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法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国强 时间:2014-06-25
      五、中国离岸金融业务经营监管法制的构建
      在进一步改革金融体制,构建全面离岸金融业务的真正的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经营活动从资本金、交易对象、经营范围、交易货币等方面进行监管。
      (一)资本金要衷
      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我国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采取间接控制的方式。
      前已述及,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在规定资本金要求的时候,通常不将其作为直接的要求,而在准入形式或者业务范围方面对其加以间接控制,有的国家还特别规定了离岸金融机构实收资本的限额。这种间接控制的做法,我国是可以采纳的。
      具体来讲,在准人形式上,我国可以要求跨国银行以分行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4],由于对这些分行的资本金无法规定,故而我国只能就其总行的资本金作出规定;但即便如此,对于总行拨给这些分行的营运资金,也应规定一个最低的限额。一般来说,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可以按照业务范围的不同,划定不同的档次,全能型银行的资本金应当最高,限制璎银行次之,离岸银行再次之,其他离岸金融机构最低。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所要颁发的牌照,规定不同的离岸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全能型银行为1亿美元,限制型银行为5000万美元,离岸银行为2000万美元,其他离岸金融机构为1000万美元;而且资本金的50%必须实缴,资金应在两年内到位。对于离岸金融分支机构从其总行或总部获得的营运资金,笔者认为其最低限额应当达到总行或总部资本金的10%(注释4:据中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日前在在岸市场上,我国对外资银行在我囤境内设立的分行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也是10%。)。
      (二)业务范围
      对于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我国应当采取一个适中的标准。
      前已述及,目前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狭窄、适中、宽泛三类情况。实际上,业务范围的大小,跟离岸金融市场模式和基本政策导向乃是息息相关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时候,都并未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制在传统的货币业务上,仅有少数国家(如日本)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业务上。显然,若要充分发挥离岸金融市场的筹资融资作用,将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上是不明智的。由于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很可能采取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加之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目的不是像日本当年那样为了回流海外本币,而是充分筹资引资,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限制得过死;但同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并使金融市场的开放与中国国情(比如外汇管制暂时不能取消、金融混业暂时不能推行)相适应,我们对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也不能放得过宽。
      尽管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我国确实仅开展了部分离岸货币业务的试点,试点单位也仅限于部分银行,但这毕竟不同于正式的实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试点的业务范围绝不等同于未来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业务范围。更何况,目前中国金融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所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实际上已经触及离岸证券业务的范畴(注释5:这其中的代表性措施就是QFII和QDII机制,堪管QFII和QDII还小是真JF意义上的离岸金融,但两者一个是非居民投资l}l陶证券市场,一个是居民投资海外证券I仃场,都具有较强的围际性,一旦内地的离岸金融市场启动,有关的机构就可以顺势将这两种业务褴合并移植到离岸金融市场这一个平台上。更醇要的是。这两款涉外汪券投资金融工具的推出,本身就已经说明中国金融改革的目标不仅仅限于货币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尽管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局限于传统的银行存贷款业务,但是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上,业务范围应当既包括离岸货币业务,也包括离岸证券业务。
      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若允许开展离岸证券业务,那么应如何具体规定离岸金融业务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和证券业务,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离岸业务是否可以开展?从国际上的做法来看,有的国家允许市场主体从事离岸债券、离岸股票和离岸票据业务,但是没有将更多的金融衍生产品列入可交易的行列;而有的国家则允许所有的金融产品,包括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从中国的国情来考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第一种做法,即将债券、股票、期货等传统的证券业务列入离岸业务范围,而不将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列入离岸金融范围。这首先是因为,一般只有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和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才可能在最广泛的程度上规定离岸业务范围,而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一般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中国大陆没有可能选择前两种市场模式,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其次,离岸金融衍生产品在全部离岸业务中所占的份额一般比较少,将其排除不会影响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质量。再次,金融衍生产品发展迅速、机制复杂、风险较大,即使在监管相对较严格的在岸市场上都很难加以规制,如果在监管相对宽松的离岸市场上开展此类业务,更容易因监管法制的失位而导致风险。最后,考虑到中国大陆金融市场开放的进度,目前多数金融衍生产品即便是在在岸市场上都不能经营,要将想这些产品搬到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就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对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做出不同的要求,那么符合不同资本金要求的离岸金融机构将享有不同的业务范围。
      此外,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已经出现了部分离岸银行(尤其是外资银行分行)利用离岸业务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某些监管真空,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情况,这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管措施还不到位、效果还不理想。除了需要解决目前的监管真空问题之外,更要注意的是,在以后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应高度霞视对业务范围的监管,并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以保障离岸市场的基本秩序。
