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对中国立法完善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二)对被告规定的完善
针对我国《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52条规定,对被告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客体范围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笔者建议将有关被告主体和客体范围的规定从以下两方面完善:
1.主体资格上,限定被告主体资格为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等内部人员。如此限定,排除被告主体资格扩大到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范围。以确保股东代位诉讼的目的。在我国股东代位诉讼理论尚不成熟情形下,公司实务和审判实践不利于该制度发挥预期作用,甚至可能增加股东滥诉的机会。
2.客体范围上,明确被告勤勉义务的内涵。具体可借鉴美国立法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谨慎义务或注意义务,还可以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再结合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健全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行为规范,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经营,更能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三)对公司诉讼地位的完善
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公司既具有原告地位,又具有被告特征,同时又符合第三人特征,因此很难恰当地确定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此笔者建议,公司应作为独特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亦即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不享有诉讼当事人对抗的权利,但为了公司利益,可以享有抗辩权。
(四)对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完善
由于股东代位诉讼的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必然影响其他股东利益,而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尚付阙如,所以,确立其诉讼地位也是该制度当前迫需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其他股东参加代位诉讼的地位采取灵活原则,不妨考量如下两规则:1.其他股东以原告身份参加代位诉讼为常态规则。此时的其他股东有与原告同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对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亦应规定享有知情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2.拒绝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为例外为规则。这种情形主要指其他股东主观上为拖延诉讼周期获加大法院负担而申请参加诉讼的行为。
最后,对于多数股东参加诉讼的,人数在2-10以下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规则,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参诉。人数众多的,同样按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诉讼规则,由股东推选的代表参加诉讼。当然,对于其他股东分别提起代位诉讼的,则适用合并审理原则 。总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股东人数多少来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以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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