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侵权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淑梓 时间:2014-06-25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有所突破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民事赔偿制度中一如其他法律法系国家和地区,强调损害填补原则,并无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然而我国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的一倍”之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逐渐受到了学者与立法者的重视,并先后出台了一些涉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1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19]。另外,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这是迄今为止中国立法者规定的最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远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一倍数额赔偿金。以上这些法律法规虽不足以说明我国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设置了损害赔偿制度,但至少可以说,这反映了我国已迈出了突破绝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的关键一步。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其惩治力度比补偿性损害赔偿强,因此应严格规定其适用要件,防止此制度被滥用。联系我国情况,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我国在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适当参考如下情况:
      1、主观过错严重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事务行为而实施的,因此,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美国判例,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早期的美国法院对一些故意伤害他人尊严,伤害他人或持强凌弱侵害他人权利,对妇女施以攻击、强奸和性骚扰等行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近几十年,美国许多法院在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注重故意的要件,如故意殴打他人,无正当理由拘留购物者、故意欺诈他人,无故在公共场合辱骂他人等。
      (2)被告动机恶劣,即加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在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加害人应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如Enright v.Grove一案中,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有恶劣心态,而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金。[20]我国可借鉴该规定。
      (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对损害态度冷漠。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基于毫不顾及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的,应负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既可对潜在加害人加以警告,又可宣示社会上不容许此种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
      (4)重大过失,有意且鲁莽的行为或轻率不顾他人安全,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危险行为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使之发生。如Claunch v.Bennett一案,被告与朋友在市区道上以时速90英里赛车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本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因其轻忽他人之安全,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1]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地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阻吓不法行为的发生。美国学者Rustad也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的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最高法官在某些案件中也强调,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有在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O’Connor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但在适用时应区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被告过错严重的情况。[22]
      3、对是否需要客观存在现实损害观点之辩
      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美国一直存在争议。美国多数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能证明其遭受到现实损害,原告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可。还有些州采取折中主义,不苟求原告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而径直就侮辱或诽谤案件请求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此并未达成共识。[23]对此问题,王利明教授支持以现实损害为基础的观点。对此笔者并不敢苟同,将现实损害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将会存在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尤其是某些因侵犯人格尊严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以及一些未能立即显现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有可能因无法举证而使受到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现实损害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的适用条件。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应当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即要求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还应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2)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3)加害行为对原告的影响。(4)被告不法行为持续期间,及被告是否隐匿其不法行为。(5)被告发现不法行为后否应超过该利益,以求之阻吓功能。(7)原告为恢复损害所支出的费用。(8)被告是否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等等。[24]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批评者往往会以赔偿数额过大为由建议减少甚至禁止这种赔偿,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也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了限制,如弗吉尼亚州,或者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最大化比例做了限制。[25]80年代以后,美国侵权法的改革也倾向于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和数额进行一定的限制,其做法主要有:
      1、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关系。
      然而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惩罚、阻吓加害人,后者是为了回复被害人之损害,前者考虑加害人的非难性,后者衡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来决定前者的数额实在有欠妥当。而且轻微恶性有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相反恶性重大其损害结果未必巨大,以实际损失来衡量主观恶意以及道德非难的做法并不科学。
      2、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有了最高限额,加害人可以事前计算损失成本,而以个人预算转嫁给他人,或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去除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能产生的责任。这种通过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之成本外部化的做法,对于加害人可能产生的极小制裁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阻吓功能荡然无存。且因赔偿金的数额被限定,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却是无限,当后者大于前者时,加害人会为了获利而选择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率必会增加。
      3、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限制。
      由于认为原告获得其不应获得的金钱是不公正的,很多美国法院会因此将全部或部分金额交给政府。这种做法一方面忽视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另一方面会打击了受害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破坏了惩罚法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所营造的激励机制。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以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与外国的立法相比较看来,我国《消法》第49条的一倍惩罚,《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十倍惩罚显得过于僵硬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参考如下因素:(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2)该行为对原告及社会的影响。(3)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起到惩罚、阻吓之功能。(4)被告的经济状况。等等。
     
     
 
 
 
注释: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2]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3]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4]王利明:《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王立峰:《惩罚性赔偿的道德基础》,载《山东审判》,第150期第19卷。
  [6]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7]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Plaintiff’s Windfall from Punitive Damage Litigation ,105Harv .l.Rev,No.8P1902.
  [8] Galanter et al.,supra note 40,at 1432—1433;Jean Hampton,Correcting Harms Versus Righting Wrongs: The Goal of Retribution ,39UCLA.Rev.1659,1686(1992).Hereinafter cited as Hamption,[Correcting Harms],转载于转载于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9] 74 Cal.Rptr .348(Ct, App,1981) 转载于转载于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10] Dobbs ,supra note 2,at 844—846,转载于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11]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页,(2002)
  [12]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正金娜译:《法律原则的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版,第251页。
  [13]转引自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1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58页。
  [15]薛红:《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03页。
  [16] Werner Z.Hirsch,Law and Introductory Analysis ,Academic,Inc.1979,p.155,转载于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17] A,Mitchell Polinsky and Steven Shavell,Pun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 ,111Harv.L Rev,No.4(1998),p.946,转载于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18]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9]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的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形,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0]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21]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225页,(2002)
  [2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23]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
  [24]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M]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第231页,(2002)
  [25]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适用》,[J]中国法学,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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