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9-22
清朝进一步完善了会审制度,也与“慎刑”思想有关。对此,《大清会典事例》里有记载。雍正二年,在谈到会审制度的代表——秋审时,雍正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以本宽仁”。“以本宽仁”就是“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乾隆帝对此也曾指示要施“法外之仁”、“以昭慎重”,并一再申明,秋审要“寓宽于严,执法才可平允”,并以此来向民众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注释14:雍正与乾隆两位皇帝在位期间,清朝处于盛世时期,司法方面也显示清明和公正,强调慎用刑法。上述两位皇帝关于“慎刑”的论述分别记载于《大清会典事例》第八四六和第八四九卷。)雍正与乾隆两位明君的慎刑主张是清朝会审制度得以完善的思想基础。
可见,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形成与统治者所主张的“恤民”和“慎罚”等慎刑思想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历朝历代的会审制度无不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统治者的“慎刑”精神。
(二)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
从会审的参与人员的身份可知,古代会审制度是由君主政治体制决定的,是中央层面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因为中国古代君主及其统治往往要依赖一个专制政体和一套制度,其中一方面就是“重大政事及决策须经由重要官员参加的朝议议决,以期国家决策符合法定程序”[14](P.12),也就是古代君主关于国家大政方针的议决要集中众多臣僚的意见。在这种政治体制之下,中国古代职官的设置,并无严格的权力划分。就司法而言,名义上三家分掌,似有分工,实际上联合办案,共同审判[15](P.4)。但并非全是由法官审判,所以巩富文先生1992年发表在《史学月刊》上的文章《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的题目及它对“会审”的界定(注释15:巩富文认为:“会审,是指中国古代对某些重大、疑难或特殊类型的案件,采取由若干法官会同审理的一种审判组织制度。”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中的“法官”都应作广义解释。
在我国,关于法官的概念,古今有所不同。传说最早的法官是尧舜时代的皋陶。而最早载有“法官”一词的文献是战国时期的《商君书.定分》,即“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置一法官及吏”。法官掌管法令,“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以后就一直以法官作为司法官员的通称。但是,具体到各个朝代,对法官的称呼又有所不同,诸如商周的司寇、秦汉的廷尉、北齐的大理及后来的推事、判官、司理、司法等。然而,古代的法官与今天的法官相比,不是一个概念。古人将专职法司事务的官吏称为法官,他们虽然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最终的决定权却在行政长官。(注释16:参见马小红:“试析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官’”,转引自信春鹰:《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有学者认为《商君书》中的法官“并非负责审判,而是代表官方掌握法令,并负有向百姓宣传、告知的义务”[16](P.503)。显然,古代与今天的法官职责相去甚远。
对此,有学者做过专门的分析,认为,在传统中国,司法行为的运作是与整体的政治运作过程牢牢地结合在一起的,即使在中央一级的政治体制中,各个机构的分工在一些方面是比较明显的,但这种分工又不是绝对的[17](P.13-23)。也即是在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中,行政与司法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身份合一等方面。那么,行政长官自然也是司法审判的主体。鉴于此,有学者认为,“除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外,应该说,古代朝廷中主要职能部门的主管官员都可以称为司法官吏,都有参与司法审判的职权。”(注释17: 陈海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18页。)由此可知,古代法官并非专业化。
的确,我国古代的“行政兼理司法”不仅体现在地方审判,也体现在中央司法机构的审判环节中。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即在地方由行政长官独立负责司法审判,而在中央由专门的司法官与行政官员共同审理疑难或重大案件。汉朝时期,廷尉不能判断的疑案,就由三公九卿等中央高级行政官员讨论定案;唐宋时期,中书、门下省作为行政部门往往是最高审级。明清时期,内阁首辅或首席军机大臣实际上对一切案件代行皇帝的终审权力。明朝“九卿圆审”和清朝“九卿会审”中,刑部以外的各部尚书及通政使也都共同参与审判。正如学者所言,中国古代法制的一大特点是司法机关与行政等机关合一,司法与行政等其他官吏同一。这样,一些非专职司法机关或官吏也要行使司法职能。从中央方面看,先秦时期的“司寇”、“士”等,既是军事官吏,又是司法官吏,他们要承担军事和司法双重职责。汉代的最高行政长官丞相也涉足司法。在会审制度中,大多亦有行政官吏等参加,“圆审”、“朝审”等无一不是如此[18](P.108)。
