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国岩 秦晓燕 时间:2014-09-22
  第一,理论基础。首先,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演变来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始于1979年党中央文件《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当时正值我国第四次犯罪高峰,时代大背景是重刑主义,为了实现整体社会福利,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加区分,一律实行严打政策。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转变的里程碑,该法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世界上对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的理念是一致的,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其次,从法学界的探讨来看,法学界对要不要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早已进行了充分探讨,2003年3月和10月,在上海召开了两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与会者对该制度的作用、意义、价值进行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提出了该制度的初步方案;最后,从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果来看,我国在司法改革进程中,也越来越意识到必须重视嫌疑人权利的程序保障,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将平衡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力量对比。这些都为我国引入该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第二,法律基础。我国法律中虽没有“合适成年人”这一提法,但有类似的规定。首先,从基本法来看,1996年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次,从部门法来看,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2006年12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再次,从程序法来看,我国刑诉法中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后,从其他规定来看,例如六部委2010年8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于2010年7月会签的《关于讯问(询问)未成年人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讯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则“通知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即合适成年人到场”。可见,我国并不乏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推行此制度,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第三,实践基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自2003年引入中国后,多个地方探索试行,以上海市、云南昆明盘龙区、福建厦门同安区三地为代表,逐步形成了三种模式:一是上海的救济模式,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到场。二是盘龙的独立模式,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使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也可以到场。三是同安的包容模式,法定代理人是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同等条件下优先邀请法定代理人、亲属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时才邀请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实践证明,合适成年人参与大大减少了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各地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打下了实践基础。如上海的检察机关从2004年起,在长宁、浦东等区检察院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通过与综治部门、青保部门、团委等部门的沟通,聘请由教师、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以及专业社工等人员组成合适成年人队伍,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后公安、法院逐步向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延伸。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举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公、检、法、司有关领导联合签署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并为“合适成年人”代表颁发了聘书。该《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资格、产生程序、任职时限、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合适成年人不能兼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并将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这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上海全面展开,也标志着上海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迈出了新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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