      概言之,在业务发展策略的选择上,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应同时发展离岸货币业务和离岸证券业务,但其中的离岸证券业务应仅包括传统的证券业务,而不包括诸多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三)交易对象
      对于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对象,我国应明确其主要为非居民,但一定条件下居民可以参与交易。
      从国际层面来看,对于离岸金融、№务的交易对象,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的管理当局一般不作限制,居民与非居民皆町从事交易;而在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对象限制是酱遍存在的,但其程度有所区别。
      由于我国很可能选择内外业务分离型巾.场模式,故而对交易对象的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为了符合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并保障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分离,交易对象应该主要限于非居民。但是,居民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参与离岸金融交易的。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应适当允许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渗透[5],这也就意味着居民可以有条件地参与离岸金融交易;而依据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的标准,在中国大陆注册但其主要营业地不在中国大陆的法人可被视为非居民[6],这就意味着本国金融机构的附属性海外分支机构也应被纳入交易对象的范围中——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附属性的分支机构仍然只是“居民”的一部分,但这样做可以有利于投资于海外的来源于本国的资金的回流,从而起到繁荣本币业务的作用。
      (四)交易货币
      关于何种货币可以在离岸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问题,我国应在明确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货币地位的同时,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留下空间。
      离岸金融交易必须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市场所在国的本币是否应当成为交易货币呢?综观各离岸市场的发展,本币业务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纽约和东京的离岸市场建立时间不久就取得如此成绩也是与本币交易的繁荣分不开的,在这种压力之下,伦敦也开始进行变相的本币交易,可以说,在主要发达国家的离岸市场上,交易币种本币化是一个趋势。于是,我国将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在于,人民币是否可以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前面已经指出,如果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货币不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不能使用本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货币是可自由兑换的,那么如今的趋势是有关的离岸金融交易可以使用本币。从《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这似乎意味着,只要人民币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就可以被用于离岸金融交易。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我国外汇管制的策略选择、尤其是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问题的策略选择。人民币是否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于中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关系重大。
      众所周知,有的国家不实行本国货币可自由兑换,主要是为了保持本国金融政策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并防止国际会融市场剧烈波动危及本国金融秩序与安令。就目的的国际规范而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仪要求实现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不把放松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作为成员国的义务,IMF仅可在特定环境下要求国家加强资本控制。因此,中国目前的外汇管制状况,也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要求的。然而这里的问题在于,若要推行离岸金融业务乃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这样的低标准显然是不够的,不解决外汇管制的问题,就无法顺利地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
      目前的外汇管制问题的焦点,还是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问题上。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中国政府的一个长期策略,也是实现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关键一步。因为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必然要求交易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本币不能实现可自由兑换,那么该离岸金融市场就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了,在激烈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也很难占到优势。
      但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一个长期的步骤,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也就只能继续等待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反,我们可以选择一些短期的策略,从而既能够立即推进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又能够与逐步完全取消外汇管制的长远规划相适应[7]。
      因此,在短期策略上,我国可以暂时维持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管制,同时将本币业务排除在允许的离岸金融业务范围之外,或者先由本国金融机构试点办理本币业务。而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取消外汇管制,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从而使人民币作为本币,成为本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
      故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中,应规定:“用于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应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这就为人民币成为交易货币埋下了伏笔,实际上意味着一旦人民币(至少在试点地区)实现可自由兑换,就可以在我国离岸市场上成为交易货币。
 
 
 
注释:
  [1][7]罗国强.论中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J].经济界,2009,(1).
  [2][5]罗国强.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与模式[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0,(2).
  [3]连乎.离岸金融研究[J].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74.
  [4][6]罗国强.论离岸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J].江淮论坛,2010,(2).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