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上)——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都无法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方便地卖出股票退出公司,经常陷入困境之中:或者自己的出资成为“锁定”的、没有期望收回的投资,或者股东或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无休止的争议、诉讼中消耗。(注释2: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 Del.J Corp.L.377,381-82(2004)。)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困境是公众公司不会出现的独特问题,决定了对有限责任股东的救济需要有别于以公众公司为样板制定的传统公司法。(注释3: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Law.699,702(1993);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18(1985);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
如今在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或法院都发展出处理闭锁公司小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问题的两类规则:一方面,股东之间为防止“事后”出现问题,可以在投资之初“事先”协商,对公司股东投票机制、董事、高管人员选任和薪金制度、公司利润分配、股权转让、退出等事务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投资者采取此类“事先”的合同预防机制的可能性是以法院的支持为前提的。早期美国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如果违反了诸如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公司法条文或原则的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这种违背股东意志的机械做法不仅没有多少理由,而且使股东事前的“防护”措施归于无效,最终被法院放弃。现代美国法院无一例外地认可和执行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协议的效力。与公众公司立法相比,闭锁型公司法的合同属性体现的最为明显。只要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和违反重大公共政策,投资者可以缔结任何内容的合约。闭锁公司法大体上成为可以“选出”的标准规则体系[1](P.264-265)。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之间“事前”缺乏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进行“事后”的特别救济。美国公司法发展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公众公司立法,各州公司法之间展开了为吸引投资的“立法竞赛”,德拉华州公司法在竞赛中最终胜出成为各州采纳示范文本,而使美国各州对于公众公司的立法不仅趋于统一,而且还相对静止。美国公众公司立法较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立法机关不断对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公司特定控管等事项的立法。各州传统上对公众公司的立法权在不断地被联邦立法所侵蚀,立法竞争的战场实际上已从以往各州之间转向了华盛顿(联邦政府)和德拉华州之间。(注释4: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而对于闭锁型公司的特别立法,不在联邦管辖范围内,成为标志各州公司法自行发展的最重要领域。(注释5: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虽然在形式以及内容上,各州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模式和规则,但一个总体的趋势是,美国大多数法院通过对司法解散(非自愿解散)规则的不断扩张解释,以及除判令公司解散之外,各种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尤其是为小股东提供一种司法退出途径的股份收买制度(buy-out),使司法解散规则成为解决闭锁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注释6:参见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91 Minn.L.Rev.657,662-665,687-689(2007)。)
一、美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发展
美国早期州公司法对闭锁公司内部的争议没有规定特殊救济措施。1930年代以后伊利诺斯州等一些美国州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受到压迫或不公平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在此基础上,《美国示范公司法》(MBCA)第14.30条规定,当出现公司僵局、公司控制人浪费或者滥用公司财产,或进行欺诈、非法或压迫的行为时,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如今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都有相同或表达类似的条款。(注释7:Robert B.Thompson,The Sh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48 Bus.Law.699,711,712(1993);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9:26.)
