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法上最惠国待遇制度适用的例外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薇 时间:2014-08-21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协定中通常包含着一个所谓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条款,在该条款之下,成员国没有义务将它们给予其它成员国的优惠待遇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外国投资者。但是该条款往往只适用于市场准入阶段,假如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采取了对所有国家投资者均适用自由化措施时,或者当一项投资已经进入该国家以后,该投资者通常可以要求享受与成员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国家间互相承认这种法律行为通常发生于邻国之间,它的目的是为方便各自国民之间的边境贸易而采取的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特殊待遇,因此将这些待遇给予任何国籍的投资者是不实际的也是不可能的。

  三、现实中具体国家所实行的例外 
  这种例外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实践中,因为一项多边谈判,必须考虑到谈判方的各自实际情况和利益,经过相互的妥协之后,在一些比较次要的问题上,还必须允许某些缔约方做出保留,平衡各方利益之后,方可能达成协议。但它们在同意缔约国做出保留的同时又对此做出限制,通常是规定了保留的期限和允许做出保留的期间,一般都不允许缔约国在加入条约之后采取新的保留。

  四、最惠国待遇制度对外资适用的限制 

  最惠国待遇标准并不一定自动地将东道国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给予与东道国缔结包含有最惠国条款协定的缔约国投资者,包括在缔结条约前后所给予的待遇。因为最惠国待遇在为外资提供保护的同时,也限制了缔约国在未来订立投资协定时的机动空间。当东道国在未来的投资协定中赋予其他外国投资者任何新的权益时,最惠国条款将可能迫使东道国将该利益平等地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国家的投资者,从而打破了原来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当最惠国条款使国家间的互惠距离较大时,就会产生“白搭车”现象,即少尽义务、多享权利,这也是国际投资法制中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因此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缔约国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地说,即规定必须是适用在投资的某一特定阶段、适用对象必须是条约中所规定的合格的投资者。此外,一些国家还要求必须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其国内的缔约国投资者才能够自动地取得其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新的优惠待遇。 
   
  参考文献: 

  [1]曹建明.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沈木珠.WTO法律原则与我国入世之区域对策.现代法学.2001(10). 
  [3]梁鹰.正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前线.2002(9). 
  [4]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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