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合作机制中的司法保障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9-22
第二,预防原则。这一原则是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出现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提出来的。它是指如果科学上怀疑某种活动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应该在不利影响发生之前就采取预防措施,而不是等到科学上获得明确证据之后再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各成员国在预防污染方面具有合作的义务。
第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各国在承担环境责任时,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特别是对经济落后的国家,要求其承担超出经济能力的责任,不仅会使共同治理环境问题的方案难以达成,而且会损害其参加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经济发达国家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同步的原则。即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并通过经济发展为进一步改善环境提供坚实的基础。
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建立环境合作机制的管理机构,设立部长理事会、秘书处、联合咨询委员会三个部门。
部长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环境部长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以决定各类与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的环境事务,应任何成员国的请求,还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只能主要包括:促进环境合作;批准环境监督委员会的年度预算;监督协定的实施和秘书处的活动;协助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解决,当成员国发生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并提交理事会时,由理事会负责召集专家组进行裁决;就与环境事务有关的资料分析和实施提供建议等。
秘书处。负责处理环境监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发布有关环境问题的报告并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同时为理事会执行协定提供具体的技术服务。
联合公众咨询委员会。它负责在协定范围内就环境事务向环境监督委员会提出建议,并向秘书处提供相关的技术、科学信息。
明确各成员国的基本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其一,确保其环境法律法规能提供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并努力完善这些法律法规;其二,为实现与环境法律法规相符的高水平的环境保护的目的,通过适当的政府行为,有效的执行它们的环境法;其三,确保与《环境合作协定》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裁决的迅速公布,使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国家获知;其四,确保本国的司法、准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与适当性,确保公民可借助于司法和行政程序以迫使政府执行环境法,以及授权那些因为环境危害而已经受到实际损害的人起诉引起污染的个人或公司。
在基本原则、管理机构和各国权利义务诸机制建立并完善后,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保障作用就充分的显现出来,其中,争端解决机制的援用可以在协定下进行,也可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这取决于申诉方的意愿,还可以通过设立环境监督委员会来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禁止任何成员降低环境标准或放松环境法规的有效实施以维持或吸引外国投资,任何一国都不能降低或放松其环境保护程度以吸引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的主要手段是合作,制裁是最后使用的手段,只有在当成员持续的不实施其环境法规时才使用制裁手段。
综上所述,为了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缓解各国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环境危机的现状,区域环境合作势在必行,因此,即使其他领域的合作难以启动,环境保护合作仍应不断深入发展,各方应当在环境合作中建立环保共同体和统一遵行的法律制度,从而为保持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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