“公司僵局”是美国法院普遍认可的公司解散的诉由,但“公司僵局”适用范围狭窄、条件严格,针对是拥有同等投票权利(由于持股比例相同、章程对表决权的安排或者小股东有否决权等原因)的公司股东,由于意见相左而无法选出公司董事会成员(MBCA 14.30条第(3)款)或公司董事会无法行使管理职能(MBCA 14.30条第(1)款),而导致的“公司无法运转,马上将处于财务灾难的危险之中”的“公司休克”情况;美国法院通常将“滥用或者浪费公司资产”(MBCA 14.30条第(4)款)和“非法、欺诈行为”(MBCA 14.30条第(2)款)不加区分,作为同一类公司解散案件处理,包括传统上的公司高管为自己支付过高薪酬、用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自我交易等案件。对于股东声称受到“压迫”(MBCA 14.30条第(2)款)的案件(包括有些州立法中所出现的“不公正的歧视”等类似概念),则被单独作为一类案件的诉由。字面上,“压迫”远比“非法”、“欺诈”的含义广泛,不构成“非法”、“欺诈”的行为同样有可能构成“压迫”(比如拒绝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拒发红利等)。(注释8: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35 Clev.St.L.Rev.25,33-35(1987);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63 Va.L.Rev.1,12,35-36(1977)。)由于美国州公司法上通常没有对“压迫”的明确定义,这给了美国法院不断地扩充解释“压迫”行为以保护小股东的途径。
对压迫的解释
对于“压迫”(oppression)的解释,美国各州立法或法院认识或宽或严,未达成一致,但大体上分成三种理论。(注释9:Robert B.Thompson,The Sh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48 Bus.Law.699,711-712(1993).)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将“压迫”定义为:“负担沉重的(burdensome)、苛刻的(harsh)以及错误的(wrongful)行为……明显背离公平交易标准,以及违反了每个将其资金委托给公司的股东都有权预期的公平交易标准相违背的行为。”该定义使用了与“压迫”类似的模糊语言,无法给法院更多的指引。大多数法院转向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理论或合理期望理论。
1.股东之间信义义务
美国公司法传统理念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管人员首先应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在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案中,(注释10: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of New England Inc.367 Mass 578,328 N.E.2d 505(1975).)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确立了闭锁公司股东之间的直接信义义务,控股股东违反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压迫”。Donahue案成为美国法院对小股东提供特别救济的基础性案例。
在该案中,被告Rodd Electrotype公司回购已退休的原公司控股股东Rodd持有的公司股份,原告Donahue要求公司以同样的条件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但被公司拒绝。原告认为,公司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却没有向他提供相同的机会,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在该案件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均认为州公司法没有要求公司应当同比例回购股东股份,况且本案中股份回购的价格和条件对公司而言是诚信和公平的,但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的判决。法院认为:闭锁公司与合伙企业在存在着基本相似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因此虽然闭锁公司是法人,但这个法人人格后面的股东关系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多少区别,闭锁公司本质上是一类“公司化的合伙”(incorporatedpartnership)。在现实生活中的闭锁公司里,小股东很脆弱,常常会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和排挤,但小股东无法对这些压迫行为起诉,因为股利的分配与雇佣关系的解除属于公司(大股东)裁决权限。如果这个小股东处于公众公司中,他可以选择将股份在市场上转让以避免受到进一步的压榨。如果这个股东是在合伙企业中,他也可以提出解散合伙企业的请求。但是在闭锁公司里,小股东无法施行上述的两种救济方式,等待他们的命运要么是低价将股份卖给大股东,要么就是被套牢。为救济小股东,闭锁公司投资者之间应承担与合伙人彼此间类似的信义义务,即那种“最高的信赖与忠诚”(utmost good faith andloyalty)的义务。这个义务要比股东、董事对公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更为严格、要求更高。法院据此认为,公司对Rodd股份的购买实质上是控股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一种优先分配和获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同等机会,该行为构成对小股东的压榨。法院判令要么公司退回控股股东的股份,要么以同等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
Donahue.案另外一个重要结论是提出了“同等机会”作为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了信义义务的具体标准。伊斯特布鲁克法官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不可能在公司中实行完全的平等待遇。如果要求公司每一个股东拥有增加薪酬和职位进阶的平等机会而不问他们对公司的贡献如何,公司正常运行将面临重大威胁[1](P.279)。一年后,在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案件中,(注释11: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 Home,Inc.,370 Mass.842,353 N.E.2d 657(1976).)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对Donahue原则做了一些改变。