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虚拟案例看国际环境污染纠纷——兼谈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8-21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已于2005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国的北京、上海举行。大会的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本次会议的一项重要活动就是依照惯例设立模拟法庭。模拟法庭审理了一起虚拟的三个国家的空气、水资源受污染而引发的纠纷案。不仅代表这三个国家出庭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精彩的代理词,而且来自不同国家的7名法官审理了案件并做出了重要判决。鉴于模拟法庭的审判结果历来为国际社会所高度重视,而且对我国环境保护也有强烈的借鉴意义,本文特为此做出介绍和评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初步探讨跨国界环境污染的解决对策。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通过这种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过燃炉散播到空气中。作为一种粉末,煤表层广,且易于燃烧。煤粉产生的热量可产生一种超热量的蒸汽,从而驱动汽轮机并发电。世界上大多数煤粉发电厂都是采用煤粉燃烧的方式发电的。因为煤包括氮气、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烧能导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国是与A国接壤的一个小国。B国是一个非常不发达的国家,大部分电力都要靠A国提供。根据A国和B国达成的长期协议,A国以优惠价格向B国提供电力。协议中包含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D国是距A国几千英里的高度发达国家。D国的发电厂的电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进口油。D国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国旅游者娱乐之地。
2004年,专家在D国作了一次广泛调查后认为,A国的煤粉发电厂不仅污染了A国国内的空气、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特别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排放出来的汞通过气流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鱼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个问题就是臭氧问题。臭氧是一种无色的气体,吸入人体后会烧伤肺,加剧心脏病。当可燃性矿物燃烧后排出的气体与油漆、溶剂,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阳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烟雾的主要成分。
尽管一国的空气污染会造成其他国家尤其是几千英里以外的国家的空气污染这一观念已经受到质疑,但是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
D国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贵的措施使得空气变得更加安全,水质变得清洁。但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阻碍了D国的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国关闭了这些煤粉发电厂,它的经济增长速度将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它也无法继续向B国供应电力。B国也将不得不支付昂贵费用以购买电力。B国告知A国如果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B国将要求A国支付电费的差价。
D国无法劝服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也无法继续支付净化空气的费用,将该案件起诉到国际法院。D国要求法院:
1、A国必须关闭它的煤粉发电厂;
2、A国必须向D国赔偿净化空气的费用。
B国害怕D国的诉讼会引起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也向国际法院提起对A国的诉讼。B国称,如果A国关闭发电厂,即违反了A国和B国达成的协议,A国应向B国赔偿从其他渠道购买电力需支付的差价。
A国辩称,国际法院没有命令它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否认它对D国负有义务,也否认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严重的环境问题而被迫关闭其煤粉发电厂,而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都同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将就下列事宜进行讨论:
1、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2、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3、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经过合议,合议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决,驳回原告D国要求关闭被告A国煤粉发电厂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颁发禁止令,但要求A国治理本国的煤粉发电厂逐步减少污染排放,使邻国免受危害。在过渡期内,D国有义务向A国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解决问题。合议庭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发展问题。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份“建议”,而建议内容也正是诉讼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1]
二、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如果某一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国际法院首先要对此进行裁决。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至于对事管辖权,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只受理当事国各方同意由其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当事国同意向国际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此外,1993年,国际法院为提高解决环境事务争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组成的环境事项分庭。国际法院要求如将争端提交该庭解决,须得各方当事国同意。
本案中的A国、B国和D国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它们没有将争端提交环境事项分庭,而是提交给国际法院全体法官裁判,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A国、B国和D国就都必须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明确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权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该问题涉及到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国家责任。损害责任又称“国际赔偿责任”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2]本案中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发电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并未违反国际义务,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当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只是该行为造成了跨国界环境损害。所谓“跨界损害”,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提交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2条,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3]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Trail)冶炼厂仲裁案首次确认了“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4]此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环境责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关于跨国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原则,它也得到国际法院1996年“关于世界卫生组织提请的威胁适用或适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的承认。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13也对此进行了重申。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因此,上述“原则”或“习惯法”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此外,当跨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时,通常行为实施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也不能排除适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5条规定,对由该草案第1 条所指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需负责任并应予以赔偿或其他救济。从上述分析来看,国际法院是有权发出关闭发电厂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国际环境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是在不损害未来人类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本代人类的需求。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为了改变国家的落后面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发展是首要的,但是在发展的同时也必须要兼顾环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既使自身的发展获得持续的动力,也能有助于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全球整体生态环境的改善。
在这起案件中,A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享有开发利用本国自然资源,发展经济满足国民生存需要的权利;D国作为发达国家享有保护清洁环境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孤立地看都是正当的,都应当受到保护。但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这两个距离几千英里的国家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正当权利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人类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冲突。因为涉及到不同发展水平国家间的不同利益需要,简单地采用一边倒的裁决会导致处理结果上的偏颇,不但无益于矛盾的解决,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同意D国的诉讼请求,不会发布关闭电厂禁止令,我们应该考虑全面、衡平的原则并采用替代性的而不是对立的救济方法。
(二)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如前文分析,为了平衡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和发达国家的环境权,国际法院不能同意D国的诉讼请求,不会发布关闭电厂禁止令。这是根据国际环境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初步确立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公布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其中第7项原则指出,“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这是因为,现今的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利用其先发优势,走过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它们过度的消耗资源并大量的排放污染物,而且从总量上看,发达国家的污染排放在当今也占重要比例,这是今天世界环境问题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发展中国家分担了发达国家制造的环境成本,经济落后、技术缺乏;反之,发达国家则充分享受了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物质和技术成果。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一方面承认保护环境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另一方面又对这种责任区别对待,要求发达国家应对解决环境问题承担更多责任。国际社会上对此已在很大程度上形成共识,并得到了大量国际文件和条约的确认,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
在本案中,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首要的问题是发展,其采用污染较大的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实为经济水平所限,而且还满足了B国这个非常不发达国家的需要,因此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公益性。如果要求A国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那会对其经济增长速度产生重大消极影响,也是不合理的。当然,D国的环境利益也不能被完全忽视。D国作为发达国家,有义务遵守国际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向A国提供财政援助上的支持和技术转让上的帮助。D国和A国可以达成协议,A国在不关闭电厂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可以确定每年减少的比例,分阶段完成,D国则在此过程中进行帮助和配合。这不仅有利于A国的环境治理,也同时有利于D国环境的改善,最终能够实现两国互利合作的“双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