从司法与行政两职能的关系上看,有学者指出:“我国古代有司法职能而无统一的司法体系。在行政机构中,司法职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19](P.50)史实如此,最高审判机关没有终审权,始终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如,秦汉时期廷尉的判决得由皇帝最后决断;唐朝的大理寺对徒、流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交刑部复核。刑部对死刑案件须会同中书、门下二省更议,最后奏请皇帝批准;清代的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对某些重大案件参与审判。显见,古代中国表面上的最高审级是中央司法机关,实质上的终审权由皇帝控制,具体事务由行政要员负责操办,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参与审判是当时中央司法运行的常态。
在通常人们的观念当中,案件的审理者必须具有解决这类纠纷的知识与经验,那么,中国古代的行政官员何以能够胜任司法审判?!我们从知识结构层面来考证,不难发现,古代的行政官员也通晓法律,且在任官前必须熟知法律,这就为日后的参与司法审判奠定了知识基础。根据史料记载,中国古代官吏兼有宣传法律的职能,所以常常学习法律。早在秦朝时就已认定“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律”[20],把是否明法作为确定官吏良恶的标准。曹魏政权时期告诫官吏要“皆应知律”[21]。唐朝“置所要律令格式,其中要节,仍准旧例,录在官厅壁”[22],以便于官吏学习。宋朝“士初试官,皆习律令”[12],同样要求官吏知法。明朝朱元璋在位期间,非常重视官吏的“知法”工作,“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7]。清朝相沿,大清律例的《吏律》规定:“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显然,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将行政官员知法和懂法作为任职及称职的基本条件。这些知法和懂法的行政官员,自然也就具备了参与司法审判的资格。
从传统司法行为的性质来看,中国古代的案件审判也非同今天,“古代社会的法官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所采用的是综合理性判断。所谓综合理性判断是指将司法推理的过程不仅视为一个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的过程,而且在司法运作中渗透了大量的经验性、直觉性,同时也包括对社会目标以及社会公平观念和理性等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综合进了基本的司法判断过程中,对司法判决的最终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17](P.70)这种综合理性判断适应了会审模式的需要,也是会审制度得以生存的基础。它将不同行政职能部门的人员汇集起来处理案件,综合法律、行政、道德及其他社会生活领域的诸多措施,对于案件的解决从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最后形成一个有说服力的判决。
显见,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设计与其政治体制的设置是相一致的。我国古代在专制制度的统治下,行政与立法和司法难以区分。当时“政府”的概念是与皇帝和各级行政官吏密不可分的,各地的行政官员不但发布法规命令,而且审理案件。会审制度正是这种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的另类表现。
注释:
[1]郭成伟:《中华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3]徐世虹:《中国法制史》(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载《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5]杨德华、胡兴东:“元代‘约会’制度初探”,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6]《元典章.约会》。
[7]《明史.刑法志》。
[8]《明会典》卷一七七。
[9]《大清太祖高皇帝圣训》卷一。
[10]邱浚:《大学衍义补》(中),京华出版社1999年版。
[11]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岳麓书社2005年版。
[12]《宋史.刑法志》。
[13]李光灿,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通史》(三),山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4]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方立新:《传统与超越——中国司法变革源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6]陈景良:“中国古代法官小考”,载陈鹏生:《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文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17]武建敏:《传统司法行为及其合理性》,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8]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9]谢佑平:《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0]《睡虎地秦墓竹简》。
[21]《癸巳类稿》卷一二。
[22]《唐会要》卷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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