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下)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9-22
现今,我国学界几乎一致认为,会审制度是近现代审判合议制度的前身。当今世界各国都能找到会审制度的影子,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国家中,大部分诉讼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几乎都由法官和参审员组成合议审判庭,共同审理。在实行陪审制的英美法国家,对于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案件,一般由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当今中国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实际上是传承了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精神。会审制度的现代演绎恰恰证明其自身的价值之所在。
(三)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局限性
制度不是万能的,任何制度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会审制度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它毕竟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与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相适应,在今天看来,它有如下的局限性:
其一,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尽管官员审理案件有值得肯定的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及国家的财政开支。尤其是某些不精通法律的行政官员,在参与案件的审理中,如果他强词夺理,一意孤行,将对案件的审理起到相反的作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前文已述,中国古代官员必修法律,但毕竟不属于其职业,所以缺乏法律知识的官员大有人在,甚至连司法官本身的法律素养也很一般。据记载,明清时期大批进士或举人出身的司法官员由于缺乏法律常识,经常在办案中出错而受到处罚,很难升官。为了保证仕途顺利,在明朝末年开始出现官员自行聘用私人法律顾问的风气,他们仿照过去军事长官出征可自辟幕僚的惯例。到了清朝中期,出现了新的处理司法审判事务的专业服务人员——刑名幕友,专门为当官的提供司法审判的建议[12](P.21)。这一现象从侧面反映古代官员法律素质的状况,并非表明中国古代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因为当时“法律职业未受到国家的重视,司法官多为科举出身的文官,不谙法律,需要有幕僚等加以辅助,但幕僚的地位仅为附属,不属于国家正式官吏”[13](P.19)。官员们的法律素质如此,让其参与会审,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反而增加了诉讼的成本。
其二,会审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审判公正是审判制度建设中永恒的追求,但效率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而任何社会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是有限度的,显然在司法与诉讼活动中,其价值取向不仅仅是公正,而且包括效率。效率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指的是投入与产出的比率。当效率被引入审判领域后,就成为审判效率。就司法机构而言,审判效率是实施法律过程中所取得的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有益成果与法律成本的比例。这里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和时间。高效率的审判带来纠纷的迅速解决,能创设社会良性运行的环境,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利用,从而达到法的安定、社会的安定。就古代的会审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的诉讼成本即意味着审判效率的降低。特别是明清两代,将罪囚集中关押至“秋审”和“朝审”的审期,对当事人进行长期羁押,审判效率无从谈起,公正也无处可寻。另据资料反映,清代三法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协调。三法司在司法审判事务中,以刑部为首,虽有会审,但实际上几乎是刑部独操审判权。正如《清史稿.刑法志》云:“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刑部权特重,院、寺参加的会审,核拟成为一种形式主义[14](P.284)。虽然,“从法律规定上讲,三法司在会审时可以有不同意见,如果复核仍不能统一,可以将两种意见分别具奏,由皇帝裁决。不过,在实际中,绝少有这种情况发生,都是以刑部意见为准,三法司会审徒有其名而已。”[14](P.285)这种会审状况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而已。
其三,会审制度集中展现了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行政兼理司法的法制传统,这种传统对后来的中国司法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司法是行政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在中央虽然设置了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始终从属于行政,皇帝是最高司法审级,而在地方则是行政与司法合而为一,根本不存在律师、公证等职业活动”[15](P.26)的确,会审制度就是古代行政兼理司法在中央层面的典型表现,地方的行政兼理司法自不必说,这种司法体系与行政体系混同的运作模式一直影响到后来的司法理念。有如学者所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没有按照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反而借用了行政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从而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审判职能的作用受到影响。”[16](P.3)甚至“一些地方无视审判职权的本质特征,把法院当作行政部门对待,把法官当做行政官员管理,从而加剧了审判活动的行政化”[17]。这种影响源自于会审制度,迟迟不能消除。(注释20:目前一些法院实行的院长、庭长审批、决定具体案件制,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尤其是法官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院长、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当院长、庭长签发文书时认为合议庭对评议的案件处理不当,因而可以不予签发,并有权召集合议庭成员“复议”等等。参见阮吉平、肖杰:《审判管理行政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兼谈院长、庭长与法官的职责及相互关系”,天涯法律网http: //www. hicourt. gov. cn/homepage/show4_content. aspid=297&h_name。)可见,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历经数千年,改朝换代,更章迭制,积累了宝贵的法制经验,会审制度就是其中代表之一。会审制度自西周时期产生,随着历史的变迁而不断发展演变,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它的形成及发展是与我国古代“慎重行刑”的慎刑思想、行政兼理司法的政治模式等密不可分的,也是我国司法民主萌芽的标志。该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其特殊的价值,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监督司法官员正确解决疑难案件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它的局限性诸如增加诉讼成本、影响审判效率等较为明显。受其影响,今天我国的审判活动行政化现象也较为严重,可以说是由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传统观念所造成的,严重影响了现今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当下的审判工作对古代的会审制度必须批判地继承,吸收会审制度“慎刑”、“民主”的精神,剔除“行政化”的因素。因为自近代以来,我国的政治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型——行政与司法分立,且现代社会的审判工作已经走上了专业化和职业化的道路,必须去“审判行政化”,才能实现现代审判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也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当代司法使命。
注释:
[1]胡铭:《刑事司法民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林乾:“论中国古代廷议制度对君权的制约”,载《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4期。
[3]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5]韦庆远、柏桦:《中国官制史》,东方出版中心2001年版。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7]敖惠、徐晓光:“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思考”,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1期。
[8]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9]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0]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1] [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2]郭建:《五刑六典——刑罚与法制》,长春出版社2004年版。
[13]范愉:《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张晋藩:《清朝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5]熊先觉:《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6]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7]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