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的历史演进与制度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震 时间:2014-09-22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应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起诉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 二是案件审理救助。创新现有的审判体制,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会公益。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对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则有审判庭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如果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则由执行部门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或从已执行到的财物中扣除。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
        由于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信用意识的淡漠、税收征管体系的缺陷导致对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收入情况并没有完全的掌握,导致相关部门难免出具与实际完全符合的困难证明,这些客观原因的消除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针对该问题,目前可规定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民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税务部门,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困难证明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是正义、公平。由于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教育程度不同、尤其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不同,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从而致使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消除这种事实上的差异,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进而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就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这不仅仅是提高司法文明的需要,更是整个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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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first appear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European markets, with the aid of judicial economy arising from the emergence of the welfare state, for the poor, the weak action relief is always the core of the system. Because of uneven economic development between regions, income differences, some citizens can not afford the necessary financial difficulties due to legal costs, i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their legitimate equal rights, to achieve "equality of citizens before the law" principle, which to this part of the national and civil society to provide the necessary relief. Construction of sound judicial relief system, to the parties from the program to achieve equality of rights of action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the ultimate realization of their physical potential, reflecting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s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 judicial assistance; fair; vulnerable gro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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