动认定相关市场的范围。例如,在“坎德尔斯达网诉谷歌案”[31]中,法院就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在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上,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搜索引擎市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以及网站排名市场的界定是不清晰的,也没有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反竞争行为。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构成拒绝交易或拒绝接入必要设施,但并未证明被告控制搜索引擎广告市场的价格、危害了搜索引擎市场,也未证明其因排名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与被告反竞争行为之间的相关性。在“佩尔森诉谷歌案”[32]中,原告佩尔森认为谷歌所采用的竞价排名广告商业模式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因为谷歌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张到了其他市场,并且提高了小企业的竞争成本,不利于小企业成长,而有利于其与大企业共谋。但是,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原告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过于模糊、宽泛。原告认为被告处于独立的“目标关键词互联网广告(Keyword-targeted Internet Advertising)”市场,但法院没有找到从互联网广告中区分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的理由。在涉及谷歌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相比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而言是比较“保守”的。他们虽然并不认可搜索引擎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但也没有主动认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相比之下,中国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
      五、结语
      双边市场理论为反垄断法带来了全新的观察视角和巨大的理论挑战。而到目前为止,学者们都认为,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双边市场理论并不是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的颠覆,“相关市场”概念本身所体现的基本内涵仍然是适用的,需要改变的是具体的界定方法和思维惯性。[33]也就是说,确定可能构成竞争约束的因素,并判断每一因素对竞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思路仍然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基础。只是,我们必须改变简单地用单边市场的思维去处理双边市场问题的态度,避免错误。[34]《反垄断法》实施之后,在第一个法院判决的反垄断案件中就涉及双边市场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无疑对于还没有反垄断案件处理经验的中国法院而言是一个考验。而作为中国法院在反垄断案件审判中所迈出的第一步,存在一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中国反垄断法在理论和实务上的发展,无疑将建立在对这些案件的反思与评论之上。
 
 
 
注释:
[1]See William H. Rooney & David K. Park,The Two-sided Market Literature Enriches Traditional Antitrust Analysis,Competition Policy International,Vol.3,No.1,2007.
  [2][4][5][28]参见佟姝:《百度被诉垄断案背后的思考——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评析》,《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年第1期。
  [3]参见周波:《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http://WWW.competitionlaw.cn/show.aspx?id=5218&cid=5,2010-01-02。
  [6]参见杨冬梅:《双边市场:企业竞争策略性行为的新视角》,《管理评论》2008年第2期。
  [7]参见程贵孙、孙武军:《银行卡产业运作机制及其产业规制问题研究——基于双边市场视角》,《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1期。
  [8]双边市场的定义是:“当企业向双边用户制定的价格总水平保持不变时,在价格分配(或价格结构)上的任何改变都将影响到双方的需求和参与程度,并将进一步影响到交易总量。”See Rochet,J.& Tirole,J.,Two-sided Markets:A Progress Report,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37(3),2006.
  [9][12][30]See David S. Evans,The Antitrust Economic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Market,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 20,2003;Roberto Roson,Two-sided Market:A Tentative Survey,4 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2005.
  [10][13]参见陈宏民、胥莉:《双边市场——企业竞争环境的新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1]See Katz Michael & Carl Shapiro,Network Externality,Competition and Compatibility
  [14]See David S. Evans & Richard Schmalensee,Markets with Two-sided Platforms,Competition
  [15]需要注意的是,这类平台的不同用户群体之间,如广告商与观众之间一般呈负的间接网络外部性效应。对于广告商来说,对于他们的信息有积极反应的观众越多,他们的效用越高;而广告商的广告越多,观众的效用越少,许多观众不是为了看广告,他们之所以看广告是因为规避广告的成本太高了。See David S. Evans,The Antitrust Economic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Market,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20,2003.
  [16]具体而言,SSNIP法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点:(1)它提供了一个连贯一致的分析框架,该框架考虑了被调查企业所面对的竞争约束的相关问题,并最终有助于使分析中的争论明确集中于需求或供给方面的替代性等关键概念;(2)它能将市场界定与识别市场中的竞争者区别开来,在市场界定的地理维度和价格歧视方面有所创新,并能将越来越多的经济学数量分析方法引入到市场界定中来,丰富了市场界定的量化标准。正因为如此,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SSNIP法开始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
  [17]当然,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相关市场应该由原告来进行证明。但是,法院既然主动对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就应当对结论有足够的论证。
  [18]参见余东华:《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SSNIP方法研究——局限性其及改进》,《经济评论》2010年第2期。
  [19]See David S. Evans &Michael D. Noel,The Analysis of Mergers that Involve Multisided Platform Businesses,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 Economics,September 2008.
  [21][33]See David S. Evans,Market Define in Antitrust:Theory and Case Study,http://ssrn.com/abatract=1396751,2010-02-03.
  [22]需要说明的是,图中卡交易费f和商户扣率m分别表示发卡行和收单机构因提供支付服务而向持卡人和商户收取的单位费用(这里同样假定没有年费);n1、nA分别表示因提供转接服务,卡组织向发卡行和收单机构收取的单位转接费;a是交换费,表示发卡行因向收单机构提供结算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作用是弥补发卡行的服务成本并平衡市场两端需求。参见董维刚、张昕竹:《银行卡产业特征与反垄断难题》,《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7年第6期。
  [23]参见张静等:《银行卡产业并购规制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财贸经济》2008年第10期。
  [24]参见岳中刚:《双边市场的定价策略及反垄断问题研究》,《财经问题研究》2006年第8期。
  [25]See Dennis W. Carlton,Market Definition:Use and Abuse,Economic Analysis Group Discussion Paper ,April 2007.
  [26]See Rochet,Jean. Charles & Jean Tirole,Two-sided Markets:An Overview,2004;Roberto Roson,Two-sided Markets:A Tentative Survey,4 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2005.
  [27]See Rysman,M.,Competition Between Networks:A Study of The Market for Yellow Pages,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71(2),2004;Kaiser,U. and Wright,Price Structure in Two-sided Markets:Evidence from the Magazine Industr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24(1),2006;Ackerberg,D. A. and Gowrisankaran,Quantifying Equilibrium Network Externalities in the AchBanking Industry,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37(3),2006;Rysman,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Payment Card Usage,The Journalof Industrial Economics,55(1),2007;Argentesi,E. and Filistrucchi,L,Estimating Market Power in a Two-sided Market:The Case ofNewspapers,Journal of Applied Econometrics,22(7),2007.
  [29]See Visa U.S.A.,Inc.,163 F. Supp. 2d 322.
  [31]See Kinderstart.com LLC. v. Google Tech.,Inc.,No. C 06-2057 JF RS,(N. D. Cal.,March 16,2007).
  [32]See Person v. Google Tech.,Inc.,No. C 06-7297 JF (RS),(N. D. Cal.,June 25,2007).
  [34]See Julian Wright,One-sided Logic in Two-sided Markets,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Vol.3,Issue 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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