在该案中,原告Wilkes是被告Springside公司的四个自然人股东之一,后来原告和其他股东出现争议,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原告的董事资格,董事会随后开会解除了原告在公司担任的管理职务。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重述了Donahue案的股东之间信义义务原则,指出本案的事实和Donahue案虽不一样,然而实质相同。但同时,法院对Donahue“同等机会”规则施加了限制。法院认为,如果控制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有正当的商业目的(legitimate business purpose),是本着公司的最大利益,那么除非小股东能够证明还存在其他更少损害其利益、同样能达成商业目的的方式,控制股东的行为就不违反“同等机会”规则。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董事会确实有权因为犯错或失职而开除任何职员,但原告并没有上述不当行为,三个股东仅仅是出于个人的意愿而剥夺了原告继续为公司服务并取得报酬的权利。由于闭锁公司的特性以及在实践中出于避税的考虑,闭锁公司股东的投资收益经常包含在他的工资中,公司一般不分红,所以如果免除了其职位、剥夺了他的工资,使原告失去了惟一从公司中获得收入的途径,等于是变相导致原告对他的投资一无所获,因此构成了对原告的剥削与压迫。
在Wilkes案中,法院允许控股股东以“正当商业目的”进行抗辩,目的是弱化“机会同等”原则,对公司大股东利益和正常经营的影响,法院阐述说:“我们关注不加考虑的适用Donahue案阐述的严格信义义务标准将导致对闭锁公司大股东的合法行为造成限制,从而不当地妨碍大股东为了所有相关人利益管理公司的有效性……我们承认大股东在制定公司政策时有一定的操纵空间,但公司应该拥有大量的自主权。……我们必须仔细分析个案中控股股东所采取的行为。应当考量控股股东是否能够证明自己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
2.合理期望理论
这一理论最早来自英国的判例,得到F.Hodgeo’Neal教授等一些美国著名闭锁公司法学者的推介。合理期望理论(reasonable expectation)主张,股东之所以愿意投资成为公司股东,是因为享有特定的期待。因此如果公司管理模式、投资策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望落空,将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In Re Kemp&Beatley是一个标志性的判例。(注释12:Kemp&Beatley,Inc.,473 N.E.2d 1173,1179(N.Y.1984).)在本案中,原告是公司的两名小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老员工(一个原告为这家公司工作了42年,另一个为公司工作了35年)。他们被公司辞退后,诉称公司控股股东实施了“压迫”行为而想将他们排挤出公司。法院引用了F.Hod-geo’Neal教授的观点认为:许多闭锁公司的参与者都是对商业和投资事务不甚明了的小人物,而且经常将其所有的资产投资进闭锁公司。对于这些小股东,即使没有明示协议但也可以合理推论得出,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能够成为一个公司主要雇员,分享公司收益,对公司经营中有发言权,或拥有其他形式的保障。如果公司的其他人试图挫败这些期望而且没有其他的方式挽救投资,这个股东会在非常真实的意义上受到压迫。”同时,法院也指出,对于小股东“合理期望”的认定应当有一些标准。主观上,股东的“合理预期”不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希望,而应当为控股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小股东在进入公司时即已持有的希望。如果仅是小股东单方面的、私下的期望得不到满足,不构成压迫。客观上,控股股东的行为确实是挫败了小股东的期望,而且这种期望在案件具体情形下从一般人的认识角度是合理的、不过分的,是对小股东决定是否投资于该封闭公司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小股东如果是恶意的,目的仅仅是想迫使控股股东做出不合理让步,那么法院将不提供保护。
在Meiselman v.Meiselman案中,(注释13:Meiselman v.Meiselman,307 S.E.2d 551,563(N.C.1983).)北卡罗来纳最高法院对“合理预期”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扩展。原告Michael和Ira是兄弟,他们共同继承了其父亲的股份,分拥有30%和70%的股份,两兄弟都任职于公司,后来Ira解雇了Michael,Michael提起诉讼,认为Ira将其排除公司管理之外,要求解散公司或者Ira以公平的价格买他的股份。案件的难点是Michael持有的股份是继承来的股份,他不存在“公司成立时”的合理预期。法院指出,要判断原告的预期是否合理,要具体按照个案进行分析,不但要检测这个预期是否被其他股东所知悉,或者股东之间是否就此项预期达成了共识,而且要通过审视股东间关系演变的全部历史来决定合理预期的存在和内容,预期不仅仅是公司成立、股东开始其合作关系时的预期,还包括以后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过程逐渐发展变化的、不断变化的预期。
对于公众公司,公司董事会对股利分发、公司雇员任聘、薪水政策等事项一般不属于利益冲突交易,是被法院尊重、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商业决定。但是,有限公司控制股东就是管理者,公司是大股东的化身而已,许多看似正常的、有利于公司的商业决定在闭锁公司中却能成为压迫、排挤小股东的“合法”工具,是一种事实上的利益冲突交易。因此,法院有必要对这些交易进行审查。比如,在有限公司中,为避免双重征税,股东投资回报通常不采用股利分红,而是通过工资或其他与雇佣有关的报酬形式发放给股东,因此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表面上是为获得劳动报酬,事实上是股东在取得投资“分红”。而股东一旦被公司解除雇佣关系,他将不能再从公司得到任何与职位有关的报酬。这种做法无论对公司有无好处,事实上就是控制股东单方面为自己发放股利而将中小股东排除在外。解雇小股东和拒绝分配红利事实上已经成为对小股东压迫的最常见方式。(注释14:参见Douglas 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v.Employment at Will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The Investment Model Solution,1999 U.Ill.L.Rev.517,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