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第一,股权出让人在与自己在法律上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种身份关系可以是近亲属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等等。股权出让人在与有身份关系的第三方交易时,这种交易带着出让人的感情因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其他股东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股权所有人的股权被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性出卖时,这个时候,股权所有人在法律上已经失去了对股权的处理权,所以,其他股东无法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在出让人上。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可以对司法机关行使,因为司法机关对股权的处理行为是对公权力的行使,带着强烈的国家性质,具有强制性、必须性,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当股权出让人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处理的时候,应该分两种情况:
一是其他股东不知晓股权出让人要对股权进行拍卖,导致没有及时参加股权的拍卖,从而使第三方与股权出让人达成了交易关系,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依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是其他股东知道股权出让人要对股权进行拍卖,但是没有来参加拍卖,这种时候,就应该认同为其他股东放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后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参加了,没有竞拍成功的,因为拍卖遵循的是价高者优先所得的规则,所以事后也不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能部分行使的。公司法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法律对优先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定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单独局限于价格条件。其他股东若欲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仅仅在价格上达到“同等条件”,必须同时考虑形成该价格条件的标的。该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是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所以交易标的分割将对交易“同等条件”造成了重大改变,从而导致标的未被购买部分的股权价值贬值。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些争议,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对法律条文、法律价值的理解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情况,更应该考虑公司本身的实际情况,既然在公司法中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公司足够的自治权利。在考虑这些情况的时候,要首先考虑公司的章程,然后杜绝与优先购买权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保护股东合法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少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效力及实现.当代法学.2003(2).
[2]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2).
[3]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河北法学.2004(10).
[4]汤媛媛.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法学.2010(3).
下一篇:我国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