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由“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纪红勇 时间:2014-06-25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与法官的角色定位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力量,不再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而是趋于消极被动。这一结论对于破产法整体而言是毋庸置疑的,但作为新《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三大程序之一的破产重整程序有着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特点,其对于法官有着更多的要求。所谓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4]重整相对于破产清算与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启动原因多元。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是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则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另外,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时,即可提出和解申请。而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除可以是与和解申请相同条件外,还可以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第二,启动主体多元。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可以由债务人提出,而破产重整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提出外,一定条件下,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提出。
    第三,重整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重整除延期偿债、减债等措施外,还可以采取重组、债转股等措施来进行重整。由于措施的多样性,参与重整的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可能有重组投资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而管理人也可能成为重整的参与主体。
    第四,担保物权受限。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使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与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一个重大的不同。
    第五,重整目的多重。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正如有作者所述:“重整制度突破了原破产法构筑的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狭小空间,将所有可能受债务人破产消极影响的利益主体都考虑在内,以拯救困境企业并使各利益相关方实现共赢为目的,从而为破产法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归依。它的出现,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5]
    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上述在目的、措施、参与主体等方面的特点,使得法官在重整程序中仅仅进行消极的程序指挥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还需要协调和衡平裁决,当然也不能过度参与,越俎代庖。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法官的所担当的具体角色
    笔者在对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新破产法对法官的总体角色定位转变,以及重整程序特殊性对法官角色定位要求的思考,认为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比破产清算程序更为积极的角色,且这一角色不是单一的,法官应当担当“四员”角色,即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下面笔者对法官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的这“四员”角色逐一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指挥员”角色。
    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指挥员”的角色主要指法官对重整的程序控制。法官在审理重整案时,对重整的受理、提交重整计划的延期、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无法提交重整计划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破产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中的有关事宜均具有控制权,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结束都扮演了程序上的“指挥员”角色。
    (二)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员”角色。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的很多事务性、专业性工作都由管理人来做,而管理人的指定、报酬的确定都由法院来确定,而且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所以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自然对管理人享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担当着“监督员”的角色。
    (三)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裁判员”角色。
    如上文所述,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因此,在重整中各方利益冲突、各方意志不一致时,需要法官对有关问题做出判断,进行裁决。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此外,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协调员”角色。
    如本文第二部分重整的特征中所述,重整程序具有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重整会涉及债务人、普通债权人、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利益,而这些协调好这些利益对于重整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协调工作仅仅依靠管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协调债权人和职工的问题上,法官显得更为重要。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职工往往对法院的信任度较大,而对管理人则常常以挑剔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笔者在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中明显地感觉到了这一点,尽管管理人团队非常专业和敬业,但很多事情仍需要法官出面沟通,才能够得到良好的效果。
    上述法官所协调的是重整程序中的内部关系,此外,法官还要协调一些外部关系。因为重整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涉及很多机构和单位,要想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高效展开,必须就有些问题进行协调,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协调这些事情时有着管理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协调外部关系在当前情况下应当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职责。在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中,债务人的股权变更是执行重整计划的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而由于债务人股东的股权被全国六个省市的法院查封,顾全变更无法进行,从而严重影响了重整计划的执行。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我们一方面积极与相关法院联系,一方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最终在上级法院的大力协调下,在相关法院和北京市工商局的配合下,股权变更得以最终完成,从而保障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的最终成功。面对上述这一问题,倘若法官不出面进行协调,想必重整计划必然搁浅。综上,破产重整要想顺利开展,必须对重整所涉及的内外部关系进行协调,法官应当义不容辞地担当起“协调员”的角色。
    五、结语
综上所述,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担当着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的角色,这四个角色中指挥员、监督员和裁判员的角色是法律所规定法官担当的角色,而协调员的角色是由于重整的参与主体多元、涉及利益主体较多,重整的社会公益目的较强的特征,使得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不能消极被动地旁观,而必须进行必要的协调的要求。
 
 
 
注释:
  [1]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91页。 
  [2]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87页。
  [3] 刘新东著:《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五个基本问题》,载于《中国律师》2008年第1期,第78页。
  [4]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342页。
  [5] 毕惠岩著:《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载于《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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