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法域价值与现代回应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田巍 时间:2014-06-25
      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冲突。经济法是为克服市场的缺陷,满足人的需要而创制的,体现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取向。由于人们实践活动的目标多样化取向,人们对于价值的选择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在法的价值层面上就体现为法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自由与秩序的冲突、自由与正义的冲突以及公平与效率的冲突。(1)自由与秩序的冲突。自由是法价值的灵魂,是人在社会生活中追求的终极目标,它强调发挥人的主观积极性和能动性。经济自由是人们在经济领域中不受束缚地按照自己的意志、思想行为,它包括财产自由、生产自由、经营自由、劳动自由等。但是,如果允许个人可以运用任何手段来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不顾他人的利益,那么其他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这就需要秩序存在,通过秩序得以对不同主体间利益进行划分、分配和协调,这就势必造成对自由的限制从而构成自由与程序的冲突;(2)自由与正义的冲突。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在于市场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的存在,而市场失灵的直接受害者是社会,个体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使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损失,社会正义不复存在。就在经济法律以维护正义而大行干预之道时,市场却力图维持自由的德性,从而构成了正义与自由价值的冲突;(3)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效率首先是个经济学概念,用来表征经济生产的要素投入与经济产出之间的关系,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是因为经济法作为社会总体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部门强调对总体效率和全局效率的追求,以期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实现。然而市场的固有缺陷使得趋利避害的经济主体在追求效益最大化时将制造的损失转嫁给他人,如市场主体追求垄断地位及利用垄断优势限制竞争的行为危及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尽管垄断对部分市场主体是效率的,但它与社会经济的公平相冲突。以上三组冲突,需要调适与调偕直至消解,只有这样,经济法的功能才能顺利得以施展,其价值追求才能得到完整实现。
      三  价值冲突的消解及其现代回应
      经济法价值要素的冲突是随经济法产生而产生的,自经济法创立之初便伴随着价值间的冲突问题,这是经济法主体无法回避,而且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其价值元素间冲突的消解程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如何实现经济法价值冲突的消解历来是法学家们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本文基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语境,提出以下消解的径路。(1)在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的价值冲突方面实现秩序为重,意在自由。经济秩序是经济法的基础性价值元素,是实现其他价值元素的基石,经济秩序是保障经济发展的关于行为自由的纪律,若社会上的个体都从自己需要和利益出发,为所欲为,则这种各行其是的自由是狭隘的自由,其最终结果是人人没有秩序,人人丧失发展。因此,经济自由始终是我们的追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同并构建一种秩序,甚至允许政府之手介入,这都是为了招展更广阔的经济空间,获取更多更充分的自由。可以认为,经济秩序是实现经济法的前提和屏障,而经济自由则是经济秩序的服务对象和目标前站。(2)在社会效率和社会公正方面实现保障公正,提高效率。效率属于经济范畴,公正则属道德范畴,它们之间既存在着价值取向的冲突,但又具有互相一致,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公平的实现,而公平的社会环境也有助于提高效率。效率的提升需要自由、秩序与公正,社会公正是社会财富配置的结果,是发展机会的平等,也是效率提高的奋斗方向。和谐语境下的经济法,应当是实现效率与正义一致的法。现阶段,效率——公正问题表现突出,“保障公正、提高效率”就是一剂良方,因为只有提高效率,才能告别共同贫穷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时也只有保障公正,才能使增加社会财富得以合理地分配,实现更加殷实财富占有和更高层次的社会公正。因此,保障公平、提高效率既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也能有效实现经济法效率与公正价值冲突的有效消解,更能符合当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经济法不仅包括经济法在当代所担当的历史使命,还要探究经济法发展在历史上特别是在其产生时所承载的人们的期待,尽管各阶段经济法的价值使命会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但作为一个自成体系的部门法,其使命必然具有一脉相承性。(1)从经济法的产生看,在西方世界,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整个资本主义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致使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受到巨大的重创,而且这种危机的周期性爆发,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市场所不能自逾的缺陷。此时,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悄然出现,“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再是经济人不变的信条,人们强烈要求政府出面干预经济,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的出台,使经济法成为解决经济危机、经国济民的划时代法律。就我国而言,我国的经济法并不产生于市场的缺陷,而是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以及市场机制的发育相伴而行的。所有这些深刻国情的变化,需要有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管理经济职能的法律,由此,催生了我国经济法的发生与发达。(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赋予了经济法新的历史时期的新使命。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首次完整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命题,它表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布局已经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三位一体提升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内的四位一体,正如胡锦涛同志所言: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种社会基本内涵大致何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其一是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基本要素,认为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类活动的集合,人本主义作为人的自我意识的体现,从价值意义上表征对人的重视和善待。在人本意识的关照下,人将成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本位,人的生存和发展将被视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其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面,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协调则是要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推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实现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在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协调。可持续的核心思想则是健康的经济发展应建立在生态可持续能力,社会公正和人民积极参与自身建构决策的基础之上,其所追求的目标既要使人类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又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当代的经济法不仅要担负起传统的因市场缺陷而赋予的使命,还要对和谐发展指引下的社会经济运行作出有效的回应。
 
 
 
注释:
  [1]李德顺:《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2]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8页。
  [3]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四,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39页。
  [5]于娟:《商法价值指向与经济法价值向度相关度考察》,《求索》,2010年第2期,第122-124页。
  [6]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159页。
  [7]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第24页。
  [8]刘辉:《质疑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求索》,2009年第12期,第128-130页。
  [9]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3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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