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上)——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二)救济手段的多样化
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是一个过于“激烈”的方式:不仅可能导致一个运行良好公司的死亡,影响雇员、供应商、经济发展等诸多相关利益,而且以往盈利的公司如果被迫解散,价值将大幅缩水,无法体现公司存续时的实际价值(比如公司清算评估无法体现公司的商誉、客户群、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对股东都没有好处。再者,法院还担心小股东会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威胁、敲诈大股东。因此,除非出现控股股东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异乎寻常的情况”,即使公司内部出现严重对峙和争斗,只要公司仍然盈利,美国法院一般拒绝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无论事情本身多么无耻,但并没有导致公司亏损和倒闭。”(注释19: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前引书,第709-711页。)
考虑到解散公司救济措施对公司的破坏后果,美国许多州公司法授权法院为受到压迫的股东提供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替代救济方式,即使没有立法类似的授权,大多数州法院也认为州法并没有限制法院“衡平”地为当事人提供其他各种救济措施的权力。(注释20:《美国示范公司法》在《法定闭锁公司附录》第41-43条对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做了一个全面总结。第41条规定:(1)禁止、改变或命令实施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行为或宣布其无效;(2)取消或改变公司章程或细则的规定;(3)撤销董事或管理层的职位;(4)任命公司董事或经理;(5)对争议中的某些事项进行审计;(6)任命监管人管理公司事务;(7)任命一个临时董事,使其有权行使其他正常选举出的董事的权利;(8)命令公司分红;第42条规定,如果以上措施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法院有权判令受压迫的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出售股份(买断救济,buy-out)。第43条将公司解散作为最后一个救济方式。)除公司解散外,法院可提供的救济途径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采用第三方解决方式,如法院指定临时董事、监管人等,为股东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中间协调人;二类是采用直接判决公司或控股股东从事一定的行为,如命令公司分红、宣布公司股东会、董事决议无效、判决赔偿原告股东损失等;最后一类是判决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收买异议者的股份。
相比股份收购而言,其他两类救济方式均存在司法不当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局限性较大。比如,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公司的决定,要求公司重新聘用股东为管理人员,但法院应判决公司雇佣他多长时间?给他多少薪水?法院如何确保原告的才干和勤勉以担任该职务?如果法院指定公司监管人,公司监管人权力有多大?如果公司监管人权力不足,只能解决一些微不足道的分歧,如果权力过大,则导致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所有者控制的管理层。(注释21:参见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第785页。)因此,当满足公司解散条件时,法院最经常采用的是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收买原告的股份。公司股份收购不仅分离了异议股东,一次性解决公司内部纷争,而且大致达到一个两全其美的平衡:控制股东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继续经营公司,原告的股份也能以合理价格卖出,法院也无须陷入自己决定公司经营决策的是非曲直或选任他人替当事人管理公司的窘境。(注释22:有关不同救济方式的适用和局限性,参见James D.Cox,et al.,Corporations(Aspen Publishers 2003),第862-65页;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26-31页。)
如今,虽然在美国大多数州,以上多种救济方式仍在名义上归类于“公司非自愿解散”标题下,但法院的选择并非是在拒绝给予救济和判决公司解散中艰难的二选一。公司解散只是法院一个事实上极少使用的救济方式,只适用于法院认为其他救济方式均不足以救济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各种公司解散之外的更多“缓和”、对大股东利益影响较小的救济方式的普遍应用,使美国法院有机会“从容”地“软化”对“压迫”条件的认定,降低小股东获得救济的门槛——那些控股股东恶意本来不怎么明显的,包括那些本来属于公司商业经营的事项,也经常被认定构成了“压迫”的解散公司的情形。尽管理论上说,是否公司存在“压迫”行为和最后采取何种救济措施适当是两个不同阶段的问题,但实践中,救济方式的“激烈”程度与法院发现“压迫”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注释23:比如,美国1981年修订后的明尼苏达公司法允许法院解散公司或者采取法院认为公正和合理的任何衡平救济。在立法修改意见中,报告者明确指出:较缓和的救济措施需要法院采取较低的标准去认定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欺诈、非法或对非控股股东持续非公平方式”的行为。虽然新法的文字表述和旧法相似,……但考虑到法院给予更缓和救济的权力,当采取较为缓和救济方式时对“持续非公平方式”的认定标准,应当与最终判决公司解散时对“持续非公平方式”的认定标准同比例降低。转引自: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前引注,第670-671页。)美国“在解决封闭公司问题出路上的变化最引人注目的立法和司法反映在,股份收买作为公司僵局或异议的救济方式日益流行,尽管使用的条件不统一。”(注释24: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9:30(2004);Thompson,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前引注,第721页。)
注释:
[1][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