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安全监管的法律规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海放 时间:2014-06-25
      这个过程中的资金归属问题至关重要: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买方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仿照证券公司模式,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为每个买方设立单独交易账户,并且确定买方帐户上的资金为买方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类似于商业银行,资金进入到该支付平台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买方与支付平台之间形成债权请求之间的关系。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支持采用第一种观点,其基本理由为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模式才更具有理论上的解释力:第一,按照货币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的基本规则,货币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电子支付当中买方将货款支付指令下达后,相应资金数据进入支付平台帐户,其所有权也应当发生转移。第二,如果确定资金仍然处于买方所有权下,则卖方仍然担心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会不支付货款,则会发生交易难以达成的情形。第三,即使是证券公司也仍然存在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而在电子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并不足以成为支持资金所有权仍处于买方控制观点的理由,而关键的问题是进行适当的监管。更何况,目前大量网络交易金额不大,完全要求支付平台为每一个买方构建单独帐户在成本方面也不经济。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买方通过电子指令将资金划给支付平台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支付平台,这既是符合法学原理的解释,也是平衡买卖双方在交易信用之后得到的结论。当然,在买方将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而未接受相应货物或者服务之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当是重点的工作。
      最后,将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系界定为代理是一种法律技术处理,但其与纯粹的代理仍有区别。例如,民事代理中要求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计算,忠于被代理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应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袒护卖方,从而使买方对完成交易增强信心。
      三、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法规制
      在分析单个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涉法律关系之后,从宏观上观察此问题,将导出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结果。积沙成塔,集腋成裘,当多比网络交易价金汇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时,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法规制的第一个问题,是其地位合法性的论证。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禁止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接受买方支付价金之后,到接到买方确认信息而向卖方支付价金之前,会有较多资金滞留在其帐户当中;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意拖延向卖方支付价金的时间,将会积聚更多的资金风险。如此,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吸收公众资金、进行交易结算等银行业务的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否认其合法地位,而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门金融机构来负责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进行结算。然而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应网络交易蓬勃发展之运而新生的事物,其合理性是充足的;如果将网络交易的信用提供与资金结算交由金融机构处理,一方面无疑会增加金融机构巨大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不能保证现有金融机构就一定能比进行良好规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有效地避免相应风险。因此,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地位,而是应当加强对其监管,以防范资金风险。
      如果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业务合法性,则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第二个问题就将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网络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准入制度的规定,这是肯定会产生问题的。因为如果不对进入资质条件进行审核而任由各种组织随意从事支付中介业务,则必然会产生因运营不善而倒闭的情形,会影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鉴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网络交易发展、涉及资金安全等问题,对其准入资质进行明确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在准入资质中应当包括如下主要事项:第一,需要有必要的资金支持,一方面保障支付平台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也作为对其吸收网络交易价金的担保;第二,需要有必要的人员及设备条件,这其中既需要具有网络维护知识的技术人员,也需要有相应的硬件设备条件;第三,需要具备合理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包括建立资金收付的业务规程、风险控制制度等。当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不涉及运营获利的情形,因此在风险控制方面并不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要求严格,最为重要的是防止买方打入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出现。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规制的第三个问题,是保障运营中资金安全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严格限制资金用于支付业务,而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挪用其从交易买方获得的资金;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其他相应的保障制度。在限定资金挪用于其他事务方面,应当建立较为严格的控制机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额支付行为进行监控,确保该大额支付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同时对支付平台向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帐户转移资金的情形进行监控,以便于及时发现异常交易情形。在建立其他保障制度方面,可以考虑从网络交易支付的获利中扣除一定比例资金来设立保障基金,以应对个别支付平台出现的危机或在支付平台退出后提供对买方的补充性救济。只有事先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才能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出机制的有效建立,以便进一步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营。
      最后,在涉及监管部门的分工中,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银监会和工信部协同监管,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资金安全和网络购物产业发展。笔者认为两部门协同监管必然产生协调成本,从而影响效率。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由银监会负责将会更有效率。当然,在涉及相关事务的情况下,可以由银监会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如在电子支付指令、网络信心保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注释:
[1] CNNIC发布《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10-07/15/content_20504220.htm,2010年7月18日查询。

[2] 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推行网络商品及服务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的新政。但即使实名登记的情况下,网络交易相比现实交易仍有较高的隐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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