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8-21
  1、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国际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国际条约。例如,《民法通则》第 142 条、《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行政诉讼法》第 72 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这方面若干法律规定的模式,它虽然以解决国际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冲突为宗旨,但它表明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继承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国际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 1992 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 WTO的 TRIPS 协议。 
  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4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都是以逐个处理的方式(statute by statute)在各有关的法律中加以规定的。从这些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既以采纳方式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也以转化方式间接适用国际条约。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条约的适用则同时使用了采纳和转化两种方式。 
  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一方面,需要保留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方式选择上的灵活性,视情况分别使用采纳或转化的方式;另一方面,应在法律上确定一项原则,以便决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工作简便易行和更加规范化。这项原则应是:除需要制定补充立法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外,其他国际条约均可直接适用。至于哪些国际条约需要间接适用,则应在认真总结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研究确定,并在有关的法律中一一列举表明。 
  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尤其在中国《宪法》、《立法法》、《缔约程序法》中没有对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性问题做出如何明确规定时,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就需要学者们的创造性思维。我们还是应当从我国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国情,同时吸收别国经验,使得这个理论问题最终得到圆满解决。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2]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李浩培《国际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4]李广辉、李红《当代国际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曾令良、肖永平《武大国际法讲演集》(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比]约斯特·鲍威林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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