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强制许可与反垄断法规制之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潘萍萍 楼大鹏 时间:2014-06-25
  其次,该条后半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适用本法。但何为滥用商业秘密权却没有明确界定。因此,依据此逻辑,将陷入对如何解释滥用商业秘密权的困境中,对商业秘密权滥用的行为更将无所适从。

  三、强制许可制度优于反垄断法规制 

  现行商业秘密和反垄断法都不完善,前者立法处于初步阶段,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商业秘密立法是首要前提,并设立强制许可制度。反垄断法还需以指南或规章等形式对何为滥用商业秘密权行为作出解释。 
  但相比之下,强制许可制度在滥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更具制度优势。理由如下:商业秘密强制许可制度作为商业秘密权内部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对权利人滥用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救济。虽然对商业秘密权垄断的否定,却可以实现商业秘密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信息扩散之间的平衡,既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必要的补偿,也给予社会公众福利必要的保障,既给予权利人物质激励,又降低人们获取创新产品的门槛。而反垄断法对滥用商业秘密权的规制是以公法介入为前提,权利人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包括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甚至包括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上述措施既增加了社会成本,又不利于激励权利人创新。可见在减少对创新成果利用阻碍方面,强制许可明显比反垄断法规制更有优势。

  参考文献: 

  [1]此处的商业秘密权滥用主要表现在商业秘密权行使过程中限制竞争的行为 
  [2]【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3]In re Am.Cyanamid Co.,63F.T.C.1747(1963),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4]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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